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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咸丰县国土资源局、恩施土**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等17人不服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法通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代表人王**、王**、龚**、李*、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单位负责人黄铅秩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恩**治州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屈**、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等17人于2014年6月21日向被告咸丰**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咸丰**源局书面公开咸丰县高乐山镇新田沟村所在地的《征地公告》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政府文件。咸丰**源局于2014年7月3日召开信息公开会。2014年7月10日,被告咸丰**源局将《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咸丰县2013年度第6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3》2663号)文件送达给原告中的云**。原告申请复议,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作出恩施州国土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咸丰**源局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咸丰县高乐山镇新田沟村土地承包经营户,2012年8月原告被告知其承包经营土地已被征收。但原告从未见过《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公开《征地公告》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政府文件,2014年7月3日,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通知原告召开信息公开会,但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未出示《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的书面答复。原告申请复议,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维持了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立即向原告书面公开咸丰县高乐山镇新田沟村所在地的《征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基于生产、生活需要,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向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寄底单以及签收回执。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

证据三、恩施州国土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该文书向原告邮寄的封面。拟证明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未支持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

证据四、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咸丰县2013年度第6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拟证明湖北省人民政府在2013年12月27日才作出批复,征地文件均应在2013年12月27日之后。

被告辩称

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征地公告(含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于2013年8月2日送达给咸丰县**村村委会,并在村委会信息公开栏上予以张贴,原告已经知晓征地内容,申请政府进行信息公开主体不适格,咸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3日召开信息公开会,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但原告方拒绝现场公开。

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原行政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函告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张。拟证明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申请的时间。

证据二、《拟征收土地告知书》、《听证告知》、《拟征收土地告知书、听证告知送达回执》、村委会公告栏照片、《证明》三张。拟证明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公开征地信息,原告已经知道申请公开的信息。

证据三、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向原告送达相关文书。

被告恩施**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已经公开的内容,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召开信息公开会向原告公开了信息,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没有违法的情形。

被告恩施**国土资源局(复议机关)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和被告恩施**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请求的是要求公开《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针对《拟征收土地告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恩施**国土资源局对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等17人系咸丰县高乐山镇新田沟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2013年8月,被告**资源局将《拟征收土地告知书》、《听证告知》送达咸丰县**村村委会,由村委会签收并张贴。2014年6月21日,原告王**等17人向被告**资源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要求被告**资源局以邮寄或快递的方式书面公开咸丰县高乐山镇新田沟村所在地的《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政府文件;咸丰县高乐山镇新田沟村所在地块拟建设项目的征地批文(包括勘测定界图)及其申报材料。被告**资源局于2014年7月3日召开信息公开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信息公开会公开的内容。2014年7月10日,被告**资源局将《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咸丰县2013年度第6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3》2663号)文件送达原告中的云**。原告对咸丰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不服,向被告恩施**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被告恩施**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恩施州国土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资源局的行政行为。2015年5月6日,原告王**等17人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陈述原告要求公开的《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与原告已知晓的《拟征收土地告知书》是同一文件,内容是相同的,被告没有《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本院认为,原告王**等17人系咸丰县高乐山镇新田沟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根据其自身生产、生活需要申请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公开相关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申请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以邮寄或快递的方式书面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未按原告申请的方式向原告公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程序违法。

原告请求本院责令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公开咸丰县高乐山镇新田沟村所在地的《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庭审中被告陈述没有《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原告请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综上,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未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其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恩施州国土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责令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王**等17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予以答复。

二、撤销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恩施州国土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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