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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咸宁**管理局与被申请执行人王**征收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市环卫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鄂咸环卫征字(2015)第10105号《征收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王**经营的温泉清云油漆店自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共拖欠生活垃圾处理费1440元,经多次上门征收仍不协商处理,该行为已违反湖北省物价局、财政厅、住建厅鄂价法规(2005)89号文件和咸宁市物价局咸价房服(2010)37号文件的规定,依照《咸宁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之规定,决定如下: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温泉、咸安城区各邮政银行网店缴纳垃圾处理费,逾期不缴纳每日按应缴垃圾处理费数额的3u0026permil;加收滞纳金。如对本决定不服,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于当日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区卫计局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执行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陈述和申辩,又未自动履行义务,故市环卫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市环卫局作出的鄂咸环卫征字(2015)第10105号《征收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征收标准准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市环卫局对被申请执行人王**作出的鄂咸环卫征字(2015)第10105号《征收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生活垃圾处理费144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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