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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宏**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湖南省双牌县地方税务局处理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永州市宏**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湖南省双牌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双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及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双政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7月1日和2015年7月2日向被告湖南省双牌县地方税务局和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州市宏**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湖南省双牌县地方税务局的负责人吕**(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王**,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倪进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双牌县地方税务局的法定代表人罗**、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魏和胜、委托代理人刘**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湖南省双牌县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双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宏**司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欠缴税款4536780.41元,宏**司在2013年多缴城建税93.19元,多缴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16982.23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决定追缴宏**司4536780.41元税款入库,同时决定由宏**司选择多缴的17075.42元税款申请退库或在应缴税款额中抵扣。原告宏**司不服,向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双政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案外人陈**是宏**司的实际股东,宏**司将公司房产过户到法定代表人名下,视同销售,故对宏**司的复议主张不予支持,决定维持被告地税局的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被告地税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否定了原告为自然人独资的属性,无法律依据的认定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房屋权属无偿划转是销售,从而作出追缴原告税款4536780.41元的处理决定,被告县政府在复议时认定案外人陈**是宏**司的实际股东,宏**司将公司房产过户到法定代表人名下视同销售,从而作出维持被告地税局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二被告的决定完全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双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原告宏**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证实宏**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双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被告地税局的行政行为。

3、双政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被告县政府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地税局及被告县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合法,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税局及被告县政府向**递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永州**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证实该公司成立日期,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根据公司规定,简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实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宏**司为纳税人;

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参加经营活动的法定标识;

5、A区商铺登记在刘**名下的房产证复印件,证实该房产在刘**名下;

6、B区商铺登记在刘**名下的房产证复印件,证实该房产在刘**名下;

7、双牌县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复印件,证实公司将房产权属变更到刘**名下;

8、自然人贷款申请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证实刘**将房产抵押给双牌县农商行;

9、双牌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证实公司将产权权属发生了变更以及对房产的核定价值的意见;

10、永州永诚**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实永州永**联合事务所具有评估房产价值的资质;

11、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永州永**联合事务所具有评估房产价值的资质;

12、刘**私有房产评估报告(永诚评报字(2014)第1676号)复印件,证实该房产在当时的评估价值;

13、刘**私有房产评估报告(永诚评报字(2014)第1677号)复印件,证实该房产在当时的评估价值;

14、合伙协议、承诺书复印件,证实陈**为该公司的股东(合伙人);

15、税务稽查立案表复印件,证实按稽查规定的程序;

16、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复印件,证实按稽查规定的程序向专案组派任务;

17、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税务事项告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证实按双牌土地增值税专项清查工作实施方案开展检查工作;

18、税务文书收件人身份证明,证实根据稽查工作规程公司明确的税务文书接收人;

19、双牌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证实按稽查规定的程序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征收纳税人的意见;

20、关于紫金国际项目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的争议情况汇报复印件,证实永州市宏**责任公司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反馈意见;

21、双牌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证实专案组按稽查规定的程序开展询问工作,核实房产变更登记的真实性以及按税法核定房产当时价值、纳税人对核定价值的意见;

22、永州永**联合事务所约定书复印件,证实专案组按稽查规定的程序与永州永**联合事务所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

23、税务稽查报告复印件,证实专案组按稽查规定出具的稽查报告;

24、审理报告复印件,证实稽查局对该案件出具的审理报告;

25、重大案件审理提请书复印件,证实按照稽查工作规程向局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申请;

26、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复印件,证实按照稽查工作规程将案卷资料移交税政科;

27、双牌县地方税务局关于永州市宏**责任公司案件审理纪要复印件,证实按照稽查工作规程开展审理工作;

28、重大案件审理意见书复印件,证实按照稽查工作规程开展审理工作;

29、双牌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送达回证复印件,证实按照稽查工作规程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30、双牌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证实按照稽查工作规程追缴税款;

31、纳税担保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证实永州市宏**责任公司欠缴税款后将资产做抵押。

被告县政府向**递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复议申请书,证实县政府依法受理;

2、处理决定书,证实县政府依法受理;

3、被申请人复议答复书,证实被申请人按期答辩和举证;

4、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证实被申请人按期答辩和证据;

5、双政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县政府在法定期间内结案;

6、复议案件立案呈报表,证实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结案;

7、送达回证、特快专递复印件,证实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结案。

经庭前交换证据,原告宏**司对二被告递交的1至11号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宏**司对二被告递交的12、13号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这2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2份评估报告未依法送达原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对二被告递交的14号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合伙协议及承诺书只能证明陈**是紫金国际项目的合伙人,而不是宏**司的股东。程序证据方面,原告宏**司对18、31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宏**司对二被告递交的15、16、17、19、20、21、22、23、24、25、26、27、28、29、30号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该批证据的经办、审核、审批、选案,审理等方面均违反税务稽查工作程序,属程序违法。原告宏**司对被告在本案中适用的法律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地税局在处理决定中未适用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同时,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均无自然人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视同销售和缴纳税款的规定,被告地税局所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宏**司对被告县政府递交的证据1、2、5、6、7号无异议。对3、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未送达给原告,剥夺了原告的申辩权,造成复议结果完全错误。二被告对原告宏**司递交的1、2、3号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二被告相互对对方递交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宏**司对被告地税局递交的1至11号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11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宏**司对被告地税局递交的12、13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评估报告未送达给自己,侵犯了自己的知情权,但该两份报告是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权威结论,且原告宏**司对该2份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并未提出异议,故该二份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宏**司对二被告递交的14号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对该份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处理决定有直接关系,更能客观、公正还原事实真相,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宏**司对被告地税局递交的18、31号证据无异议,该二份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宏**司对被告地税局递交的15、16、17、19、20、21、22、23、24、25、26、27、28、29、30号证据提出违反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异议,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条“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施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稽查局设立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分别实施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工作。”被告地税局在处理本案时,未按该规程操作,而是一人参与不同部门的工作,违反工作规程,系程序违法。且该15份证据如实的证实了被告地税局办案的整个流程,其程序违法不容置疑,本院依法对该15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宏**司对被告县政府递交的证据1、2、5、6、7无异议,且该5份证据与被告地税局递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宏**司对被告县政府递交的3、4号证据提出未送达给自己,剥夺了自己的申辩权的异议,被告县政府无证据对抗原告宏**司的异议,原告宏**司异议成立,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宏**司递交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该3份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9日,陈**与刘**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陈**购买的紫**中心(即本案中的紫金国际项目)的土地由双方共有,各占50%的产权,陈**将商贸中心的土地及其它国有资产作价900万元作为合伙的前期投资,刘**付给陈**合伙投资款450万元,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并由陈**在五日内将双牌县人民政府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的“乙方陈**”变更为“乙方刘**”,同时对开发建设的紫金国际项目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合伙事项均约定按各50%的比例执行。2006年12月19日刘**在永州**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永州市宏**责任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刘**,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2012年3月21日陈**出具承诺书,承诺在紫金国际第三期房地产开发过程中不损害宏**司的利益,亦与刘**无任何关系。2013年7月22日邓显平出具承诺书,承诺紫金国际第三期工程与宏**司和刘**无任何关系。2012年7月12日,原告宏**司将紫金国际项目A区商铺一层、二层、负一层,面积6102平方米无偿过户至刘**名下,2013年8月29日,原告宏**司将紫金国际项目B区商铺计17间,面积872.04平方米无偿过户至刘**名下。对上述过户的商铺,土地使用权是否过户被告地税局没有核实。另对原告宏**司销售的部分商铺、住宅、停车位收入100万左右进行了税费核算。被告地税局于2014年8月14日对原告宏**司立案稽查,并申请永州永诚立信资产评估联合事务所对上述过户商铺进行价值评估。被告地税局2014年12月30日作出双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宏**司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双政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地税局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地税局作出的双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没有原告宏**司将A、B两区商铺过户至刘**名下的事实认定,亦无销售其他商铺、住宅、停车位的事实认定,同时未调查核实土地使用权证是否过户至刘**名下,该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处理决定书只有计算税款的法律依据及计算方式、计算结果,无事实认定,应视为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地税局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国**总局(国税发[2009]157号)《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程序操作,立案审批、选案、审理、执行人员互相交叉,分工不明,应视为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地税局既未提供“一人有**公司将房产过户到法定代表人名下,所有权发生转移应视同销售”的法律依据,同时在处理决定书中亦未适用国**总局(国税发[2009]9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十九条,视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双政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本府查明部分,只是陈述申请人宏**司及被申请人地税局的主张和观点,没有认定复议查明的本案事实,复议决定认定案外人陈**是宏**司的实际股东,缺乏证据证实,因陈**与刘**签订的是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很明确、具体,尽管签订合伙协议在先,公司成立在后,但本案无证据证实陈**事后入股宏**司,行使宏**司股东权利,相反,两份承诺书证实宏**司及刘**与陈**及另一案外人无任何关系,故被告县政府的这一认定缺乏充分证据支持,认定理由不能成立。“有**公司将公司的房产过户到法定代表人名下,所有权发生转移应视同销售”,这一法律依据被告县政府在递交证据时未向本院提供,在庭审中亦未提供该法律条文,只是以其他法律条文进行推论,应视为被告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时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款(一)、(二)、(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双政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湖南省双牌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双地税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被告湖南省双牌县地方税务局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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