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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石期市镇隆兴村2组与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安县石期市镇隆兴村2组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永州**民法院于(2015)永中法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永州**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东安县石期市镇隆兴村2组(以下简称u0026ldquo;隆兴村2组u0026rdquo;)与第三人东安县石期市镇隆兴村9组(以下简称u0026ldquo;隆兴村9组u0026rdquo;)争议的林地,位于精怪塘电排渠道旁,争议山场四至为:东北至唐**屋后电排渠道(1964年修建的电排渠道,该渠道将精怪塘茶山与争执地分开)至9组稻田过水涵洞(现已填满),东南至精怪塘茶山电排渠道,西南至水泥公路,西北至精怪塘茶山和隆兴村9组田,争议面积约0.3亩。隆兴村2组与隆兴村9组原同属原东安县石**2生产队,1980年分成现在的隆兴村2、9组,同时将山林田土作了划分。隆兴村2组分得精怪塘茶山,隆兴村9组分得田洞塘背茶山,两山南北相邻。1982年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时,隆兴村2组填登了004668号《山林权证》,该证第一栏记载:u0026ldquo;座落精怪塘,地名亭子大路,面积10亩,东三、九队茶山为界,南大路为界,西石期市三队田*,本队宏群、组茶山为界,北精怪塘渠道为界u0026rdquo;。隆兴村9组填登了004669号《山林权证》,该证第七栏记载:u0026ldquo;座落田洞塘背,地名田洞塘背,面积9亩,东荒马塘,**本队渠道沟,**本队田*,**本队田*u0026rdquo;。1984年,隆兴村2组将精怪塘茶山(亭子大路)作为责任山划给了本组村民唐**经营管理,隆兴村9组将田洞塘背茶山作为责任山划给了本组村民唐**一户经营管理。1999年,唐**在田洞塘背茶山靠近电排渠道处修建了住房。2008年,隆兴村水泥公路建成后,唐**为方便出入,利用争议条地上原有的一条小毛路修建成一条简易道路,通往水泥公路。

2010年2月6日,隆兴村2组村民唐**砍伐争议条地中的樟树及杂木,唐**提出权属异议,并申请东安县石期市镇人民政府处理。2010年3月1日,东安县**解委员会作出了《调解终结书》,确认争执地不属唐**所有,损毁的树木由唐**赔偿。2010年11月11日,东安县石期市镇人民政府作出了《调解意见书》,即: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找任何理由和借口进行挖路和毁路,谁挖路和毁路一切后果自负,任何一方不得在争执地栽种树木和其他东西,维持现状。2012年10月,唐**与唐**再次因油茶籽采摘发生纠纷,隆兴村9组申请东安县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2013年3月19日,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的精怪塘电排渠道旁林地,确权给隆兴村2组;同时决定隆兴村2组应在林地靠隆兴村9组田边留出60CM宽的通道,供双方群众生产生活使用。唐**不服,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东安县人民政府决定处理不当,于2013年9月3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3)2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东安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责令重作。隆兴村2组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永**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永中法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维持永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

为此,2014年1月20日,东安县人民政府在重新调查的基础上重新作出《1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执地全部确归隆兴村2组。隆兴村9组不服,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以《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隆兴村2组的精怪塘山场四至没包括争执地事实清楚,但认定第三人隆兴村9组的田洞塘背茶山没有包括争执地的证据不足。其次争执地历史上已有条毛路,且申请人唐**已扩建成了通道,该地应维持历史使用习惯。《1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执土地确归第三人隆兴村2组所有,属证据不足、处理不当,复议决定:撤销《1号行政处理决定》。隆兴村2组不服该复议决定,诉至法院。永**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永中法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认为,永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将东安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撤销,既未确定争执条地的权属,又未责令重作,违反了**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u0026ldquo;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u0026rdquo;的规定,故判决撤销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永政复决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由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2月2日,永州市人民政府又作出《10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东安县人民政府《1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东安县人民政府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隆兴村2组仍不服,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永州**民法院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原告隆兴村2组与第三人隆兴村9组为争执0.3亩的林地所有权,均向权属争议处理机关提供了山林权证,但从双方的山林权证四至界限及权属争议处理机关的调查情况、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来看,隆兴村2、9组的山林权证四至界限均不能包括争执地。争执地属于政府未确权的林地。本案中,隆兴村2、9组原系一个生产队,两组村民之间关系错综复杂,从而导致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争执地管业事实难以确定。虽永州市人民政府《10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u0026ldquo;隆兴村2组的精怪塘山场四至没包括争执地事实清楚,但认定隆兴村9组的田洞塘背茶山的四至没有包括争执地的证据不足u0026rdquo;这一内容,与法院经审理查明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但要求按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u0026ldquo;尊重历史、注重现实u0026hellip;u0026hellip;有利于安定团结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原则处理本案,符合本案实情。本案已多次由东安县人民政府确权、永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和法院审判,给当事人带来了不必要的诉累,因此本案由东安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法院判决确定的内容重新确权更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14)101号行政复议决定。

上诉人诉称

隆兴村2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永州市人民政府依法院判决重作行政复议行为,未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复议程序,违反正当程序原则。2、永州市人民政府(2014)10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与法院经审理查明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3、本案自纠纷发生以来,历时五年有余,耗资三万余元,经镇、县、市政府、法院多方处理,始终未能妥善解决,根源在于永州市法制办偏听偏信,反复折腾。故请求本院撤销永州市人民政府(2014)101号行政复议决定、永州**民法院(2015)永中法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原审第三人唐华*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已经通知原告、第三人以及东安县人民政府参与程序并提供证据材料。2、东安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唐**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情形的,有权决定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上诉人隆兴村2组与原审第三人隆兴村9组因林地权争议,对东安县人民政府《1号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议,虽然永州市人民政府认定u0026ldquo;隆兴村2组的精怪塘山场四至没包括争执地事实清楚,但认定隆兴村9组的田洞塘背茶山的四至没有包括争执地的证据不足u0026rdquo;这一内容,与法院经审理查明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但其作出《10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东安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并责令重作,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永州市人民政府依法院判决重作行政复议行为,未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复议程序,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经查,本案被上诉人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过程中,虽未重新通知上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告知其权利,但在此前复议程序中,上诉人已向复议机关陈述其意见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其程序权利并未被实质剥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隆兴村2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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