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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仙桃市公安局、湖北**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被告仙桃市公安局作出的仙公(杨)行决字(2015)8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湖**安厅作出的鄂公复决字(2015)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5日、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仙桃市公安局的负责人刘**、委托代理人樊**、曾**、被告湖**安厅的委托代理人黎小应、李**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诉被告仙桃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湖北省公安厅行政复议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照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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