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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咸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不服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咸政行处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由恩施土家**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黄**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吴**,第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咸政行处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段**于2014年8月13日申请登记的林地小地名u0026ldquo;黄家湾u0026rdquo;,位于黄**屋后,登记编码为422826001008RD01M1101345,原属于大坝村5组黄*发承包的集体林地。2001年10月9日,黄*发与段**到咸丰县公证处办理了u0026ldquo;遗赠与扶养协议u0026rdquo;公证书,该协议约定:黄*发由段**赡养,黄*发去世后,段**对其承包的责任田、土、山林有继续承包耕种管理的权利。2005年12月20日,黄*发病故。2007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期间,黄**称u0026ldquo;黄家湾u0026rdquo;山林已经由黄*发与自己进行了互换,要求将u0026ldquo;黄家湾u0026rdquo;林地登记在自己名下,段**称山林原属黄*发管理使用,根据u0026ldquo;遗赠与扶养协议u0026rdquo;,提到当由自己登记,双方产生争议,经多次调解未果,段**于2011年3月19日、2011年12月20日、2012年4月19日三次向高乐山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继续承包管理黄*发的山林土地,并颁发新的林权证。2012年3月7日,黄**也向高乐山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屋后的山林颁发林权证。对此,高乐山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了《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2013)咸高政处字第02号),双方对该处理决定均不服,向咸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咸丰县人民政府审核后维持了高乐山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了高乐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咸高政处字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综上所述,黄**认为u0026ldquo;黄家湾u0026rdquo;林地已经由原承包人黄*发与其互换,应当由其管理使用,而段**认为该林地按u0026ldquo;遗赠与扶养协议u0026rdquo;应由自己管理使用,双方争议的事实成立。该争议事实虽然得到了高乐山镇人民政府处理,但处理决定已被法院判决撤销,说明争议没有得到解决,继续存在,林地争议未得到解决,林权登记机关受理段**的登记申请并为其办理了林权证,违反了《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依照国家林业局2007年2月8日下发的《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决定如下:撤销段**林权证中关于u0026ldquo;黄家湾u0026rdquo;林地(登记编码为422826001008RD01M1101345)的登记。

裁判结果

原告段*松诉称,原告段*松(原咸丰县活龙坪乡人)与黄*发属遗赠扶养关系,1991年获得高乐山镇政府、大坝村委会、五组所有村民的支持,抚养人的义务是对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完成后,遗赠人的房屋、责任田土、山林由抚养人耕种管理,2001年10月8日经公证处公证。2005年12月20日黄*发去世后,黄**在黄*发的u0026ldquo;黄家湾u0026rdquo;林地中毁林开垦土地,原告阻止时,黄**称已与黄*发互换了林地,已开挖的一亩土地已登记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原告段*松自2005起一直申请村镇调查解决,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经多次调查三次作出处理决定,咸丰县人民政府二次复议决定,均认定互换不成立,但是高乐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咸高政行处字第02号、咸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咸政复决字4号却将开挖的一亩土地决定给黄**使用,原告段*松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咸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咸丰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认定互换不成立,黄**承包的土地没有证据佐证在林权证林地中。恩施土家**人民法院的(2014)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中载明争议地由山林、土地两部分构成,土地部分与黄**承包的土地四至界限不符。事实证明互换不成立,争议已不存在。2014年8月13日,原告以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为依据,逐层申报将黄*发承包的u0026ldquo;黄家湾u0026rdquo;林地登记给原告,2014年8月25日咸丰县人民政府将黄*发林权证中u0026ldquo;黄家湾u0026rdquo;林地登记给原告。2014年12月15日,咸丰县人民政府又作出撤销该登记的决定。原告认为2014年8月25日的登记是依理依法取得,咸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决定只看判决结论,未注重法院查明的事实,起诉请求撤销咸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咸政行处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

1.公证书。证明原告与黄*发属家庭关系,争议的u0026ldquo;黄家湾u0026rdquo;林地1991年就确定给段**管理,2001年公证书也确定给原告管理。

2.(2014)鄂咸丰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2014)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黄**承包的土地不在原告承包的林地中。

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辩称,黄**认为黄*发将u0026ldquo;黄家湾u0026rdquo;林地已调换给黄**,段**认为依u0026ldquo;遗赠扶养协议u0026rdquo;取得u0026ldquo;黄家湾u0026rdquo;林地的使用权,咸丰县高乐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2013)咸高政行处字第02《行政处理决定书》,已被咸**民法院、恩施土**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高乐山镇人民政府未重新作出处理决定,u0026ldquo;黄家湾u0026rdquo;林地的权属争议尚未得到解决。按《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u0026ldquo;无权属争议u0026rdquo;、第十二条u0026ldquo;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u0026rdquo;的规定,u0026ldquo;黄家湾u0026rdquo;林地存在权属争议,应当不予登记。咸丰县人民政府受理黄**的申请后,依法告知了段**的权利和义务,听取了双方的陈述,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认定登记机关违反了《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依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决定撤销段**林权证中关于u0026ldquo;黄家湾u0026rdquo;林地的登记。综上所述,咸丰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请求驳回原告段**的诉讼请求。

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1.段胜松2011年3月9日、2011年12月20日、2012年4月19日的申请书,黄**2012年3月7日的申请书。证明u0026ldquo;黄家湾u0026rdquo;林地存在权属争议。

2.(2013)咸高政处字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咸丰县高乐镇人民政府对双方的争议作出行政处理的事实。

3.咸政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咸丰县人民政府维持了高乐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4.(2014)鄂咸丰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高乐山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5.(2014)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6.非国有林林权登记审批表。证明原告段**申请登记u0026ldquo;黄家湾u0026rdquo;林地的事实。

7.非国有林林权登记清册。证明原告段**申请登记u0026ldquo;黄家湾u0026rdquo;林地的事实。

8.林权证。证明林权登记机关给段**增补了u0026ldquo;黄家湾u0026rdquo;林地登记。

9.黄**2014年9月7日的申请书。证明黄**对林权登记机关为段**办理u0026ldquo;黄家湾u0026rdquo;林地的林权证有异议,请求撤销。

10.咸政行处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请求事项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明咸丰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11.《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林权登记机关为段**办理u0026ldquo;黄家湾u0026rdquo;林地的登记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

12.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咸丰县人民政府是按要求依法行政。

第三人黄**述称,黄**屋后的三亩林地,是黄**与黄*发在1985年调换取得,调换时为荒山,在黄**家的监管下变成现在的林地。1991年,经村组调解,收回了黄**在林地中开垦的一亩土地,于2005年6月3日填入了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黄**调换给黄*发的山林于1992年左右被咸丰县民政局征用为公墓墓地,黄*发家领取了征地费用,并给黄*发调整了九分林地。黄*发病故后,段**提出黄**屋后的三亩林地是其接受遗赠的林地。高乐山镇人民政府几次确权,确权决定最终被法院判决撤销,且法院判决中提出的一系列问题均未得到解决。段**于2014年8月串通个别领导,骗取了争议地的林权登记。黄**申请撤销段**林权证中u0026ldquo;黄家湾u0026rdquo;林地的登记,咸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以咸政行处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了段**林权证中u0026ldquo;黄家湾u0026rdquo;林地登记。段**现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相悖,请求驳回段**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

1.黄**2014年9月7日的申请书。证明黄**知晓段**骗取林权登记后,向咸丰县林业局申请注销u0026ldquo;黄家湾u0026rdquo;林地的登记并提供了相应材料的事实。

2、黄**2014年9月9日的申请书。证明林权登记的来源不正当,村委会同意黄**的意见。

3.咸政行处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诉状、证据清单。证明黄**不服高乐山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阐明了理由及提交证据的情况。

4.鄂咸县发(1984)18号《关于进一步放宽林业政策扩大自留山的决定》。证明咸丰县农村按此文件精神将自留山和责任山并为一山自留山,由县政府发新的山林证,原自留山使用证作废。

5.黄*发1984年的山林、土地使用证。证明黄*发的自留山面积及座落情况,黄*发与黄**调换自留山的事实。

6.1992年9月18日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大坝村土地面积及安置费和清苗费补偿清册、咸丰县民政局征用大坝村土地面积到户花名册。证明大坝村5组被征耕地、林地情况,协议由李**签字并领取补偿款,平均分配补偿款后,重新调整了林地。

7.咸府农地承包权第7632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通过村组调解收回的争议林地中开垦的一亩土地已确权给黄**,黄**长期管理使用争议林地的事实。

8.临时租用土地协议。证明争议林地系黄**与黄兴调换取得,一直由黄**管理收益,不存在争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1984年7月31日,咸丰县大坝村五组村民黄*发取得咸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土地使用证》,其中u0026ldquo;黄家湾u0026rdquo;荒山的四界为:上(北)至高**横过,下(南)至横路,左(西)至四边冷水沟,右(东)至墙梗陈**土坎。第三人黄**2005年6月3日取得的咸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7632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屋后头旱地两块,一是饲料地0.5亩,四至为:东、南、北至山林,西至邓**土边;二是自留地0.5亩,四至为:东、南、西、北均至山林。

原告段**系咸丰县活龙坪乡人,因到高乐山镇大坝村五组扶养黄*发,于1991年将户口迁至该组。2001年10月9日,黄*发与原告段**到咸**证处办理了u0026ldquo;遗赠扶养协议u0026rdquo;公证书,协议约定黄*发死后,段**对黄*发承包的责任田土、山林有继续承包耕种管理的权利。2005年12月20日,黄*发病故。此后,原告段**、第三人黄**均认为u0026ldquo;黄家湾u0026rdquo;林地应由自己管理使用,原告段**认为其具有继承黄*发山林的权利,第三人黄**称系与黄*发互换取得,双方产生争议。

原告段**于2011年3月9日、2011年12月20日、2012年4月19日三次向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申请继承管理黄*发的山林,并要求颁发林权证。2012年3月7日,第三人黄**也向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申请对其屋后的u0026ldquo;黄家湾u0026rdquo;林地颁发林权证。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咸高政处字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内容如下:段**与黄**所争议的黄*发u0026ldquo;黄家湾u0026rdquo;林地,除黄**在该山林中开挖的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亩土地外,另两亩山林属段**管理使用;段**对黄**所取得的该争议山林中开挖的一亩土地使用权有异议,可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原告段**、第三人黄**均不服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向咸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咸丰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咸政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咸高政处字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段**不服,向咸**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咸**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鄂咸丰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以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咸高政处字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8月13日,原告段**申请对u0026ldquo;黄家湾u0026rdquo;林地进行林权登记,咸丰县林业局受理后于2014年8月25日在原告段**持有的咸政林证字(2009)第085284号林权证中添加了u0026ldquo;黄家湾u0026rdquo;林地的登记,登记编码为:422826001008RD01M1101700。第三人黄**于2014年9月7日向咸丰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对段**u0026ldquo;黄家湾u0026rdquo;三亩林地的登记。咸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咸政行处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u0026ldquo;黄家湾u0026rdquo;林地存在权属争议为由,决定撤销段**林权证中关于u0026ldquo;黄家湾u0026rdquo;林地(登记编码为422826001008RD01M1101345)的登记。

另查明,登记编码为422826001008RD01M1101345的林地为段胜松林权证中u0026ldquo;马颈子梁u0026rdquo;林地。

本院认为,争议林地u0026ldquo;黄家湾u0026rdquo;的登记编码为422826001008RD01M1101700,段胜松林权证中u0026ldquo;马颈子梁u0026rdquo;林地登记编码为422826001008RD01M1101345,咸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咸政行处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撤销段胜松林权证中关于u0026ldquo;黄家湾u0026rdquo;林地的登记,载明的登记编码并非争议林地u0026ldquo;黄家湾u0026rdquo;的登记编码,该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咸政行处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期满后7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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