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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延平等与仙桃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荣**等139人不服被告仙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仙桃市政府)、仙桃市**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排**委会)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荣**、张**、张**、刘**、姚**及原告荣**等139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仙桃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甘*、李*到庭参加诉讼。因排**委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鄂**中行初字第19-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荣**等139人对被告排**委会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仙桃市政府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仙复不受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为荣延平等人的诉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受案范围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荣延平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荣**等139人诉称:荣**等139人是仙桃市国营排湖渔场(以下简称排湖渔场)的职工。2015年2月12日,荣**等人向排**委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为荣**等139人办理职工养老保险,排**委会收到申请书后,至今未依法办理,也未作出书面答复。荣**等人对此不服,于2015年3月28日向仙桃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仙桃市政府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仙复不受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荣**等139人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仙桃市政府作出的仙复不受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违法并赔偿损失。

原告荣延平等139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荣**等139人向排**委会提交的社会养老保险申请书及邮政特快专递单;

证据3、4:荣**等139人向仙桃市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政特快专递;

证据5:仙复不受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

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

上述证据以证明,仙桃市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系行政滥作为,属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对荣延平等139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仙桃市政府辩称: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排**委会是仙桃市政府的派出机构,排湖渔场是国有企业,不是行政机关,荣延平等人针对排**委会、排湖渔场提出复议申请,主体错误,且其要求排**委会、排湖渔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该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二、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或者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才可以作为被告,但本案中,仙桃市政府作出的是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荣延平等139人针对该决定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三、仙桃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并没有违法的行政行为,没有对荣延平等139人造成任何损害,不应赔偿其损失。综上,请求驳回荣延平等139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仙桃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仙桃市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仙桃市政府的法人身份;

证据2:仙复不受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证明仙桃市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荣延平等人的复议申请材料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对其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证据3:荣延平等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

证据4:授权委托书;

证据5:仙劳人仲不字(2015)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证据6:鄂办发(2008)第27号《中共**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农牧鱼良种场改革的意见﹥》;

证据7:鄂老社发(2008)第60号《湖北省国有农牧渔良种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证据8:仙排信函(2013)001号《关于对姚**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

证据9:2015年3月28日的邮政特快专递单;

上述证据以证明,2015年3月28日,荣*平等人以邮寄的方式向仙桃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排**委会、排湖渔场为被申请人,复议请求为:一、要求两被申请人为139名老职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国家职工退休待遇相关手续;二、赔偿给139名职工造成的一切精神和物质损失;三、责令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证据10:仙桃市政府的《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审批表》,以证明仙桃市政府于2015年3月3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认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并履行了内部审批程序决定不予受理。

证据11、12:仙桃市政府分别向排**委会、排湖渔场送达《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证据13、14:仙桃市政府分别向仙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荣**等人送达《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邮政特快专递单及查询结果;

上述证据以证明,仙桃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仙桃市政府对原告荣延平等139人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等人向排**委会邮寄的申请书及凭证,但仙桃市政府在复议阶段并没有收到该申请书;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7,认为不属于证据范畴。

原告荣延平等139人对被告仙桃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3、4、5、9、10、11、12、13、1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不予受理决定不合法;对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仙桃市政府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荣**等139人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荣**等人于2015年2月12日向排**委会邮寄社会养老保险申请书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证据3、4、5,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6、7,系法律条款,不属于证据范畴。

被告仙桃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3、4、5、9、10、11、12、13、14,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仙桃市政府于2015年3月30日针对荣*平等人的复议请求事项,作出仙复不受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7、8,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荣*平等人以其为排湖渔场职工为由,向排**委会邮寄社会养老保险申请书。2015年3月28日,荣*平等人以邮寄的方式向仙桃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为排**委会、排湖渔场,复议事项为:u0026ldquo;1、请求排**委会和排湖渔场立即限期为排湖渔场139名老职工依法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和应当享受国家职工退休待遇相关手续。2、依照国家赔偿法等相关赔偿给139名职工造成的一切精神和物质损失,u0026hellip;u0026hellip;共计18万元。3、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u0026rdquo;仙桃市政府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仙复不受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给了当事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rdquo;、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荣延平等139人认为仙桃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后,有权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处理。同时,该法第六条对行政复议的范围予以了明确的界定。本案中,荣延平等人向被告仙桃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作为被申请人的排**委会、排湖渔场,前者并不具备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职责,后者系国有企业,并非行政机关,依其所申请的对象以及复议请求事项,没有具体指向某个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复议范围。因此,被告仙桃市政府作出仙复不受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而原告荣延平等139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亦应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荣延平等139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荣延平等139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荣延平等139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湖北**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1。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u0026ldquo;湖北**民法院u0026rdquo;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单据编码u0026ldquo;103001u0026rdquo;。当事人签收本判决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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