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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鹤峰县五里乡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不服被告鹤峰县五里乡人民政府林*争议行政裁决一案,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3月3日给被告送达了行政诉讼状副本和应诉、举证通知。经报请湖北**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田**,第三人万宏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其“王家坡”林地西边的复荒地“万家岩壳”与第三人万宏忠发生权属争议申请林地确权,被告鹤峰县五里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五政发(2014)7号《五里乡人民政府关于唐**与万宏忠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裁决:申请人唐**的《林权证》及附图四至明确,申请人提出的山林“王家坡”争议部分复荒地“万家岩壳”不在唐**《山林证》范围内,该争议地权属由被申请人万宏忠享有。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印件。

以证明本案经过复议程序。

(2)唐**申请解决与万**山林纠纷的申请书复印件。

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提出了解决纠纷申请。

(3)唐**的身份证复印件。

以证明了原告身份情况。

(4)唐**1984年No:2040240《山林证》存根及2009年换发的《林权证》复印件。

以证明原告王**林地的四至及面积。

(5)万**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6)鹤峰县五里林业管理站出具的森林航拍图复印件。

以证明争议地与金钟村二组的耕地是一个整体。

(7)争议林地示意图复印件。

以证明争议地上边是熊**的饲料地,下面是向宏华的饲料地,争议地在两块饲料地之间,唐**称二组的地与三组的山以横路为界与事实不符。

(8)2013年3月26日五里**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复印件。

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唐**与第三人万宏忠的林地纠纷进行过调解,双方协商的界址是以岩桩对棕树边岩桩,后因唐**以该协议不是本人签字,而是家人签字反悔。通过协议证明,唐**的西边界址与现在的横路无关。

(9)调查笔录复印件。

①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对金钟村二组村民杨**的调查笔录。

以证明大集体时“万家岩壳”分给万祖发作饲料地,未上经营权证。

②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对金钟村二组村民万**的调查笔录。

以证明争议地“万家岩壳”是1981年作为饲料地划分到其户头的,该地一直由万家经营管理,该地两边的土地都是二组的饲料地,与唐**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3年2月份。

③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对万**的调查笔录。

以证明“万家岩壳”是1989年成家时由家里分给他,耕种了20多年,与唐**未发生过争议,2013年2月才发生争议。

④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对唐**的调查笔录。

以证明唐**陈述“王家坡”的山是1981年分给原告家的,分山的人都死了,争议地是万宏忠前十年才开荒的。

⑤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对金钟村二组村民毕**调查笔录。以证明大集体时“万家岩壳”就是地,分产到户时划给了万祖发,该田一直都是种起的,才荒四五年。

⑥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对金钟村二组原组长王**调查笔录。

以证明大集体时“万家岩壳”就是耕地,分产到户时划给了万祖发,该田一直都是耕种起的,才荒五年左右。

⑦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对金钟村二组村民熊**调查笔录。

以证明大集体时“万家岩壳”就是耕地,分产到户时划给了万祖发,该田一直都是种起的,才荒五年左右,万家没有开荒也没有扩大。

(10)调解记录复印件;

(11)五办信函(2014)2号答复意见复印件;

(12)送达回证复印件。

以证明被告在处理纠纷中进行了调解,并就原告的信访事项进行了答复。

(13)复核情况说明复印件。

以证明为了查明事实,五里乡政府另行组成了核查专班对该林地争议进行了复查。

(14)五办信函(2014)21号再次核查意见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以证明被告就复查情况对原告唐**进行了回复。

(15)唐汇祥确权申请书复印件。

以证明原告提出了确权申请。

(16)五政发(2014)7号《五里乡人民政府关于唐**与万宏忠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以证明五里乡人民政府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了处理决定。

(17)鹤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证明五政发(2014)7号处理决定书经行政复议被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的“王家坡”林地位于五里乡金钟村二组,面积14亩,四界为:东至岭,南至岩标对枞树界(油漆)直上岭与田*融交界,西至地边,北至岩标对枞树界(油漆)直上岭与朱**交界,该宗林地在1981年土地承包时由村里划归我经营,2009年3月22日,鹤峰县人民政府给我颁发了鹤林证字(2009)第011006号《林权证》,由于我的住所地离该林地较远,1996年,我发现第三人万**一户将我的“王家坡”自留山侵占了3亩,林木被非法采伐,林地被种植了茶树、杜仲等经济林木,我多次阻止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但其一直未停止侵权,为此我们之间多次发生争执,2014年11月21日,我就争议林地内一块名叫“万家岩壳”的地块向被告申请确权,2014年11月28日,被告认定争议部分“万家岩壳”不在我的《山林证》范围内,该争议林地属于万**享有,我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向鹤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没有就有关证据进行核实,没有实地踏勘,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草率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五政发(2014)7号《五里乡人民政府关于唐**与万**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五政发(2014)7号《五里乡人民政府关于唐**与万宏忠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复印件;

(2)鹤政复决字第(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原告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王家坡”林地在1984年《山林证》中记载的四至为:东至岭上枞树,南至唐纯清界,西至二组田边,北至朱朝海界,面积5亩。2009年换发《林权证》后四至标明为:东至岭,南至岩标对枞树界(油漆)直上岭与田**交界,西至地边,北至岩标对枞树(油漆)直上岭与朱**交界,面积14亩。争议地为西界的一块复荒地“万家岩壳”,原告认为其“王家坡”林地包含“万家岩壳”,西界应至“万家岩壳”下边的横路。但经当地村委会证实,“万家岩壳”在1982年划地时是划给万**的父亲万**的饲料地,经被告组成的调查专班走访相邻同类型有饲料地的二组其他农户和当时参与分地的当事人,均证实1982年划地时这块复荒地是划给万**的饲料地,而且当时是先划地后划山,土地属于二组,山属于三组,同时还证实多户在此地段划有饲料地,均没有在土地续包过程中上证。复荒地一直由万**一方经营管理,万**父亲所种植的杜仲树树围已达到一尺以上,以前双方没有发生过争议。后因万**的父亲年老体弱由万**经营种植,万**又相继种了茶叶和经济林木,现已荒废5年之久。调查专班还从林业部门调取了该林地1980年及2005年的航拍图,通过航拍图认定争议地万家岩壳属于耕地,不在原告《林权证》范围内。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反悔。为此,被告依法作出五政发(2014)7号《五里乡人民政府关于唐**与万**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及调查处理情况,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1984年取得鹤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No:2040240《山林证》,该证序号2“王家坡”林地四至为:东至岭上枞树,南至唐纯清界,西至二组田边,北至朱朝海界。2009年换发《林权证》,“王家坡”林地四至登记为东至岭,南至岩标对枞树界(油漆)直上岭与田**交界,西至地边,北至岩标对枞树(油漆)直上岭与朱**交界。原告因“王家坡”林地西边的一块复荒地与第三人万宏忠发生林权争议,认为该复荒地在自己的“王家坡”林地西至范围内,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鹤峰县五里乡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被告受案后组织专班进行处理,走访调查了证人,查看了林地现场,调取了土地航拍图。根据调查情况和原告1984年《山林证》、2009年《林权证》的四至记载,被告对该林权争议事实作出以下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块是位于“王家坡”林地西边的一块复荒地,地名叫“万家岩壳”,复荒地下边为横路。原告“王家坡”林地权属属于五里乡金钟村三组,复荒地权属属于五里乡金钟村二组。1982年复荒地被作为饲料地分给万**(第三人万宏忠的父亲)并一直由其经营管理,没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万**栽种的经济林木已经成材,现由第三人万宏忠经营管理,复荒地不在原告《林权证》范围内。在行政处理中,被告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2014年11月28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五政发(2014)7号《五里乡人民政府关于唐**与万宏忠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裁决如下:申请人唐**的《林权证》及附图四至明确,申请人提出的山林“王家坡”争议部分复荒地“万家岩壳”不在唐**《山林证》范围内,该争议地权属由被申请人万宏忠享有。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争议土地“万家岩壳”西至为过去当地村民生活取水及生产所用的大路(现已成小路),一直沿用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鹤峰县五里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五政发(2014)7号《五里乡人民政府关于唐**与万宏忠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有原告林权凭证、证人证言、土地航拍图、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唐**诉称其“王**”林地位于五里乡金钟村二组,该林地1981年由村里发包给原告,2009年颁发《林权证》。但本案证据证明,原告“王**”林地所有权属于五里乡金钟村三组,争议土地“万家岩壳”所有权属于五里乡金钟村二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原告唐**属于五里乡金钟村三组村民,对金钟村二组土地主张权利,没有提供该村二组土地跨组发包的证据;原告林地于1984年由鹤峰县人民政府颁发《山林证》,2009年换发《林权证》,其《山林证》和《林权证》对“王**”四至有明确记载,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林权争议的西界,《山林证》记载为“二组田边”,《林权证》登记为“地边”,新老证对西界的表述虽有不同,但原、被告均没有提供界址发生变更的证据;原告诉称“王**”林地包含复荒地“万家岩壳”,经庭审查明,复荒地“万家岩壳”西至为路,“万家岩壳”与原告所称的“地边”有路为界,原告主张“王**”林地西界“二组田边”或“地边”为路下的地边与实地状况及原告林权凭证的记载均不符。综上,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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