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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咸宁市水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咸宁市水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告咸宁市水务局委托代理人王**、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市水务局局长宋**通过中国邮政(邮件号码:1030869710408)邮寄了《咸**务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信息主要内容:**利部办水保(2004)50号文件;咸宁市水土保持监测分站与咸安区甘鲁村二组签订荒山租赁合同书、雷竹转包(处理)给甘鲁村二组合同书等相关的合同书;咸**务局、咸宁市水土保持环境监测分站将咸宁市观音山水土保持基地内王家庄水库转包给他人的承包经营合同;国家有关单位、**利部、湖北省水利厅、政府拨付咸**务局用于建设咸宁市水土保持基地的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及资金使用机关批复文件;咸宁市水土保持基地申报材料及相关的审批文件;咸**务局领导参加的相关咸宁市水土保持基地征收事宜的鄂**(2009)365号、鄂**(2009)1126号文件、P(2010)035号文件等协调会议纪要;咸宁市水土保持监测分站与咸安**事处杨下村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咸宁市水土保持监测分站与咸安**事处浮山村民委员会、咸安区浮山村二组等签订的(2000)咸征字第7126号、(2000)咸征字第7127号、7378号、7808号荒山租赁协议及相关的补充协议、合同期满后续订协议。被告市水务局收到申请后,就申请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1、中国邮政国内标准快递(编号:1030869710408),寄件人为朱**,收件人为宋**局长,名称为咸宁市水务局,地址:咸宁市咸宁大道246号及该快递详情单、咸**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旨在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邮寄的《咸宁市水务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因宋**局长于2014年8月9日-10月20日在咸**心医院住院;

2、湖北省水利厅《提出答复通知书》,咸宁市水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详情单,详情单记载:收件人签收栏为“朱**、陈**、邵**”,签收时间为“2014-11-1716:46”。旨在证明被告收到省水利厅《提出答复通知书》及省水利厅转交的《咸宁市水务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朱**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了原告;

3、行政复议申请书、湖北省水利厅《行政复议决定书》。旨在证明原告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向湖北省水利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在复议期间作出答复后,省水利厅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鄂水利函(2014)6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01年原告与咸宁市水土保持监测站、咸宁市水土保持试验站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2014年原告收到咸宁市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分站起诉原告退出承包合同的诉状,在此之前没有任何人或者组织告知原告,原告与咸宁市水土保持监测站、咸宁市水土保持试验站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咸宁市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分站,为核实原告承包的土地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书面申请公开咸宁市水土保持基地申报材料及相关的审批文件;国家有关单位、**利部、湖北省水利厅、政府拨付咸**务局用于建设咸宁市水土保持基地的专项资金情况,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及资金使用相关批复文件;咸**务局领导参加的有关咸宁市水土保持基地征收事宜的鄂**(2009)365号、鄂**(2009)1126号文件、P(2010)035号文件等协调会议纪要;咸宁市水土保持监测分站与咸安区**村民委员会、咸安区浮山村二组等签订的(2000)咸证字第7126、7127、7378、7807号荒山租赁协议及相关的补充协议、合同期满后续订协议;国家**利部办水保(2004)50号文件;咸宁市水土保持监测分站与咸安区甘鲁村二组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雷*转包(处理)合同书等相关合同书;咸**务局、咸宁市水土保持环境监测分站将咸宁市观音山水土保持基地内王家庄水库转包他人承包经营合同书。被告收到申请后超过法定的15个工作日未作出任何答复后,原告向湖北省水利厅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水利厅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鄂水利函(2014)6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维持了被告的不作为行为,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予以答复。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1、《咸宁市水务局信息公开申请表》8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

2、中国邮政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标号1030869710408)4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通过邮政部门邮寄了《咸宁市水务局信息公开申请表》,邮件特快专递详情单中载明了收件人、地址、内件品名载明“咸宁市水务局信息公开申请表8份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投递并签收”;

3、《承包经营合同书》、《公证书》。旨在证明原告申请被告信息公开的内容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相关;

4、湖北省水利厅鄂水利函(2014)6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旨在证明原告已申请行政复议且该复议决定书已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给答复,而是在复议期间,被告才给予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市水务局辩称,一、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宋**局长邮寄特快专递邮件,内封八份信息公开申请表,因宋**局长当时生病住院,并未收到该邮件,答辩人也就未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及时予以答复。2014年10月28日,答辩人收到湖北省水利厅《提出答复通知书》及《咸宁市水务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故原告向答辩人申请信息公开的请求,答辩人作出了答复;二、答辩人与咸安**事处有关村组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原件,于2014年8月底提交给了咸**法院民二庭,并经原告质证,且原告已复印。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的申请表是寄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宋**局长,但因当时宋局长病重住院,他是否签收或是否是他本人签收无法核实,故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编号1030869710408)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宋**局长邮寄《咸宁市水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中记载了“收件人、地址、内容、数量、投递并签收”,被告认为其未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表与事实不符,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水保监测分站是独立法人,该证据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查的范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与被告的下属单位签订并经公证的《承包经营合同书》,该证据能证明与原告自身生产利益相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局长病重住院,不等于水务局其他工作人员停止工作,且该证据能证明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已签收,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其未收到申请表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确已收到了被告的《答复书》,但被告是对省水利厅作出的回复,且未针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在法定期内对原告作出答复,故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和未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其行为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能证明其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故其行为违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省水利厅虽然对原告申请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复议作出了决定,但未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违法行为予以确认,并错误作出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告向湖北省水利厅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水利厅作出了复议决定,至于该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1年8月28日,原告朱**与被告下属单位咸宁市水土保持监测分站和咸宁市咸安区水土保持试验站协商签订了观音山水保基地苗木、水产养殖承包经营合同,面积199.78亩(其中王家庄水库、四口鱼池62.78亩,苗木基地137亩),承包期限10年(即从200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并进行了公正。2014年8月27日原告以自身生产需要,向被**务局申请公开观音山水土保持基地转包、征收行为和国家有关单位、**利部、湖**利厅、政府拨付咸宁市水务局用于建设该基地的专项资金及分配、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并通过编号为1030869710408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务局局长宋**邮寄了《咸宁市水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8份,国内标准快递上详单记载了收件人及被告办公地址以及要求其公开的信息内容,被**务局于2014年8月28日11时37分收到原告申请表后,未在法定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告知,原告朱**于2014年10月22日以被**务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向湖**利厅申请行政复议,湖**利厅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务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并转交《咸宁市水务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被**务局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朱**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通过邮政国内挂号信(编号为XA21273967842)的形式向原告朱**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湖**利厅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朱**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在判决宣告前,被**务局于2015年3月17日重新作出咸水务函(2015)50号《对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其内容为:朱**,根据你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将其归纳为六类,分别答复如下:一、关于你申请“公开咸宁市水土保持基地申报材料及相关审批文件”的答复。咸**务局没有向上级机关申报“咸宁市水土保持基地”,因而没有申报材料和审批文件。原告承包的“观音山水土保持基地”,是被告的下属单位咸宁市水土保持监测分站(2004年变更为独立的法人事业单位)2000年与浮**事处有关村组签订荒山租赁合同时对今后荒山用途的说法,后来就一直沿用下来,被告并未向上级机关申报“观音山水土保持基地”,也未申报其他水土保持基地,故本机关未制作或保存该政府信息;二、关于你申请公开“国家有关单位、**利部、湖北省水利厅、政府拨付咸**务局用于建设咸宁市水土保持基地的资金情况以及这些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和资金使用相关文件”的答复。2014年8月,你向湖北省水利厅申请公开“咸宁市观音山水土保持基地”的政府扶持政策、申报材料、相关政府文件。湖北省水利厅已明确答复,没有“咸宁市观音山水土保持基地”的扶持政策及相关申报材料。咸**务局也没有向上级机关申报其他水土保持基地的扶持资金。因此,咸**务局没有制作、获取或保存你申请公开的“国家有关单位、**利部、湖北省水利厅、政府拨付咸**务局用于建设咸宁市水土保持基地的资金情况以及这些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和资金使用相关政府信息”。咸**务局根据你的申请,通过向相关部门查询,亦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三、关于你申请公开“咸**务局领导参加的有关咸宁市水土保持基地征收事宜的鄂**(2009)365号、鄂**(2009)1126号、P(2010)035号文件等协调会议纪要”的答复。关于咸**务局领导参加的有关咸宁市水土保持基地征收事宜的鄂**(2009)365号、鄂**(2009)1126号、P(2010)035号文件或有关协调会议纪要,咸**务局不是上述文件或协调会议纪要的制作机关,目前咸**务局亦未获取或保存以上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因此,咸**务局不是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该政府信息的责任主体,你应向上述文件或有关协调会议纪要的制作机关申请公开;四、关于你申请公开“咸宁市水土保持监测分站与浮**事处杨下村、浮山村、甘鲁村等村组签订荒山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雷竹转包合同书等”的答复。咸宁市水土保持监测分站与浮**事处杨下村、浮山村、甘鲁村等村组签订荒山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雷竹转包合同书等,这是法人事业单位咸宁市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分站管理的事务。因此,咸**务局不是这些材料公开的责任主体,你可向咸宁市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分站申请公开。2014年9月5日,咸宁市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分站与朱**之间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开庭审理时,咸宁市水土保持监测分站将这些合同等材料作为证据全部交给了咸安区人民法院,这些合同等材料至今没有收回。你如确需要,本机关可派专人协助你查阅上述材料;五、关于你申请公开“国家**利部办水保(2004)50号文件”的答复。“国家**利部办水保(2004)50号文件”,属**利部网站“**利部政务公开栏”公开的文件,你可以从**利部网站查询获取;六、关于你申请公开“咸**务局、咸宁市水土保持环境监测分站将咸宁市观音山水土保持基地内王家庄水库转包他人的承包经营合同”的答复。咸**务局未签订咸宁市观音山水土保持基地内王家庄水库转包合同,经调查了解,咸宁市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分站也未签订咸宁市观音山水土保持基地内王家庄水库转包合同,故你向本机关申请公开的该信息不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市水务局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二是本案判决宣告前被告市水务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告市水务局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市水务局自收到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即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朱**申请要求公开与其生产相关的政府信息向其公开或答复,亦未办理延长答复审批手续和告知原告(申请人朱**),而是在复议期限内才作出答复,显然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关于本案判决宣告前被告市水务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市水务局在本案审理期间对原告朱**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重新作出了答复,并书面告知了本院,经本院审查,该答复均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市水务局自收到原告朱**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后,未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朱**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答复,亦未办理延长答复期限审批手续,属程序违法,但被告市水务局在本案判决宣告前,对原告要求申请的信息重新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水务局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公开不属被告制作的政府信息和不存在的政府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市水务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朱**以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向被告市水务局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邮寄《咸宁市水务局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市水务局公开与其生产需要的相关信息,被告市水务局自收到申请后,未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亦未办理延长答复期限的审批手续,而是在复议期间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但被告市水务局在一审期间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了答复,并书面告知了本院,经本院审查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即被告已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但原告仍要求被告公开不属被告制作的政府信息和不存在的政府信息于法无据,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七)、(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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