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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峰诉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行立裁字第3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称:一、原审裁定严重违反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该《意见》规定,对起诉材料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体审查。二、原审裁定以上诉人复议期尚未届满裁定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咸宁市公安局不作为的时间应当从湖北省公安厅转交材料开始计算。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湖北省公安厅提起行政复议,该厅收到该申请书后,电话告知上诉人已将该复议申请书转交给了咸宁市公安局。此后,上诉人多次要求咸宁市公安局作出处理,咸宁市公安局置之不理,因此咸宁市公安局不作为的时间早已超过了两个月。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提起诉讼不受两个月限制。四、即使上诉人是2015年3月21日向咸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至2015年5月21日,在上诉人的上诉期内也届满了两个月,原审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于2015年5月11向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其于2015年3月21日向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违法不作为并造成其损失。因李**起诉时,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履行相应行政职责的期间尚未届满,且李**对湖北省赤壁市公安局为何雨薇发放两个居民身份证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应向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不是向湖**安厅提出。又李**提起行政诉讼时,未提供其情况紧急的证明材料。故李**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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