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星**有限公司与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星**有限公司诉被告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启国、龚光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罗**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重庆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滕**,第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8日,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宣人社工认字(2013)3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罗**于2013年5月17日在重庆市**程有限公司恩*恩黔高速公路宣恩椒园王家堡遂道工地上受伤为因工受伤。重庆星**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2日,宣恩县人民政府作出宣政复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重庆星**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中认定的用人单位及单位地址并非原告单位和原告单位地址,被告错误将原告视为该认定书中的用人单位,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错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请求法院驳回被告于2013年9月8日作出的宣人社工认字(2013)33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证据三、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宣人社工认字(2013)33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1、工伤认定申请表,2、罗**申请工伤认定的补充情况,3、罗**身份证复印件,4、宣**民医院《诊断证明书》,5、宣**民医院出院记录,6、宣**民医院外伤清创术前知情同意书,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据二、1、《工伤认定期限举证告知书》,2、劳动保障法律文书送达回证。

证据三、1、李**、吴*、李**笔录,2、杨**、杜**笔录,3、罗**笔录,4、会议记录,5、劳务分包合同书,6、法人授权委托书,7、承包协议,8、付**身份信息,9、协议书,10、工程确认单。

证据四、1、宣人社工认字(2013)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劳动保障法律文书送达回证2份。

第三人述称,我是在原告承建的恩来恩黔高速公路宣恩椒园王家堡遂道工地上受的伤,被告作出工伤决定认定我受的伤属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更正说明1份。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宣人社工认字(2013)3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罗**是重庆市**程有限公司恩*恩黔高速公路宣恩县椒园王家堡遂道工地的员工,2013年5月17日,在重庆市**程有限公司恩*恩黔高速公路宣恩县椒园王家堡遂道工地上班,因遂道顶上掉下的石头打伤头部,罗**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意外受伤,应为因工受伤。嗣后,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原告重庆星**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的单位是“重庆市**程有限公司”而本案原告是“重庆星**有限公司”,认定的第三人罗**因工受伤所在单位法人与原告不是同一法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8日作出的宣人社工认字(2013)3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本案原告不是该处理决定认定的责任主体,其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原告重庆星**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8日作出的宣人社工认字(2013)33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8日作出的宣人社工认字(2013)33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