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谢**等与恩施市人民政府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谢**、廖**、袁**、彭**、谢**、谢**、周**、谢**、谢**不服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谢**、袁**、彭**、谢**、周**、谢**、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廖**、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恩市政复决字(2015)6号)。恩施市人民政府认为,谢**、谢**、廖**、袁**、彭**、谢**、谢**、周**、谢**、谢**与恩施市龙凤镇人民政府已就房屋被征收事宜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限期拆迁通知》只是恩施市龙凤镇人民政府要求谢**、谢**、廖**、袁**、彭**、谢**、谢**、周**、谢**、谢**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催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谢**、谢**、廖**、袁**、彭**、谢**、谢**、周**、谢**、谢**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谢**、谢**、廖**、袁**、彭**、谢**、谢**、周**、谢**、谢**诉称,《房屋限期拆迁通知》中要求原告将房屋内所有财物搬迁,然后拆迁公司进行拆除,是有具体权利义务、有确定力和执行力的行政行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显属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恩市政复决字(2015)6号),并责令其受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恩市政复决字(2015)6号)。

该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辩称,《房屋限期拆迁通知》仅是一个催告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该证据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谢**、周**、谢**、谢**、谢**5人与龙凤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

证据三:《房屋限期拆除通知》:

证据四:龙*大道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兑现表;

证据五:周**领款单;

该组证据证明:1、《房屋限期拆除通知》是依据原告与与龙凤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发出的催告,该催告行为不属行政复议范围;2、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六:原告寄送行政复议材料的EMS快递单;

证据七: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原告认为是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违反了证据规则;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五,由于上述证据是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自行收集的,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六、七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恩施市龙凤镇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作出《房屋限期拆迁通知》。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恩市政复决字(2015)6号),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恩市政复通字(2015)8-1号),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恩施市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中,恩施市龙凤镇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作出的《房屋限期拆迁通知》,影响了原告的法律权利义务,会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错误,应予撤销。但被告在诉讼中,已经自行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恩市政复决字(2015)6号),并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故再行判决撤销已无实际意义。而在被告改变原行政行为后,原告并未申请撤诉,故对被告作出的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必须予以评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恩市政复决字(2015)6号)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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