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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与建始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晏*三不服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及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建政复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匡后新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晏*三,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杨**,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熊**,第三人匡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官政发(2015)7号《关于官店镇候家垭村村民晏**与匡后新承包山林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载明:晏**承包的山林u0026ldquo;水井坡u0026rdquo;(原地名:老屋屋后),在1984年以前由王**管理,后王**未在此处居住,就由晏**承包管理。匡后新所持1984年《山林使用证》载明的u0026ldquo;老屋场包u0026rdquo;林地的四界为:东邻晏**屋角匡后新窑坑包东头田角分水直上山顶分水,西邻老界字,南邻花岩壳小路,北邻王*某界字。匡后新承包的u0026ldquo;老屋场包u0026rdquo;与晏**承包的u0026ldquo;水井坡u0026rdquo;山林西界接界,知情人证实具体接界处是窑坑包槡树至分水岭。2008年林改确权时,因晏**的u0026ldquo;水井坡u0026rdquo;西界与匡后新u0026ldquo;老屋场包u0026rdquo;东界界址不清,林改专班工作人员周**、刘*、郑**现场调解,匡后新u0026ldquo;老屋场包u0026rdquo;山林东界以高枞树为界(新窑坑包槡树至分水岭匡后新往西相让二丈),2009年双方按此界取得了林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之规定,决定如下:晏**承包山林u0026ldquo;水井坡u0026rdquo;西界与匡后新承包山林u0026ldquo;老屋场包u0026rdquo;东界具体界址应为:确定匡后新山林u0026ldquo;老屋场包u0026rdquo;东界为新窑坑包槡树至分水岭往西约两丈本人的高枞树为界,晏**山林u0026ldquo;水井坡u0026rdquo;西界为新窑坑包槡树至分水岭往西约两丈匡后新山林高枞树为界。原告晏**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建政复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官政发(2015)7号《关于官店镇候家垭村村民晏**与匡后新承包山林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

裁判结果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在u0026ldquo;水井坡u0026rdquo;砍树时与匡后新产生林地界址争议。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并提交了1984年山林使用证清册、山林使用证,以及1984年划界的龚**、李*云、蔡**、谭**四人的证明,匡后新提供了一份与1984年山林使用证清册不符的山林使用证。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才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官政发(2014)25号《关于候家垭村村民晏**与匡后新山林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以2008年林改时林改专班进行现场调解的界址确定争议界限是虚构的事实,原告不服向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建始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建政复决字(2014)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撤销了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官政发(2014)25号《关于候家垭村村民晏**与匡后新山林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并责令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5年4月15日,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作出官政发(2015)7号《关于官店镇候家垭村村民晏**与匡后新承包山林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依据的仍是官政发(2014)25号《关于候家垭村村民晏**与匡后新山林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中的论点,原告不服再次向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建始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建政复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官政发(2015)7号《关于官店镇候家垭村村民晏**与匡后新承包山林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官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官政发(2015)7号《关于官店镇候家垭村村民晏**与匡后新承包山林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建政复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晏*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匡后新1984年的建林证字第087045号《山林使用证》、建林证字第087145号《山林使用证》。证明匡后新1984年存在两个《山林使用证》,两证记载的东界不一致,建林证字第087045号《山林使用证》是假的,建林证字第087145号《山林使用证》真实,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依建林证字第087045号《山林使用证》作出的处理决定也是造假。

2.蔡某丁、谭**的证明。证明晏*三u0026ldquo;水井坡u0026rdquo;的西界至匡*某老屋屋角岩梁直上到山顶分水岭。

3.龚某明、李**的证明。证明晏*三u0026ldquo;水井坡u0026rdquo;的西界以匡*某原老屋屋角分水直上为界。

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及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辩称,晏**1984年承包的u0026ldquo;水井坡u0026rdquo;林地西界与匡后新承包的u0026ldquo;老屋场包u0026rdquo;林地东界相邻,u0026ldquo;水井坡u0026rdquo;林地西邻u0026ldquo;后兴林界分水u0026rdquo;,u0026ldquo;老屋场包u0026rdquo;林地东邻u0026ldquo;军三界字分水u0026rdquo;,具体的界址是以新窑坑包一棵槡树抵分水岭上老岩石头上界字。2008年林权改革时,晏**与匡后新因界址产生争议,林改专班进行了调解,匡后新同意将界线从新窑坑包一棵槡树往西相让约两丈至高枞树为界,晏**对此无异议。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山林权属证明,对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询问,实地查看,并走访了勘界、定界的人员以及2008年林改专班工作人员,依《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受理晏**的复议申请后,向建始县官店镇送达了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通过审查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全部材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了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程序规定。原告晏**主张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晏**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及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2013年11月22日询问谭**的笔录、2011年10月10日谭**的证明。证明2011年10月10日谭**的证明是由晏*三写好后找谭**签字,争议林地的界址应为槡树抵分水岭上老岩石界字,晏*三称其西界至匡*某老屋屋角岩梁直上山顶分水岭处不属实。

2.2013年11月22日询问蔡**的笔录。证明谭*乙2011年10月10出具的证明不属实,争议林地的界址应以1984年的《山林使用证》为准。

3.2013年11月22日询问刘*的笔录、2015年1月15日询问郑**的笔录。证明2008年林改时对晏**与匡后新的争议林地界址进行过调解,匡后新同意将其林地向西相让两丈,从原来的槡树到高枞树抵分水岭的事实。

4.2014年8月11日询问王某某的笔录。证明晏*三u0026ldquo;水井坡u0026rdquo;林地西至匡*某屋角不是事实。

5.2013年11月21日询问王**的笔录。证明晏军三承包的u0026ldquo;水井坡u0026rdquo;林地在1984年前由王**承包,该宗林地的西界是槡树至分水岭。

6.2013年11月21日询问匡后新的笔录。证明争议林地的界址为槡树抵分水岭上老岩石界字,2008年林改时工作专班进行过调解,匡后新同意让两丈,由高枞树抵分水岭,晏**也同意,在2009年双方均取得了《林权证》。

7.王维*的证明、谭**的证明。证明争议林地界址为槡树直上山顶分水。

8、晏*三1984年《山林使用证清册》及2009年《林权证》、匡后新1984年《山林使用证》(建林证字第087145号)及2009年《林权证》。证明争议林地界址并非匡*某屋角直上分水为界。

9.2013年11月22日询问晏军三的笔录。证明晏军三主张的u0026ldquo;水井坡u0026rdquo;西界至匡*某老屋角直上抵分水岭不是事实。

10.官政发(2015)7号《关于官店镇候家垭村村民晏**与匡后新承包山林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官店镇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了各方当事人。

11.证人刘*的出庭证言。证明双方争议的林地应是以槡树直上分水;2008年林改时,林改专班针对双方的争议进行了调解,匡后新同意以高枞树直上分水为界,2009年依调解的界线向双方颁发了《林权证》。

12.证人谭**的出庭证言。证明1984年争议林地界线是以槡树(杨**)直上老岩包,谭某乙是当时的打界人;给晏**出具的证明,碍于情面才出具,是晏**写好后照抄的。

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复议申请书、晏**的身份证复印件;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邮寄送达证明;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邮寄送达证明;

4.行政复议告知书、邮寄送达证明;

5.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证明。

第三人述称,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多次到现场和走访知情人,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实,所作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第三人匡后新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建林证字第087145号《山林使用证》无异议,对建林证字第087045号《山林使用证》有异议,认为处理决定未采信该证;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系原告找人捏造,谭*乙出庭证言已作说明是假证。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3、8、9、10以无异议,对证据1、4、5、6、7、11、12有异议,认为是假证据。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7、11、12系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证人谭**的出庭证言已证实系晏军三写好后照抄,争议林地的界线与证人的证言、《山林使用证》也不符,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晏*三于1984年取得u0026ldquo;水井坡u0026rdquo;林地一宗,《山林使用证清册》载明的四界为:东至中心水井直上、西至后兴分水岭界、南至熟田边、北至上尖顶。第三人匡后新于1984年取得u0026ldquo;老屋场包u0026rdquo;林地一宗,1984年的建林证字第087145号《山林使用证》载明的四界为:东邻军三界字分水、西邻三里荒林界、南邻花岩壳小路、北邻王**林界,该证载明的四界与1984年的《山林使用证清册》一致。第三人匡后新同时持一份1984年的建林证字第087045号《山林使用证》,该证载明的u0026ldquo;老屋场包u0026rdquo;四界为:东邻晏*三屋角匡后新窑坑包东头田角分水直上山顶分水、西邻老界字、南临花岩壳小路、北临王某某界字,与1984年《山林使用证清册》载明的四界不符。2009年1月,建始县人民政府依1984年的《山林使用证清册》载明的四界向晏*三、匡后新颁发了《林权证》。

2013年10月,因原告晏*三u0026ldquo;水井坡u0026rdquo;林地西界与第三人匡后新的u0026ldquo;老屋场包u0026rdquo;林地的东界相邻,双方产生界线争议,原告晏*三向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官政发(2014)25号《关于候家垭村村民晏*三与匡后新山林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内容如下:晏*三承包山林u0026ldquo;水井坡u0026rdquo;西界与匡后新承包山林u0026ldquo;老屋场包u0026rdquo;东界界址为:晏*三屋角匡后新窑坑包东头田角分水岭至上顶分水。原告晏*三不服,向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建政复决字(2014)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依与1984年《山林使用证清册》不符的建林证字第087045号《山林使用证》为依据作出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撤销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官政发(2014)25号《关于候家垭村村民晏*三与匡后新山林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并责令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官政发(2015)7号《关于官店镇候家垭村村民晏*三与匡后新承包山林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仍以建林证字第087045号《山林使用证》认定匡后新u0026ldquo;老屋场包u0026rdquo;林地的四界,决定内容如下:晏*三承包山林u0026ldquo;水井坡u0026rdquo;西界与匡后新承包山林u0026ldquo;老屋场包u0026rdquo;东界具体界址应为:确定匡后新山林u0026ldquo;老屋场包u0026rdquo;东界为新窑坑包槡树至分水岭往西约两丈本人的高枞树为界,晏*三山林u0026ldquo;水井坡u0026rdquo;西界为新窑坑包槡树至分水岭往西约两丈匡后新山林高枞树为界。原告晏*三不服向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建政复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官政发(2015)7号《关于官店镇候家垭村村民晏*三与匡后新承包山林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对于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在认定事实上进行了修正,以建林证字第087145号《山林使用证》认定匡后新u0026ldquo;老屋场包u0026rdquo;林地的四界。原告晏*三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官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官政发(2015)7号《关于官店镇候家垭村村民晏*三与匡后新承包山林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建政复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u0026rdquo;,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对于个人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争议负有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1984年的建林证字第087045号《山林使用证》与《山林使用证清册》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仍以建林证字第087045号《山林使用证》为依据认定第三人匡后新u0026ldquo;老屋场包u0026rdquo;林地的四至,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和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是承包方的权利,该两条法律规定明显不适用于当事人间林地使用权争议。对于林地使用权争议,应当适用**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适用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晏*三主张撤销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官政发(2015)7号《关于官店镇候家垭村村民晏*三与匡后新承包山林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行政行为被撤销,复议机关作出的维持决定,亦应一并撤销,原告晏*三请求撤销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建政复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官政发(2015)7号《关于官店镇候家垭村村民晏**与匡后新承包山林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建政复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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