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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北**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与郴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受理、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郴州市北**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华塘村七组)诉郴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郴州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郴州**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郴环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华塘村七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郴州**民法院审理查明:湖南省地**4**队(以下简称地勘局4**队)原住所地在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华塘村(1995年前为郴县华塘镇华塘村)境内,后搬迁至郴州市市区七里大道。2005年1月6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湖区政府)为地勘局4**队颁发了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华塘村境内一宗地的北国用(2005)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2号国土证)。该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地勘局4**队,地号010030300080,使用权类型为划拨,面积58691.78平方米。2012年11月,因地勘局4**队将该宗地出租给华亿搅拌站使用,华塘村七组与之发生争议,并得知地勘局4**队持有该宗地的2号国土证。2013年6月15日,华塘村七组村民代表向郴州市国**监察大队反映,称华亿搅拌站非法占有华塘村七组集体土地修水泥路,北湖**大队于2013年6月28日以《关于华塘村七组村民报告的回函》,予以书面答复,认为搅拌站所用土地系使用权人为地勘局4**队的国有土地。2014年6日19日,华塘村七组村民龙*治到郴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号国土证;郴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接待该村民时进行了询问并形成《接待笔录》。之后,华塘村七组就2号国土证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12月4日以湘国土资复告字(2014)第24号《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告知华塘村七组应依法向土地使权证发证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华塘村七组遂于2014年12月17日向郴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3日,郴州市政府以华塘村七组行政复议申请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郴政行复不受字(2014)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华塘村七组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判令郴州市政府受理华塘村七组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郴州市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郴州**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原告华塘村七组向被告郴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因而,华塘村七组不服北湖区政府颁发的2号国土证,向郴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政府具有管辖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华塘村七组是在2012年11月知道地勘局408队持有2号国土证的。所以,不论是华塘村七组村民龙*治于2014年6月19日向郴州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还是其后华塘村七组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及后来于2014年12月17日向郴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均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且华塘村七组也没有提出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华塘村七组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郴州市政府应当受理。而该法规规定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事实上是华塘村七组因其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期限,属不符合规定受理条件的情形。故,郴州市政府以华塘村七组申请复议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作出郴政行复不受字(2014)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郴政行复不受字(2014)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塘村七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华塘村七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地勘局4**队无偿使用华塘村七组的集体土地,1994年因在郴州市城区五岭地段购置土地而迁移,从而停止使用华塘村七组的土地。2005年北湖区政府为地勘局4**队颁发国土证时,没有实施地籍调查,没有公告,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没有通知北湖区政府和地勘局4**队参加诉讼,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郴州市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于2012年11月就已经知道地勘局408队持有2号国土证,却于2014年12月17日申请复议,超过了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二十七条规定,利害关系人是可以参加诉讼,不是必须参加诉讼。故一审没有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不服北湖区政府为地勘局4**队颁发2号国土证的行为申请复议,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从知道该颁证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于2012年11月知道北湖区政府为地勘局4**队颁发了2号国土证后,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而是从2013年6月15日开始不断向国土等相关部门上访,并于2014年6月19日第一次向郴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上诉人申请复议已经超过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期限,且上诉人没有提出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

关于上诉人提出“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本案被诉的复议决定仅仅审查了上诉人申请复议期限的程序问题,一审判决也只是针对复议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进行审查,没有涉及颁证是否合法的实体问题,故北湖区政府和地勘局408队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认为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郴州市政府认为上诉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塘村七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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