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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安陆市公安局、孝感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安陆市公安局、孝感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安陆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安*(雷)行决字(2014)8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撤销被告孝感市公安局孝公复字决(2015)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赔偿原告因此导致的损失1004.8元(200.96ⅹ5)、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被告安陆市公安局在报纸、网络上以及张贴公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经孝感**民法院指定管辖,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王**安陆市雷公镇曹程村人,平时在外务工,长年不在家里居住,其房屋位于该村村级公路旁边。案外人安陆市国华碎石场(以下简称碎石场)的碎石运输车辆经由该村级公路出入,因长年货车碾压致道路损坏,影响原告房屋出路,原告家人与碎石场多次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及其他组织协调未果。2014年12月31日,原告王*再次与碎石场发生纠纷,在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原告将石头和树枝放在公路中间,致使20余辆货车不能正常行驶且停留达两小时之久。被告安陆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经调查核实,认为原告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涉嫌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即对原告作出了安*(雷)行决字(2014)8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王*采取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孝感市公安局经复议,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了孝公复决字(2015)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安陆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各项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自愿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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