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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郴州**设公司水利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步县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郴州**设公司水利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作出的(2014)邵东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郴州**公司因与城步县政府达成了和解协议,已向城步县政府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城步县政府认为没有继续诉讼的必要,遂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认为,郴州**设公司因对城步县政府作出的城复不受(2013)3号《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郴州**设公司已向城步县政府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城步县政府以没有继续诉讼的必要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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