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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恩县**限责任公司与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宣恩县**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宣恩县**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余**及委托代理人胡**、刘**,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周*及委托代理人童军、杨*,第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肖*、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利人社工认(2015)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系宣恩县**限责任公司的建筑工人,2014年11月17日上午8:30分左右,杨**在利川市店子坪110KV变电站工程工地上进行粉墙作业时不慎摔伤后,被送往利川**中心卫生院进行抢救治疗后,转到利**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失(外伤性右侧大面积脑梗塞、左侧肢体偏瘫)。杨**受到的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决定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1日,宣恩县**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审理,该局认为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杨**提交的材料,认定杨**所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于同年8月10日作出“州人社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利人社工认(2015)78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重庆民工杨**在利川市店子坪110KV变电站施工工地从事墙面粉刷工作时倒地受伤,送入医院后诊断为重型颅脑损害(外伤性右侧大面积脑梗塞、左侧肢体偏瘫)。经杨**申请,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1日对其“伤害”作出利人社工认字(2015)7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杨**受到的意外伤害为工伤。原告在收到认定书后申请复议,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利川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的前述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关系的认定,而第三人杨**和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却未经过有效确认。杨**所受“伤害”的结果“大面积脑梗塞”并非因伤而形成。事实上,杨**的伤害结果是其自身病灶所致。在工作中因病而引起的伤害结果,只有在死亡这一前提下才被视同工伤。也就是说,杨**的“伤害”结果不是因工作原因而形成,而是因病所致,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利人社工认字(2015)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恩施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州人社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5月22日,湖北华**有限公司与宣恩县**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分包协议,将利川店子坪110KV变电站工程分包给宣恩县**限责任公司施工,其间,宣恩县**限责任公司又将工程交给挂靠在该公司的杨**施工,杨**系杨**雇请的工人。以上承包、用工事实清楚,勿须就此事项专门确认劳动关系。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杨**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是因疾病导致的外伤还是外伤导致的疾病,根据《湖北省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因此我局认定杨**为工伤,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州人社复决(2015)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述称,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此次工伤认定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内容是依申请人的申请而启动工伤认定程序。

2、《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以及邮寄送达的依据,证明内容将工伤认定受理和举证要求告知了宏光建**任公司及杨**。

以上证据1-2,证明程序合法。

3、《店子坪变电站工程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证明内容是宏光建**任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单位。

4、《协议书》以及附件2页。证明内容是宏光建**任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杨**,杨**系杨**的工人。

以上证据3-4,证明宏**司是用工主体。

5、杨**、杨**、刘**所作《情况说明》及公证书,证明杨**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事实。

6、《首次病程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杨**住院受伤的事实及伤情,是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及依据。

7、《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

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时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因为签了一份协议就确认杨**与宣恩县**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三份公证书是同一时间出具且内容高度一致,涉嫌串供;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诊断结果不能证明是外伤所致。

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对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和适用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利**民医院《诊断证明》、《举证通知书》、湖北华**限公司与宣恩县**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利川店子坪110KV变电站工程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杨**与杨**签订的《赔偿协议》,证明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2、《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恩施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时提交了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2、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五)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相同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对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和适用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主体合法。

2、《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行为存在。

经庭审质证,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证明宣恩县**有限公司和宣恩县**限责任公司是同一个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质证意见相同。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就是杨**所受工伤的责任主体,身份证明书和原告提交的申请复议书及答辩状也证明了宣恩县**有限公司和宣恩县**限责任公司是同一个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2月5日《协议书》、2015年5月20日《协议书》。证明杨**是工伤,杨**是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的。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并不认可协议书中的内容,杨**只是参与了签订分包劳务协议,公司并没有授权其处理杨**受伤的问题,杨**也无权以公司的名义对杨**是否属工伤表明意见。

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和各方当事人的相互质证,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2、3、7因其他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而该证据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5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三份公正文书是同一时间出具的,内容高度一致,涉嫌串供,因该证据系公正机关依法作出,而原告没有提出违法的相关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恩施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4系相同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其他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提出该证据同时证明了宣恩县**有限公司和宣恩县**限责任公司是同一公司的观点。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其他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高的证据4系相同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东经杨**雇请到杨**挂靠的原告宣恩县**限责任公司在湖北华**有限公司承包的利川店子坪110KV变电站工程处务工,2014年11月17日上午8:30分左右,杨*东在进行施工作业粉墙时不慎摔倒,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利川市谋道卫生院进行救治,后转至利**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利**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右侧大面积脑梗塞、左侧肢体偏瘫)。2015年3月31日第三人杨*东向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为杨*东所受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遂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利人社工认(2015)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东所受损伤为工伤。2015年7月21日,原告宣恩县**限责任公司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审理,该局认为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认定杨*东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于同年8月10日作出“州人社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利人社工认字(2015)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杨**因2014年11月17日在务工过程中受伤后,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定第三人杨**受到的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作出了“利人社工认字(2015)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其理由有三:一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务关系的认定,而第三人杨**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经有效确认,第三人杨**是杨**雇佣的工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原告认为第三人杨**所受伤害的诊断结果为大面积脑梗塞,并非因伤而形成,杨**的伤害结果是其自身病灶所致,不能将其视为工伤;三是:原告提出“被告方将行政相对人弄错,原告方应该是宣恩县**限责任公司,而被告方*的是宣恩县**有限公司”。从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看,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第三人杨**向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证明了杨**挂靠在原告宣恩县**限责任公司名下并对外经营招聘第三人杨**做工的事实。依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度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即(2009)行他字第12号文件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以及《最高人员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原告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未提交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工伤的证据,所诉理由不能否定利**民医院对第三人伤情的诊断为“外伤性右侧大面积脑梗塞,左侧肢体偏瘫”属重型颅脑损伤的结果,故原告所诉第三人不属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本次工伤认定过程及复议过程中均未对主体提出异议,在原告出具的材料中时有不同简称,且在复议中复议机关已对原告单位的名称进行了核实更正,故原告诉称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利人社工认(2015)78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其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其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宣恩县**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原告宣恩县**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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