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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汉川市人民政府行政征用、行政征收等一审行政裁定书(00079)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汉川市人民政府根据鄂土资函(2010)346号征地批复所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征地补偿争议一案,向孝感**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孝感**民法院以(2014)鄂孝感中行辖字第0008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审查:原告张**因不服被告汉川市人民政府根据鄂土资函(2010)346号征地批复所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于2014年1月20日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驳回了其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3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汉川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2014年8月2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裁决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在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的同时于2014年5月19日向孝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孝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8日维持了汉川市人民政府根据鄂土资函(2010)346号征地批复所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汉川市人民政府根据鄂土资函(2010)346号征地批复所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亦是对征地的补偿标准不服。原告已申请汉川市人民政府进行了协调,对协调不服也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了裁决,湖北省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申请已作出裁决,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不主张权利而起诉汉川市人民政府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给原告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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