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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监督局与山东鲁**司非诉执行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市质监局于2015年2月6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山东**公司作出(鄂咸)质技监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山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市质监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鄂咸)质监催执字(2015)第02号催告执行通知书,并于同年5月17日依法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山东**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义务,为了防止被申请执行人山东**公司逃避执行,申请执行人市质监局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相应财产或在金融机构账户上的存款32万元,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鄂咸安行请字第30-1号行政裁定书,并于2015年7月15日冻结了该公司在金融机构账户上的存款。该案在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期间,被申请执行人山东**公司以该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亏损严重为由,要求从轻处罚。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就执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被申请人山东**公司同意当即缴纳罚款10万元,对其余下罚款、加处罚款请求减免,申请人市质监局亦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市质监局作出的(鄂咸)质技监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该条规定,结合本案被申请执行人山东**公司的违法事实,不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申请执行人市质监局适用从重处罚显属不当,鉴于被申请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就本案执行事宜已协商处妥,本院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市质监局作出的(鄂咸)质技监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1000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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