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费**与巴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费天*因与巴东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3月23日立案并于3月24日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巴东县沿渡河镇天台山林业专业合作社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彭*、审判员聂**、人民陪审员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天*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力、委托代理人余新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英耀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不能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经湖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巴政复(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申请人巴东县沿渡河镇人民政府依据《巴东县土地界线协议书》、费**持有的《自留山证》或《林权证》认定争议地归费**,但其调查事实并未有充分证据证实争议地与《巴东县土地界线协议书》、《自留山证》、《林权证》中林地的关联性,为事实认定不清。同时,被申请人认定本案“争议林地四至为:东至分水梁子直上有界石;南至自己田边;西至天坑上杉树边界石;北至张**田边。争议林地属费**‘王**’(东至分水梁子直上有界石;南至自己田边;西至天坑上杉树边界石;北至张**田边。)林地中的一部分”,费**“王**”林地四至为东至分水梁子直上有界石;南至自己田边;西至天坑上杉树边界石;北至张**田边,与争议林地四至一致,并据此认定权属归费**,但费**持有的《自留山证》上记载的“王**”林地四至范围为东至纯培界;南至林场界;四至田边;北至天兵界,属认定事实错误。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巴东县沿渡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巴沿行政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巴政行复(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等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巴政行复(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巴东县沿渡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巴沿行政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巴政行复字45号行政复议书理由充分,巴沿行政决字(2014)2号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书中的调查事实没有充分的说明,缺乏事实调查的充分证明;2、费**持有的是林地自留山证的原始凭证,费**1984年自留山四至,2008年证已开始发生变化,应该调查王**地块范围,处理决定认为是王**的一部分,缺乏相应的证据;3、争议地是王**地块的一部分,与原自留山证的关系没有进行现场勘查;4、费**与王**林地是否存在连界?连界在什么地方?是否发生争议?没有进行调查和论述,缺乏对证据争议的调查和论述;5、采用了唐**等的调查笔录,但是针对唐**的证明没有进行现场的勘查,缺乏真实性,缺乏事实证据,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庭审中辩称:我们认为沿渡河镇政府下达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没有通知我举证、质证。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

1、法人身份证明;

2、组织机构代码;

以上证据证明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

3、2014年11月7日巴东县沿渡河镇天台山林专业合作社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4、张**身份证复印件;

5、巴东县沿渡河镇天台山林业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代码;

6、2014年10月20日巴东县沿渡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巴沿行政决字(2014)2号);

7、2014年11月7日巴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科作出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巴政行复受字(2014)45号);

8、2014年11月7日巴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科作出的行政复议案件提出答复通知书(巴政行复答字(2014)45号)和举证通知书;

9、2014年11月7日巴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科作出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巴政行复参字(2014)45号);

10、2015年1月4日巴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科作出的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巴政行复延(2014)45号);

11、2015年2月3日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巴政行复(2014)45号);

12、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行政复议启动的依据。

证据三

13、2013年10月31日费天雄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及附件;

以上证据证明行政处理程序启动的依据。

证据四

14、巴东县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

15、巴东县人民政府1984年6月30日颁发的《自留山证》(增No0021021);

16、巴东县人民政府2009年6月7日颁发的《林权证》(巴政林证字(2009)第138968号);

17、沿渡河镇人民政府调查笔录8份;

18、巴东县沿渡河镇野马洞、高*、茅田村出具的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行政处理程序调查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中证据界线协议书进行质证认为,这个协议书从程序上来看没有,茅田村三组没有农户和实际人参加,是不合法的,因为争议林地的实体主体在相关的界址和次点上有些是真实的,主要体现在19-20的界点,如果按这个界点实施的话,就包含了茅田村三组九家农户的责任田,这个土地林地完全侵害了我当事人的权益,是不真实的,有一点真实的地方就是21-22这两个点之间的界线是符合申请人争议林地的界线的,从程序上讲它是违法的,从内容上讲有严重不真实的地方。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处理决定书

1、巴东县沿渡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巴沿行政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证明目的:巴东县沿渡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巴沿行政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权为:“争议地东至分水梁子直上有界石、南至自己田边、西至天坑上杉树边界石、北至张纯培田边属申请人经营管理。”

2、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巴政行复字(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巴东县沿渡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巴沿行政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程序合法。

证据二、证明

证明目的:费**农户的原告资格适格。

证据三、湖北**地房产所有证

证明目的:1953年2月9日原沿渡河乡大水池村农户赵**持有的巴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北**地房产所有证。该证中登记的第四宗土地名称“王**”、种类“山场”、四至“东抵公山、南*本人田、西抵本人田、北抵谭大旺草山”,1984年6月至今,该宗地完全变更为茅田村三组的集体山林并先后登记为本案原告自留山证、2004年林权证、2009年林权证中的“王**”林地即本案争议林地。

证据四、合同书证据

1、《天台山国合林场合同书》

证明目的:1989年1月14日巴东县**业管理站(甲方)与巴东县沿渡河镇人民政府(乙方)签订《天台山国合林场合同书》,联合经营天台集体林场,第三人巴东县沿渡河镇天台山林业专业合作社即原巴东县沿渡河镇天台山的林地地点、面积及权属范围:巴东县沿渡河镇原天台山联合林场;经县林勘队实测总面积为4800亩,场辖范围:东至平阳坝白虎坡村黄家梁*经黄家沟直上,大垭子到二垭子,南至茅田五组钟仁信屋后防火线横过,西至茅田村三组斜上经过小荒口到童国宝屋后半山腰至荒口;北至石板坪村七组至抗家湾到月顶再到二垭子。

2、《天台山国合林场经营合同》

证明目的:2008年元月26日,巴东县沿渡河镇人民政府、巴东县**业管理站共同作为甲方和巴东县**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天台山国合林场经营合同》等合同书,从事生态旅游开发和林副产品等项目的开发经营项目,其四界为:以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现场勘界的为准。即西至茅田村三组斜上经过小荒口到童国宝屋后半山腰至上荒口。

证据五、(2011)巴*初字第460号民事调解书

证明目的:2012年4月7日巴东县**有限公司诉巴东县沿渡河镇人民政府、巴东**渡河林业管理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由巴**法院作出(2011)巴*初字第4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在案。据此巴东县**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林地退还给沿渡河镇人民政府和巴东**渡河林业管理站。即本案中第三人巴东县沿渡河镇天台山林业专业合作社所有经营管理的林地。也就是1989年1月14日巴东县沿渡河林业站(甲方)与巴东县沿渡河镇人民政府(乙方)签订《天台山国合林场合同书》中,联合经营的天台山集体林场所有经营管理的林地。

证据六、【关于《巴东县沿渡河镇天台山林业专业合作社处置方案》的批复】

证明目的:2012年7月9日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巴东县沿渡河镇天台山林业专业合作社处置方案》的批复】即沿政文(2012)16号,将“沿渡河镇天台山国合林场”更名为“巴东县沿渡河镇天台山林业专业合作社”。即“巴东县沿渡河镇天台山林业专业合作社”的所有经营管理的林地的权属范围与“沿渡河镇天台山国合林场”的所有经营管理的林地的权属范围完全一致;进而证明费**与林场争议的林地权属范围根本没有包含在本案中第三人巴东县沿渡河镇天台山林业专业合作社所有经营管理的林地权属范围之内。

证据七、1984年6月30日费**自留山证

证明目的:费**农户于1984年6月30日取得了巴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增)NO.0021021号自留山证(存根)。其中登记的第六宗地即王家垭林地即为本案林地,四界为:东至纯培界、南至林场界、西至田边、北至天兵界。

证据八、2004年10月5日巴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

证明目的:2004年10月5日费**农户取得了巴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其中登记的王家垭林地即本案争议林地。四界为:东至分水梁子直路、南至田横过、西至天坑梁子直上、北至张**山林。

证据九、《处理解决茅田村三组、即费**个人与天台山林场山界林权纠纷事件的纪要》

证明目的:2009年3月18日,由沿渡河镇人民政府、沿渡河林业管理站、沿渡**村委会、巴东县**有限公司、茅田村三组代表、原天台山林场建厂负责人共同参与下,处理本案争议,并达成《处理解决茅田村三组、即费**个人与天台山林场山界林权纠纷事件的纪要》。其认定结果的第一条:关于费**与林场之间的山界林权争议。根据调查的情况,结合航拍图纸,费**与林场争议的地块,没有在林场构图的范围内,而在林场构图范围外。初步断定应属费**持有。即费**与林场争议的林地权属范围根本没有包含在本案中第三人巴东县沿渡河镇天台山林业专业合作社所有经营管理林地的权属范围之内。

证据十、2009年6月7日费天雄林权证

证明目的:2009年6月7日费**农户取得了巴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其中登记的王家垭林地即本案争议林地。四界为:东至分水梁子直上上有界石、南至自己田边、西至天坑上杉树边界石、北至张纯培田边。

证据十一、茅田村三组林改航拍图

1、2008年林**拍图

证明目的:本案费天雄农户自留山证、林权证中的“王**”林地即本案争议林地。该争议的林地权属范围根本没有包含在本案中第三人巴东县沿渡河镇天台山林业专业合作社所有经营管理的林地的权属范围之内。

2、2009年林**拍图

证明目的:本案原告自留山证、林权证中的“王**”林地即本案争议林地。该争议的林地权属范围根本没有包含在本案中第三人巴东县沿渡河镇天台山林业专业合作社所有经营管理的林地的权属范围之内。

证据十二、行政判决书

1、(2010)恩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

2、(2011)恩中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

证明目的:天台山林场所有林地的一条南北的马洞子以东50米“防火线”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法予以撤销;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有效、合法;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存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为原告刚在法庭上辩称,被告举证的三份林权证,只有2009年的合法有效,在84年之前提供的那就更没有效;对天台山林场合同书以及经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争议相对方的主体资格,对于四界的约定应该以土地界线协议书及相关林权证为准;巴东县人民法院2011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航拍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认知度不是很懂,请求法院组织相关专业人士进行认定;对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从法理的角度,我国并不是实行以判例法,不能断章取义,不能将生效的法律文书和相关协议的片段来作为本案的相关证据,复印件来源不清,建议法院不予以采信。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费**自留山证(存根)复印件;

证据二、巴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巴政行复(2014)45号);

证据三、巴东县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

证据四、村委会证明;

证据五、巴东县沿渡河镇天台山林业专业合作社林权申报与当地村民连界签字;

证据六、巴东县沿渡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巴沿行政决字(2014)2号);

证据七、四至界线的公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局的航拍图。

证明目的:我们从沿渡河政府批准经营以后,四至四界是在经营范围之内,与其他农户并没有发生争议,对原告提供2004年、2009年的山林证违背了基本事实,与84年的山林证的四界不合,有变动。对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公告与本案争议林地有关联性,恳求法院采信此份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告从形式上讲属实,公告的内容不真实,本案发生在争议期间,公告发生以后原告已向沿渡河人民政府提出异议,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故提出异议。

本院根据被告、原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彼此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只是不同意对方的证明目的。在卷证据证实了本案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费天*因与第三人巴东县沿渡河镇天台山林业专业合作社发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于2013年10月31日向沿渡河镇人民政府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沿渡河镇人民政府审查认为:2012年7月9日作出《关于﹤沿渡河镇天台山林业专业合作社处置方案﹥的批复》(沿**(2012)16号)将“巴东县沿渡河镇天台山国合林场”更名为“巴东县沿渡河镇天台山林业专业合作社”,林场内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野马、高*、茅田三个村共有。所以,当事人为费天*和巴东县沿渡河镇天台山林业专业合作社。根据1992年6月由巴东县沿渡河镇人民政府主持茅**委员会、石板村民委员会、野马洞村民委员会、高*村民委员会等共同签订的《巴东县土地界线协议书》中载明,巴东县沿**林场林地与沿渡**村接界的界址为:钟**屋后防火道、大水池张**东边山脊线、张**屋后地坎线、椎梨子坡地坎线为界。天台山林业专业合作社管理使用的林地并不包含争议的林地。2009年3月18日,沿渡河镇政府、沿渡河林业站、茅**委会、巴东**限公司、茅田村三组代表赵**、费天*、谭**、原天**林场负责人唐**、钟**参加,召开了茅田村三组即费天*等人与天**林场山界林权纠纷事件专题会。在会上,根据调查的情况并结合航拍图,明确费天*争议的地块没在林场构图的范围内,而在构图范围外,初步判定应属于费天*所享有。

沿渡河镇人民政府认为:费**持有的《自留山证》和《林权证》上记载的“王**”林地四至清楚、界址明确,且《巴东县土地界线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天台山林业专业合作社管理使用的林地界址清楚、四界明晰。从费**持有的《林权证》及《巴东县土地界线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天台山林业专业合作社管理使用的林地四界可以明确争议林地应在费**管理使用的“王**”林地四界中,争议林地应属费**所享有。2014年10月20日,沿渡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巴沿行政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争议地东至分水梁子直上有界石,南至自己田边,西至天坑上杉树边界石,北至张纯培田边属费**经营管理。

第三人巴东县沿渡河镇天台山林业专业合作社不服沿渡河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申请巴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巴东县人民政府采用书面审理方式,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了巴政行复(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撤销沿渡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巴沿行政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沿渡河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费**不服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巴政行复字(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巴政行复字(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巴沿行政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作出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本案的焦点:原告费天*所持有的《自留山证》或《林权证》上载明的“王**”林地的四至范围是否与争议林地的四至范围一致,即争议林地是否属于费天*经营管理。沿渡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巴沿行政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林地的四至为:东至分水梁子直上有界石;南至自己田边;西至天坑上杉树边界石;北至张纯培田边。但费天*所持有的《自留山证》上记载的“王**”林地四至范围为:东至纯培界;南至林场界;西至田边;北至天兵界。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故认为沿渡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巴沿行政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载明的争议林地四至与权属证明上面载明的四至并不一致,属于认定事实是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并以此为由撤销沿渡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巴沿行政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另,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撤销其下属沿渡河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后,已经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如果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影响,仍可以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得以保护或者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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