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不服被告益阳市森林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森林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熊**同提起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6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7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及原委托代理人徐**、殷**,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夏*,第三人熊**(以下简称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6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报警,经调查认定原告在第三人的爷爷祖坟山上砍伐树木共22棵,2015年6月16日作出益森公(刑)决字(2015)第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二日。

被告为证明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对砍伐树木情况进行了说明;2、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已经认可了砍伐树木的事实;3、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陈述原告砍伐其祖坟山树木的事实;4、证人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砍伐的树木是第三人及其家属种植的;5、证人林建球的询问笔录,证明七里江村与大坝塘村山界没有争议,七里江村杨*冲山是2006年承包给原告,界限问题以协议为准,承包山林的时候有一条1.2米宽的渠道,现在已被修了公路,多年没有争议;6、熊**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祖坟山被砍伐的树是从1994年开始陆续栽种的;7、证人曾伶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砍伐的树木是第三人及家属栽种的,林地从来没有争议;8、证人刘**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5月13日下午,村委和驻村干部去了砍树现场向原告交待了不准再砍伐树木的情况;9、现场照片,证明被砍伐树木的情况,原告砍伐后弃之不用,意在损坏的情况;10、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第三人的祖坟山不在原告的承包山的范围之内;11、山林承包协议,证明第三人的祖坟山不在承包协议中所涉及的承包山范围内;12、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已按程序进行了处罚告知;13、处罚决定书,证明按程序作出处罚决定;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对被砍伐树木进行了价格鉴定;1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了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同时,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安部《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益阳市公安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湖**公、检、法《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涉林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伐树木中与他人承包地林木存在权属争议,该承包权纠纷依法应由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来处理,被告通过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来确定树木的物权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且超越其职权。被告认定原告损毁第三人财物事实错误,原告有权在所承包的山林中自主活动,处置权利。被告是代行《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被告以《治安管理处罚法》为处罚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林业行政处罚应制做《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使用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合规定。被告未送达涉案树木价格鉴定书即作拘留决定书,剥夺原告鉴定异议权,程序违法。被告没有依法履行对原告处罚的复议及诉讼的法定告知义务,所列的复议机关和诉讼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益森公(刑)决字(2015)第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违法处罚,告知复议和诉讼的途径错误;2、林业局的机构设置目录表,证明被告是林业局的二级机构;3、承包协议,证明承包地为原告使用。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祖坟山所载的树是为了纪念爷爷,根据1996年**业部的林木林地处理办法,树木是谁造林权属归谁所有的规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2熊安*询问笔录有涂改的痕迹,涂改后没有按手印,证据不合法;证据3不存在两个执法人员同时问话,证据不合法,第三人只承认了砍树的事实,没有证明树木为第三人所有;证据5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是原告的树木;证据6的证人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证言不能采信;证据7证人的身份与其实际身份不符,所证事实与实际不符,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13的告知复议机关和诉讼法院错误;证据14被告没有将复印件提供给原告,违反了法定程序。同时提出所有笔录的签名与笔记不一致,签名不合法。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庭审时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认定为本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报警,称有人在第三人爷爷的坟山上砍伐树木,请求前往查处。被告接到第三人报警电话后,当即派出民警前往现场进行调查,认定原告将第三人祖坟山旁的树木砍倒,共砍伐树木22棵,经益阳市**证中心鉴定,所砍伐的22棵树木总价值为432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了被砍树木的价格认证鉴定结论和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的事项,原告和第三人均已签名,未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杨*冲山为案外人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七里江村(以下简称七里江村)所有。1994年,第三人爷爷去世后安葬于该山的渠道下斜坡处,事后第三人及亲属陆续在坟墓旁植栽了樟树、杉树和罗汉松等树木。2006年4月20日,七里江村与原告签订了“关于杨*冲山林发包协议书”,原告承包了七里江村两块村地,其中第二块李**祖山的界址为:东北方抵渠道,西南方抵乙方旱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是本地区依法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是独立机关法人,具有独立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本辖区内林区的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和森林资源的保护是被告的职责。根据《中华**公安部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批复》,益阳市公安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答复》,管辖林区内十五种治安案件由被告管辖,故被告对本案所涉的行政管理具有管辖权。森林不但能满足人们对林产品的需要,更主要的是起到调节气侯,改善环境作用,给人类营造一个最适生存的自然生态环境,森林资源必须要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禁止一切毁林行为。2015年5月21日,被告在对本案原告调查时,原告自认砍树原因是自己进出不方便和第三人栽树占了原告的地方、坟墓修建砍了原告不少的树,很生气。原告将路边的三棵樟树和坟墓旁的几棵杉树,一棵罗汉松砍伐扔在山里,故被告认定原告砍伐树木是故意损毁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告认为是在自己承包的山林中自主活动有处置权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业部1996年10月14日发布的第10号令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办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2002年3月7日发布的第152令湖南省林木村地权属处理办法“确属在其他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土地权属不变,林木归造林方所有”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根据上述规定确认原告所砍伐树木归属合法有据,原告认为被告是通过对原告行政处罚来确定树木的物权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且超越其职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6月11日,被告委托益阳市**证中心对原告所砍伐树木进行价格鉴定,将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原告和第三人均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名,原告认为未送达价格鉴定意见书,剥夺了原告鉴定异议权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向原告交待了可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救济权利,虽然交待的诉讼法院是上一级法院,但并没有影响原告诉讼权利的行使,故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履行对原告处罚的复议及诉讼的法定告知义务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的理由不成立,其提出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益森公(刑)决字(2015)第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