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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4年7月18日澧城行限拆决字(2014)第G015号限期拆除决定,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原告李**在接到被告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书后,于2014年7月19日向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澧县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在复议机关未告知申请复议人和被复议人延期作出决定的情况下,原告李**应在10月4日前(节假日顺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李**对被告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期限。据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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