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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远县人民政府与宁远县太平镇下界头村第4组(以下简称鸡公**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远县太平镇李家库村1、2、3、4、10组不服宁远县人民政府宁**(2013)7号《关于太平镇牧场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责令原告补齐相关材料后,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同日,本院向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4年2月25日,本院依法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宁远县太平镇下界头村第4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3月4日,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2014年4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远县太平镇李家库村3组诉讼代表人唐**、4组诉讼代表人唐**、10组诉讼代表人唐某月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清、蒋**,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李*德,第三人宁远县太平镇下界头村第4组诉讼代表人许**等到庭参加诉讼。为妥善处理本案矛盾、纠纷,减少双方诉累,同日,原告宁远县太平镇李家库村1、2、3、4、10组,第三人宁远县太平镇下界头村第4组均向本院提出协调申请,时间为三个月,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亦同意协调。本案虽经本院多次组织协调,但因当事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5日对原告太平镇李家库村稔塘自然村,第三人太平镇下界头村鸡公山自然村作出宁**(2013)7号《关于太平镇牧场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以原告稔塘自然村提供的1953年1383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和1982年005045号《山林所有证》记载的“鸡公岭”山场四至范围与争执山场不符,而第三人鸡公山自然村提供的1953年1353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的“后龙山”四至范围和1982年0005046号《山林所有证》记载的“牧场”、“告化岭”四至范围包括了争执山场,且1983年县、区、社组成联合工作组作出“该山场权属归鸡公山自然村所有,稔塘自然村不能以祖争山”的调查处理意见为由,在组织双方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争执山场地名牧场,种类荒山(已大部分进行土地整理),面积约100亩。四至:东以下界头自然村*直下山漕为界,南以漕中心为界,西以漕中心路为界,北以土堆卜竹同稔塘自然村*(稔塘自然村到户茶山)交界,此范围内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归鸡公山自然村所有,此范围内稔塘自然村原有祖坟维持原状,其保护范围以祖坟外围为界。

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争议山场万分之一地形图,拟证明争议山场的位置和原有概貌。

2、鸡公山自然村(第三人)的1353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其上记载的后龙山(种类牧场)山场的四至范围包含了争执山场。

3、鸡公山自然村的0005046号、0008277号《山林所有证》,拟证明记载的牧场的四至范围包含了整个争执山场,记载的告化岭山场的四至范围包含了争执山场中高石头村赶下坠圩路以东部分。

4、第三人许姓祖先购山《契约》,拟证明许姓祖先于清乾隆三十四年购山地点、范围等,包含了争执山场。

5、稔塘自然村(原告)的1383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记载的鸡公岭山场不在争执范围内,而是在争执山场以北(与争执山场北界相邻)。

6、稔塘自然村的005045号《山林所有证》,拟证明记载的鸡公岭山场不在争执范围内,而是在争执山场以北。

7、下界头自然村的0008276号《山林所有证》,其上有关“告化岭”山场的记载为:面积约15亩,东鸡**小路,南鸡公山茶山,西稔塘土堆,北鸡公山茶山,该山场位于争执山场东北面,拟证明争执山场系鸡公山自然村的山场。

8、1983年县、区、社工作组作出的《关于下坠公社稔塘村与鸡公山村争执山场一案的调查处理意见》,拟证明1983年县、区、社工作组认定稔塘村的土地证和山林所有证记载的鸡公岭山场的四至范围与争执山场不符,鸡公山村所填牧场后龙山与争执山场相符,争执山场属鸡公山村管业经营,稔塘村不能以祖争山。此处理意见已发给争执双方并报县区社各单位存档。

9、李*全(原太平区区长)的证明,拟证明其参与了1983年此案件纠纷的处理,是为了有利于团结、生产、经营管理,为避免纠纷械斗而作出处理的。

10、欧**秀(下界头村原支部副书记)的证明,拟证明争执山场解放后一直由鸡公山村管业,1983年县区社工作组经实地踏界认定鸡公山村证据充分,工作组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是有法律效力的。

11、蒋**(原林业局干部)的证明,拟证明1983年争执山场的确权是经公检法共同协商处理的。

12、欧*某生(原法院干部)的证明,拟证明1983年调查处理意见是在县政法委的组织下,公安、法院、林业局等多家单位及区、社共同协商处理的,已送达双方村。

13、彭**(第三人村民)的证明,拟证明下界头村于争执山场东面的插花山与争执山场一起原来都是鸡公山村的山场,其全家搬到下界头后带山去下界头自然村的。

14、宁**(1998)7号《处理决定》、(1998)宁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宁远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4月27日作出的宁**(1998)7号《关于“鸡公岭”山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已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15、现场勘查记录,拟证明争执双方现场指界记录。

16、对唐某冬(男,1936年生,李家库村3组村民,原村支部书记)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在清咸丰年间就此山场打过官司,稔塘村在此山场有祖(坟),1983年县区社工作组把山场给了鸡公山村,并没有通知稔塘村参加。稔塘村只是在1977年种过一次松树但被扯了,鸡公山村也就是放牧割草,没有种过树也没有种过地。

17、对唐**(男,69岁,李家库村10组村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983年县区社工作组曾作出处理,该山场用于放牧割草,稔塘村曾种过一次松树但被扯了。

18、对唐某日(男,1957年生,李家库村1组村民,原村主任、支部书记)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该山场用于放牧割草,稔塘村曾种过一次松树但未砍过树。

19、对许某忠(男,1941年生,下界头村4组村民,原村治保主任)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983年县区社工作组作出处理后直到1997年该山场一直未发生争执,1998年县法院作出判决后,稔塘村未再提出异议,该山场鸡公山村一直用于放牧割草。

20、对许某定(男,1955年生,下界头村4组村民,原村会计)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争执山场历史上是鸡公山村的,稔塘村无理争山。

21、对欧*某秀(下界**支部书记)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与争执山场东北面相邻的插花山是下界头自然村的,争执山场是鸡公山自然村的,佐证了彭**的证明。

22、调解记录,拟证明县调纠办和太平镇政府于2013年6月19日组织双方召开协调会,双方未达成协议。

23、《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拟证明宁**(2013)7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原告稔塘自然村不服县人民政府宁**(2013)7号《处理决定》,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7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013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宁**(2013)7号《关于太平镇牧场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永政复决字(2013)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稔塘自然村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稔塘自然村诉称:一、宁**(2013)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争执山场应为“鸡公岭”。解放前,原告村民在争执山场上葬有7穴唐姓祖坟,所立碑石上记载的地名为“鸡公岭”;原告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山林所有证》有关记载均为“鸡公岭”,且两证记载内容相同。2、《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山林所有证》有关记载包含了争执山场与客观事实不符。一是第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地名是后龙山,种类是牧场,面积20亩,而其《山林所有证》却将种类“牧场”变成了地名“牧场”,面积变成了12亩,两证记载内容明显不一致;二是《处理决定》认定双方争执面积为140亩,确定的山场面积为100亩,但《处理决定》却认定第三人《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20亩及《山林所有证》记载的12亩范围包括了争执山场100亩,小山场面积竟然能包括大山场面积,犯了低级逻辑错误;三是对同一争执山场,被告1998年作出的《7号决定》和2013年作出的《7号决定》认定结论截然相反,是明显的自相矛盾。

二、下坠公社于1983年5月6日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违法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是该调查处理意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是属下坠公社越职行为,主体不合法。三是原告至今未收到该处理意见书,且原告一直就鸡公岭山场权属在向政府申诉。

三、《处理决定》存在认证不当的错误。一是第三人偶尔到争执山场上放牧牛羊不能视为法定意义上的经营管理行为;二是《处理决定》中所称的卜*、土堆界线与争执山场无关,是双方另外一处山场的界线。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3)7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定理由,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2013)7号《关于太平镇牧场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并判决由被告重新作出将争执山场归原告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村有祖坟葬在争执山场,地名叫鸡公岭。

被告辩称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宁**(2013)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对于争执山场地名的认定。争执山场位于第三人鸡公山自然村村后,距原告稔塘自然村1.5公里,距第三人鸡公山自然村0.5公里。原告以其祖坟碑石上刻有“鸡公岭”而形成“鸡公岭”的叫法,第三人一直在此山场放牛割草而形成“牧场”、“放牛坪”的叫法。县政府在确定山林权属时,如遇到双方对争执山场叫法不一致时,一般是按确权归属方的叫法。因此,宁政函(1998)7号《决定》系确权给稔塘自然村,固而按其叫法“鸡公岭”,在县法院撤销(1998)7号《决定》后,县政府通过重新调查取证后作出宁**(2013)7号《决定》,将争执山场确权为鸡公山自然村所有,固而随鸡公山自然村之叫法称为“牧场”。2、争执双方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山林所有证》与实地是否相符的问题。第三人的1355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了土地七处,其中对“后龙山”土地按当时种类分两处进行记载。第一栏记载:“座落后龙山,种类牧场,面积拾贰亩,四至:东后龙山,南稔塘茶山界,西稔塘石灰岭,北川砠茶山界”。此四至范围包含了鸡公山自然村的砠仔脚、告化岭、牧场、老二朝、癞子岭等山场,争执山场在此范围内;第五栏记载:“座落后龙山,种类杂树山,面积伍*,四至:东大仔,南星德,西**,北砠”。此四至范围为鸡公山自然村村后杂树林。两处“后龙山”的记载的四至范围包含了鸡公山自然村后东起川砠村山场、西至官大路和稔塘自然村山场、北以土*和卜*与稔塘及川砠村山交界的全部山场。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时鸡公山自然村以0008277号和0005046号《山林所有证》将其后龙山这一块分别记载为砠仔脚、告化岭、牧场、老二朝、癞子岭、后龙山、小冲岭等山场,其中专门用于放牧割草的一部分山场习惯性叫为牧场,争执的山场在此范围内。原告稔塘自然村提供的1383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第一栏记载:“座落鸡公岭,种类荒岭,面积约壹佰肆拾亩,四至:东川砠山及鸡公山冲潮,南鸡公山及黄姓土*,西**茶、松山,北本村山岭”。005045号《山林所有证》记载:“地名鸡公岭,面积约壹佰肆拾亩,四至:东川砠山及鸡公山冲潮,南鸡公山及黄姓土*,西**茶、松山,北本村山岭”。现双方争执山场的东面为鸡公山和下界头村山场,争执山场西面为鸡公山的山场,故此二证记载的的四至范围与位于整座山中下部的争执山场四至不相符。争执山场北面有一条种有卜*和立有土*的长达2公里的历史界线,这条界线是双方承认的两村的界线。原告两证记载的四至范围内山场如移至争执山场以北,则与实地相符。已生效的宁远县人民法院(1998)宁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也认定争执山场北面种有卜*和立有土*的界线就是两村的界线。下界头自然村的0008276号《山林所有证》中“告化岭”的四至也证明了争执山场为第三人鸡公山自然村所有。3、关于面积差异的问题。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林地权属证书记载的四至界线与实际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4、1983年《调查处理意见》是否有效的问题。1983年5月6日,由县政法委、县法院、县公安局、县林业局、县水电局、太平区公所、下坠公社等单位组成的“县、区、社工作组”对争执山场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县法院(1998)宁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亦认定1983年县区社工作组在当时没有设立县调处纠纷办公室的情况下,作出将争执山场确权给鸡公山自然村所有的处理意见,历时十四年稔塘自然村未提出异议,是有效的。原告村称未收到《调查处理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宁**(2013)7号《决定》公平公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和第三人就争执山场发生权属纠纷后,县政府重新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在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遂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关于太平镇牧场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公平公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鸡公山自然村述称,宁**(2013)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平公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①对被告县人民政府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22号、23号等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和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②被告县政府提交的9号、10号、11号、12号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证人李*全、欧*某秀、蒋**、欧*某生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四证人均参与了1983年两村争执山场的调处工作是客观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③被告县政府提交的13号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证人彭*苟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彭*苟未到庭作证且未附身份证明,因此,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查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④被告县政府提交的19号、20号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许**、许*定部分证词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1983年发生山场权属争执时,由县、区、社组成工作组进行了调处是客观事实,但认为原告属无理争山有失客观性,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⑤被告县政府提交的21号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欧*某秀部分证词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人欧*某秀证实争执山场东面有一块插花山是下界头自然村的,争执双方都认可;其证实争执山场是鸡公山村的,不具客观性,故对21号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

原告提交的一组照片,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执的山场距原告村约1.5公,距第三人村约0.5公里,四至:东(东北侧)以下界头自然村的告化岭山场直下山漕为界,南(东南侧)以漕中心为界,西(西南侧)以漕中心路为界,北以土堆卜竹同稔塘自然村*(稔塘自然村到户茶山)交界,种类为荒山,面积约100亩。该山场原告称之为“鸡公岭”,第三人称其为“牧场”和“告化岭”山场的一部分。2012年,经争执双方同意已进行土地整理,但在高石头等村赶下坠圩路的西面,用土堆围起来的两处8席祖坟(其中解放前7席,1998年新葬一席)、面积共约7亩山场未进行国土整理,仍保持原状。

本院认为

争执山场一直是荒山,主要用于割草、放牧,从土地改革时期至1982年双方均未发生权属争执。1983年,稔塘自然村组织劳力在山场内种植松树时,鸡公山自然村进行了扯毁并提出权属异议。根据双方的申请,宁**委、县政府组成由县政法委牵头,县法院、县公安局、县林业局、县水电局、太平区公所、下坠公社等单位参与的“县、区、社工作组”对争执山场进行了调处。在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县、区、社工作组”于1983年5月6日作出了《关于下坠公社稔塘村与鸡公山村争执山场一案的调查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认为此山场应属鸡公山村管业经营,稔塘村不能以祖争山。

1997年4月12日,稔塘自然村将争执山场范围内的水库挖毁,并自立土*至川砠茶山及鸡公山自然村的房屋边,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宁远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4月27日作出的宁**(1998)7号《关于“鸡公岭”山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将双方争执的山场确权给稔塘自然村所有,鸡公山自然村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认为,对于争执山场,解放前鸡公山自然村称之为“基石岭”,解放后称之为“牧场”,1953年由县人民政府给鸡公山村填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1982年又核发了《山林所有证》,土地改革至1982年权属未变更,特别是在当时没有设立县调处纠纷办公室的情况下,1983年5月6日由县委和县政府组织的县、区、社工作组再次作出该山场确权给鸡公山村所有的调查处理意见,至今14年,稔塘村未提出异议。稔塘村提供的“鸡公岭”《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山林所有证》的四至中南以“鸡公山”山及黄姓土*为界,证实了该山场北面的历史土*是鸡公山村与稔塘村的山场之间明显的分界线。因此,稔塘村提供的“鸡公岭”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山林所有证的山场是位于该山场的北面土*后方。经实地勘查,该山场内两处葬有七穴祖坟,周围均用土*围住,证明了祖坟的管辖范围,同时被告(县政府)及第三人(稔塘村)提出鸡公山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山林所有证不在该山场范围内,县、区、社工作组下发调查处理意见后,提出了异议,以及县、区、社工作组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证据不实,缺乏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法院于1998年11月18日作出了(1998)宁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宁远县人民政府宁**(1998)第7号《处理决定》,由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书送达后,当事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2012年9月,宁远县国土整改项目在太平镇实施,因双方争执的山场位于项目实施范围内,双方再次发生争执。

第三人鸡公山自然村主张争执山场权属,提供了(清)乾*34年4月12日,鸡公山自然村许姓祖先许**购买上界头村黄姓“盘石坪”、“茅石砠”等十三处山场的《契约》,以证明争执山场的历史来源。另提供了1953年1353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和1982年0005046号、0008277号《山林所有证》。1353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了土地七处,其中对“后龙山”土地按当时种类分两处进行记载。第一栏记载:座落后龙山,种类牧场,面积拾贰亩,四至:东后龙山,南稔塘茶山界,西稔塘石灰岭,北川砠茶山界。此四至范围包含了鸡公山自然村的砠仔脚、告化岭、牧场、老二朝、癞子岭等山场,争执山场在此范围内;第五栏记载:座落后龙山,种类杂树山,面积伍*,四至:东大仔,南星德,西**,北砠。此四至范围为鸡公山自然村村后杂树林。两处“后龙山”记载的四至范围包含了鸡公山自然村后东起川砠村山场、西至官大路和稔塘自然村山场、北以土堆和卜*与稔塘及川砠村山交界的全部山场。0005046号《山林所有证》第一栏记载为:地名牧场,面积约12亩,四至:东后龙山,南自土,西稔塘石灰岭,北川砠茶山。经查证,此四至范围内包括了鸡公山自然村的告化岭、牧场等山场,争执山场在此范围内。0008277号《山林所有证》记载有小冲岭、后龙山等10处山场,其中第三栏记载为:地名告化岭,面积约100亩,四至:东本村砠仔脚茶山,南高石头赶下坠圩路,西稔塘茶山土堆卜*,北川砠松山土堆。从实地来看,该四至范围包括了争执山场范围中高石头等村赶下坠圩路以东部分。同时,也证实了争执山场北面有一条种有卜*和立有土堆的历史界线1982年就已存在了,这与1983年5月“县、区、社工作组”查证的事实一致。

原告稔塘自然村主张争执山场权属,提供了1953年1383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和1982年005045号《山林所有证》。1383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第一栏记载为:座落鸡公岭,种类荒岭,面积140亩,四至:东川砠山及鸡公山冲潮,南鸡公山及黄姓土*,西**茶、松*,北本村山岭。005045号《山林所有证》第一栏记载为:地名鸡公岭,面积约140亩,四至:东川砠及鸡公山冲潮,南鸡公山及黄姓土*,西**茶、松*,北本村山岭。经对比,原告两证记载的“鸡公岭”山场的地名、四至和面积前后一致。原告认为此两证记载的“鸡公岭”山场就是现双方争执范围,但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的“鸡公岭”山场位于争执山场以北。从原告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有关相邻山场来看,这种认定较为客观。原告“鸡公岭”山场记载的四至中,“东川砠山及鸡公山冲潮,南鸡公山及黄姓土*”与实地相符;“西**茶、松*”,该茶、松*即原告的老窑松*(老窑松*东面记载为“东本村茶山”,二者亦能相互印证);“北本村山岭”,经查,原告的“新窑松*”东面记载为“川砠松*”,“鸡公岭”山场东面亦为川砠山,说明“新窑松*”与“鸡公岭”山场东面连成一线,即两山场南北接壤,“鸡公岭”山场的北面应为本村的“新窑松*”。原告《土地房产所有证》关于“茅石砠岭”的四至记载为:东本村石砠,南*姓土*,西本村山岭,北本村松*。说明“黄姓土*”早在土改时就已存在了,也说明黄姓土*在鸡公山自然村屋后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另查明,下界头自然村的0008276号《山林所有证》记载的“告化岭”山场为:面积约15亩,东鸡**小路,南鸡公山茶山,西稔塘土堆,北鸡公山茶山,经实地勘查,该处山场位于争执山场东北侧,双方都认可属下界头自然村所有。

本院认为,权属证书是确认山场权属的法定依据。对争执山场,原告稔塘自然村和第三人鸡公山自然村均提供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山林所有证》,原告两证记载的“鸡公岭”山场的地名、四至和面积前后一致,但从其南面界线来看,该四至范围未包含争执山场。第三人的两证对争执山场的地名、四至记载前后虽不一致,所记载的面积与实际面积出入亦较大,且记载的四至方向与实际方位也有一定的出入,但从总体来看,第三人的两证所记载山场的四至范围包含了争执山场。对于面积的差异,被告县人民政府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及……所记载的‘四至’界线与实际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之规定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下坠公社于1983年5月6日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违法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县、区、社工作组”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名为《处理意见》,实则是《处理决定》,虽在内容、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应考虑到当时没有设立县调处纠纷办公室的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极不完善(如《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于1988年8月25日才发布实施)的社会实际,即不能以现有法律溯及以往。原告诉称“至今未收到《处理意见书》”,从《调查处理意见》的发文方式和履行结果来看,原告这一诉请意见并不客观,且有证人欧**等人明确证实该《调查处理意见》已送达当事各方,故对原告上述两条诉请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处理决定》中所称的卜*、土堆界线与争执山场无关,是双方另外一处山场的界线”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和第三人就争执山场发生权属纠纷后,县人民政府重新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在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关于太平镇牧场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其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宁**(2013)7号《关于太平镇牧场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调处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2013)7号《关于太平镇牧场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由被告重新作出将争执山场归原告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远县人民政府宁**(2013)7号《关于太平镇牧场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远县太平镇李家库村1、2、3、4、10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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