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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咸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咸宁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崇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关于要求依法履行职责情况告知书》及被告咸宁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咸政复(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丁**、娄**,被告咸宁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于2015年2月8日向被告县国土局提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被告县国土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关于要求依法履行职责情况告知书》,原告王**不服,向被告咸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咸宁市政府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咸政复(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原告因与崇阳青山派**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签订《青山生态农场施工合同》,后被拖欠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12月得知青山生态农场土地整平工程用于崇阳县青山镇移民避险解困安置区建设项目;2、被举报项目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和规划等审批,在农用地上直接施工,是违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3、被**土局明知占用农用地进行施工的行为是非法的,就应立即责令停止,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恢复非法占用的农用地。为此,原告向被告县国地局递交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土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关于要求依法履行职责情况告知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咸宁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咸宁市政府于5月15日作出咸政复(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为此,原告认为,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定性不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二被告作出的《关于要求依法履行职责情况告知书》和(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1、县国土局《关于要求依法履行职责告知书》;2、咸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违法。3、履行职责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土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向被告咸宁市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5、答复书,证明崇阳县大中型移民试点建设项目未办理申请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县国土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关于要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告知书》合法有据,其理由,一、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后,对青山镇“崇阳县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建设项目”的用地情况进行了调查处理。事实是:该项目原属于崇阳县青山派**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租用青山镇青山村的集体土地进行农业建设,对其大部分土地进行平整后,因派**公司无能力继续投资,该宗土地一直闲置。青山镇人民政府拟将该地产作为“青山镇水库村避险解困安置区建设项目”用地。2014年10月,水库村对该地平整工程扫尾施工时,被告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对其施工行为进行了制止,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项目到现在一直未继续施工,不属于非法侵占农用地的情形。

二、该告知书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系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被告经调查后,依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之规定,鉴于该宗地没有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其种植条件破坏程度不大,并在被告的依法告知和监督下停止了施工。被告依规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履行了职责。原告之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咸宁市政府辩称,一、被告县国土局依法履行了职责。被告县国土局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崇阳县青山镇水库村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本村八、九、十组土地建“青山镇移民避险解困安置区建设项目”的行为,依法进行了查处,并两次下达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水库村至今已停止施工。被告县国土局根据国土资发(2005)176号《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关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的规定,青山镇已责令水库村停止违法行为,及时纠正了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作出的暂缓立案处理,已依法履行了职责。二、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行政复议后,依法受理了该案,对被告县国土局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所作出的咸政复字(200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国土局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关于要求依法履行职责情况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依法履行了职责;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案件会审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已依法履行行政职责;3、青山镇政府关于安置区项目用地情况说明,证明该项已下达整改通知并停止了建设;4、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告知书、答复意见,证明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已作出答复;5、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告知书、市政府答复申请书、被告答辩状、市政府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了答辩;6、项目现状照片,证明该项目土地处于停工状态;7、协议书、施工合同、履约保证合同,证明该项目的施工履约情况。

被告咸宁市政府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出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2、邮政快递详单、中国邮政邮件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3、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咸宁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告县国土局;4、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明被告县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复;5、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县国土局、咸宁市政府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该宗土地还是农用地,不需要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且该答复不是法定机关的答复。原告对被告县国土局提举的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咸宁市政府对被告县国土局提举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咸宁市政府提举的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维持被告县国地局的告知书决定违法,被告国土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国土局对被告咸宁市政府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3、4,被告县国土局、被告咸宁市政府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被告县国土局提举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依法、依规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认为其证据不合法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咸宁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咸宁市政府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原告向被**土局邮寄了《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反映“青山镇移民避险解困安置区建设”违法占用农用田的情况,请求被**土局予以查处。2014年10月22日和2014年10月23日,被**土局先后两次向崇阳县青山镇水库村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水库村停止擅自占用青山镇青山村八、九、十组土地作为水库移民安置点的行为,且水库村已停止施工,2015年3月11日,被**土局根据国土资发(2005)176号《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关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的规定,作出了暂缓立案处理的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要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情况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咸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咸宁市政府依法受理了此案。2015年4月1日,向被**土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并通知其提出答复。2015年4月3日,被**土局提出答复。2015年5月15日,被告咸宁市政府经依法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咸政复(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被告县国土局具有法定的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县国土局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受理案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先后两次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且违法行为已经停止。被告县国土局依据国土资发(2005)176号关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的规定,作出暂缓立案处理的决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县国土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咸宁市政府依照法律规定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县国土局、被告咸宁市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二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崇阳县国土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关于要求依法履行职责情况告知书》和咸宁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咸政复(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开户名:咸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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