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荣延平等与仙桃市人民政府、仙桃市**理委员会行政复议、行政受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荣**等139人不服被告仙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仙桃市政府)、仙桃市**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排**委会)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荣**、张**、张**、刘**、姚**及原告荣**等139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仙桃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甘*、李*,被告排**委会副主任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荣**等139人诉称:荣**等139人是仙桃市国营排湖渔场(以下简称排湖渔场)的职工。2015年2月12日,荣**等人向排**委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为荣**等139人办理职工养老保险,排**委会收到申请书后,至今未依法办理,也未作出书面答复。荣**等人对此不服,于2015年3月28日向仙桃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仙桃市政府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仙复不受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荣**等139人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仙桃市政府作出的仙复不受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违法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仙桃市政府辩称: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排**委会是仙桃市政府的派出机构,排湖渔场是国有企业,不是行政机关,荣延平等人针对排**委会、排湖渔场提出复议申请,主体错误,且其要求排**委会、排湖渔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该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二、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或者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才可以作为被告,但本案中,仙桃市政府作出的是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荣延平等139人针对该决定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三、仙桃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并没有违法的行政行为,没有对荣延平等139人造成任何损害,不应赔偿其损失。综上,请求驳回荣延平等139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排**委会辩称:排**委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荣延平等139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荣*平等人以邮寄的方式向仙桃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仙桃市政府收到该申请书后,认为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仙复不受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荣*平等139人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仙桃市政府作出的仙复不受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违法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荣**等139人针对仙桃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u0026lsquo;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u0026rsquo;,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u0026rdquo;本案中,仙桃市政府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仙复不受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系程序性的驳回申请,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共同被告的情形,应由仙桃市政府单独作为被告。因此,排**委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荣延平等139人对被告仙桃市**理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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