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后,于同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复议机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因利川**渠鞭炮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代表人汤明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刘**,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杨*,第三人利川**渠鞭炮厂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利人社工不认(20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之父罗**系第三人利川市忠路镇龙渠鞭炮厂季节性工人。2014年7月31日,该镇向阳村农民罗**家中办事需购买鞭炮,根据罗**提供的信息,到该厂季节性工人熊玉秀家购买鞭炮,并现场支付了5500元鞭炮款,其中包含100元运费。罗**用自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给罗**运送鞭炮。当车辆行至二台(小地名)弯道处,车辆驶出行驶方向道路右侧玉米地中,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罗**负全部责任并当场死亡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利川市忠路镇龙渠鞭炮厂根据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烟花爆竹企业高温时期安全生产的通知》的相关规定,2014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为停产放假期,该厂放假期间无工人上班。罗**给罗**运送鞭炮属于个人私下运输行为,不是其工作职责,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职责导致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应当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作出利人社工不认(20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2015年2月5日,罗*向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审理,该局认为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认定罗**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于同年4月1日作出州人社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利人社工不认(20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罗*之父罗**生前系第三人利川市忠路镇龙渠鞭炮厂季节性工人。2014年7月31日,罗**接到第三人鞭炮厂领导的电话,要求去给罗**运送鞭炮。在途经木坝村二台(小地名)弯道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罗**当场死亡。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利人社工不认(20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错误决定,该复议机关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州人社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不以予认定为工伤,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片面理解,不符合保障受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的立法目的,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罗**是接受第三人鞭炮厂的安排在给客户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其送货行为属于第三人的经营行为。罗**的死亡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依法属于工伤。被告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利人社工不认(20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7月22日至8月31日,是第三人利川市忠路镇龙渠鞭炮厂停产放假期,所有员工均未上班。罗**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我局作出对罗**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于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州人社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的内容不真实,不客观。罗**送鞭炮不是受谭**指使,罗**运货是其个人行为,在运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利人社工不认(20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

2、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的依据复印件各1份。

证据1-2,证明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3、罗**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

4、熊**调查笔录复印件2份。

证据3-4,证明罗**与罗**是运输承揽关系。

5、马**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熊**购买的鞭炮是从马**处购买,熊**的行为与第三人利川市忠路镇龙渠鞭炮厂无关。

6、廖**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

7、谭**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6-7,证明罗**运输鞭炮是第三人放假期间,运输行为属个人行为。

8、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烟花爆竹企业高温时期安全工作的通知》复印件1份。

9、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龙渠鞭炮厂恢复生产的通知》复印件1份。

10、《关于龙渠鞭炮厂高温期间放假的情况说明》(附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及《通知》)复印件各1份。

证据8-10,证明罗**受伤是在第三人放假期间。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罗**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负全部的事故责任。

1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的程序合法。

13、罗**打包入库单复印件1份。证明罗**在第三人处所从事的工种,其职责是打包入库。

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时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4中罗**调查笔录的内容部分不具有真实性,达不到罗**与罗**是承揽关系的证明目的。该证明与我们调查的罗**的调查笔录不一致。能证明安排罗**运送鞭炮的是第三人,而不是熊**的个人行为。熊**11月18日的调查笔录与客观事实不符,达不到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熊**的鞭炮来源于马**。熊**11月2日的调查笔录,其中的委托律师我们不清楚,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且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认为证据5不具有合法性,因为调查人没有签名。该证据说法是鞭炮来源于马培举,但是工伤认定书上的是来源马**,不能达到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6、7中廖**、谭**二人系第三人职工,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是假的。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停止生产,不能证明停止销售。《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及《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了罗**受单位指派,从事运输工作,其受伤是属于工伤。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认为证据13无原件核对,故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对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和适用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恩施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

2、举证通知书复印件1份。

3、对罗**的调查笔录复印件2份。

4、对熊**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

5、对廖**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

6、对谭**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

7、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烟花爆竹企业高温时期安全工作的通知》复印件1份。

8、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龙渠鞭炮厂恢复生产的通知》复印件1份。

9、《关于龙渠鞭炮厂高温期间放假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

证据1-9证明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0、行政复议申请复印件1份。

1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

12、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复印件1份。

13、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复印件1份。

14、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印件1份。

证据10-14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15、对熊**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

16、对马**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

证据15-16、证明熊**卖给罗**的鞭炮是由马**提供,不是来源于第三人。熊**获利1600多元,与第三人无关。另外,马**是其本来的名字,马**是长期被老百姓叫的,其实质是同一个人。

17、对谭**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

18、利川市忠路镇龙渠鞭炮厂提供的产品销售汇总单复印件1份。

证据17-18,证明第三人7月9日之后再未销售烟花爆竹。

19、利川市忠路镇龙渠鞭炮厂提供的6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份。证明熊**已经不是第三人利川市忠路镇龙渠鞭炮厂的职工。

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9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0-14无异议;认为证据15、16中熊**的调查笔录部分不具有真实性,其与第三人具有利害关系。关于罗**雇请罗**的认定是错误的。调查人都没有签字。炮竹是否为第三人生产与原告申请认定工伤不具有关联性;认为证据17、18中谭**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调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产品销售汇总单不具有真实性;认为证据19不具有真实性,熊**系谭**的妻子,她在第三人处是否领取工资不一定要在工资表上反映。对该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对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和适用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罗*身份证、常住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罗*与罗**父子关系。

2、恩施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州人社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复议决定书维持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利人社工不认(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情况,即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3、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利人社工不认(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罗振*2014年7月31日交通事故未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4、罗**的上岗证、罗**在利川市忠路镇龙渠鞭炮厂的部分工作记录复印件各1份。

5、录音磁盘1份。

证据4-5,证明罗**是第三人的员工,一直在利川市忠路镇龙渠鞭炮厂工作的事实。

6、手机通话记录截屏1份。

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罗**的调查笔录1份。

证据6-7,证明罗**给第三人利川市忠路龙渠鞭炮厂运送炮竹的事实。第三人销售金额5000元以上都负责运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罗**的调查笔录与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罗**的调查笔录不一致。

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

9、何**及周*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据8-9,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及责任划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5无异议;认为证据6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有记录,没有通话内容;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罗**对同一事实作出了相反的陈述,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8、9无异议。

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质证意见相同。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二被告、原告、第三人的举证和各方当事人的相互质证,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为同一被调查人,因证言内容前后有矛盾之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3同样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内容不全面、证据7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为同一被调查人,因证言内容前后有矛盾之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因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罗**系第三人利川市忠路镇龙渠鞭炮厂季节性工人。2014年7月31日,该镇向阳村农民罗**家中办事需购买鞭炮,便根据罗**提供的信息,到该厂季节性工人熊玉秀家购买鞭炮,并现场支付了5500元鞭炮款,其中包含100元运费。罗**用自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给罗**运送鞭炮。当车辆行至二台(小地名)弯道处,车辆驶出行驶方向道路右侧玉米地中,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罗**负全部责任并当场死亡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利川市忠路镇龙渠鞭炮厂根据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烟花爆竹企业高温时期安全生产的通知》的相关规定,2014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为停产放假期,该厂放假期间无工人上班。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为罗**给罗**运送鞭炮属于个人私下运输行为,不是其工作职责,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职责导致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应当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利人社工不认(20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2015年2月5日,原告罗*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审理,该局认为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认定罗**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于同年4月1日作出州人社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利人社工不认(20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该局认定原告之父罗**为第三人利川**渠鞭炮厂季节性工人。该厂根据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烟花爆竹企业高温时期安全生产的通知》的相关规定,2014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为停产放假期,该厂放假期间无工人上班。罗**在未接到鞭炮厂正式通知的情况下,用自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给罗**运送鞭炮的行为,应不属于第三人利川**渠鞭炮厂安排的工作职责。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利人社工不认(20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第三人利川市龙渠鞭炮厂在停产期间并未停止销售,罗**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州人社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恩施土家**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