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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李**与孝感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9月29日,本院收到丁**、李**、周**诉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及第三人孝感市人民政府、孝昌县人民政府的起诉状,其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在行政许可申请处理中,明知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法定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然而,被告违反在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的听证等法定程序。不但未将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告知失地农民,反而越权许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起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权和其他各项合法权益。据此,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规定,鄂土资函(2001)453号行政许可行政行为违法。鉴于被告实施行政许可违法的事实存在,结合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要求湖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复议机关在两级法院未经庭审质证、辩论的情况下,要求行政审判机关驳回诉讼请求的实际。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等规定,请求确认鄂土资函(2001)453号行政许可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5年9月29日,起诉人因不服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鄂土资函(2001)453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孝昌国家粮食储备库用地的函》,向**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鄂土资函(2001)453号行政许可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告知书,告知起诉人其以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为被告向**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关于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起诉人坚持向**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丁**、李**、周**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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