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江**人民政府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层铺镇底铺村不服江**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江永政函(2014)62号《江**人民政府关于夏层铺镇龙眼庙村与底铺村争议“社腹山”权属的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62号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眭建国、人民陪审员周*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层铺**委员会代表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周**,被告江**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全帆、蒋**,第三人夏层铺**民委员会代表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上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底铺村、第三人龙眼庙村同时向被告江**人民政府申请对争议地“社腹山”予以确权。被告江**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江永政函(2014)62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一、1985年的《关于“社腹山”山场(田土)的裁决书》(以下称85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9年之久,必须予以维护。二、“社腹山”东抵社腹山原水田老田,**抵社腹山原有老田,西抵田,北以“社堂对直西方田埂的上一条田埂”为界,面积约7亩,属底铺村所有。三、除高埂以下的老田属龙眼庙村外,“以社堂对直西方田埂的上一条田埂”以北、大界冲水沟以南的田、土,面积约10亩,归龙眼庙村所有。四、以往涉及“社腹山”山场、田、土权属,与本次处理相抵触的协议、合同、裁决、证件等,予以撤销,一律以本次处理为准。附:社腹山1:10000地形位置图和权属划分示意图。原告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5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4)第11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江**人政府62号决定书。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底铺村NO.0003074号《山林所有证》,拟证明原告对“社腹山”岗坡部分的所有权,对水田部分没有所有权。2、1985年《关于社腹山山场(田土)的裁决书》,拟证明岗坡与水田是分开的,山林的所有权不包括水田,界限是明确的,且第三人管理已有30年,1982年以前开垦的应由第三人耕种。3、1994年龙眼庙村周**等13户村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确定龙眼庙村村民的承包经营权是真实的,当时社腹山是分成水田及山林两个部分。4、龙眼庙村代表现场勘察笔录、底铺村代表现场勘察笔录、核实社腹山“八五裁决书”笔录、双方代表现场勘查笔录,调查笔录(高某某)、座谈调查笔录(龙眼庙村)、座谈调查笔录(底铺村)拟证明当时政府调查两村位置、地名等情况。5、龙眼庙村与村民高某某的《承包合同》,拟证明高某某的承包地,岗坡与田土是两个部分。6、调处“社腹山”权属适用的法律法规,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7、江**(2014)62号决定书,永**(2014)第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处理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争议地“社腹山”自古以来就属于原告所有并管业,被告江**人民政府依据原夏层铺乡人民政府1985年4月15日作出的85裁决作为主要依据而作出的62号决定书主要证据错误且严重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已于1985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夏层铺乡人民政府在《森林法》实施后,超越职权对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了处理,其所作出的85裁决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被告依据85裁决作出的62号决定书也就主要证据不足且完全错误;二、第三人提交的土地经营管理证书以及承包合同等证据,只能证明第三在侵权,而不能证明社腹山归其所有;三、原告的《山林所有证》没有被废除或者撤销,至今仍然合法有效。

原告提交证据有NO.0003074号《山林所有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社腹山”的权属问题,应该是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岗坡部分,一是耕地(水田、旱土)部分。第三人龙眼庙村原本就没有与原告底铺村争议“社腹山”岗坡部分的权属。原告持1982年县政府颁发的NO.0003074号《山林所有证》,管理、使用“社腹山”岗坡部分的权属,是正确的。1980年初期,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此基础上,1987年全县开展了第一轮农村“双层经营”。1994年在1987年的基础上开展了第二轮土地延包,并颁发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这些都是政府行为。第三人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管理、使用“社腹山”的水田、旱土的权属,同样是正确的。原告所持的NO.0003074号《山林所有证》,只能证明对“社腹山”岗坡拥有权属。第三人持“社腹山”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证明第三人对“社腹山”的水田、旱土拥有权属。2、《85裁决书》是合法有效的。我们不能离开当时的时代背景来看问题,当时镇政府是有权处理本辖区内的“林业三定”扫尾工作的遗留问题的。况且,《85裁决书》自1985年至2014年,已发生法律效力历时29个年头了。在这29个年头里,原告也拿不出有权力机关作出的可以推翻《85裁决书》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林业三定”不涉及水田、旱土、水面。县政府1982年颁发给原告的《山林所有证》,只能管理“社腹山”的山林、岗坡,而不是像原告所认为的那样,把水田、旱土都归为“社腹山”岗坡内。3、《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所适用的是山林、山岭、岗坡,而不是耕地(水田、旱土),即只能适用《森林法》处理山林权属争议,不适用处理水田、旱土的权属争议。答辩人认为,对“社腹山”权属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实事求是,是依法行使职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因此,请求江永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江永政函(2014)62号《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夏层铺镇龙眼庙村同意被告的辩论意见。

第三人夏层铺镇龙眼庙村没有重新提交证据。

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异议是,被告确认的龙眼庙村的田是从在原告社腹山开荒开出来的田,是原告山林所有证的所有权包括的部分,被告人为的把山与田分开了。对证据2的异议是,85裁决不符合事实,第三人的田包括在我们证里面,我们所有权的北抵虎形岗,裁决书把界限定在社堂,裁决书把原告社堂北面的田裁决给了第三人。对证据3的异议是,1994年原夏层铺乡政府在原告没有同意的情况下给第三人村民颁发承包经营证行为不合法;对证据4的异议是,田埂的确定不能以社堂为准,社堂只是地名,不是分界线;第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对被告现在已确权给第三人的土地有所有权。对证据5的异议是,高某某的承包地是1995年在原告山场内开荒的,构成侵权。对证据6的异议是,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7的异议是,62号决定书是根据85裁决作出的,不合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异议与被告出示该证据时的异议相同。

本院对原、被告提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1,同原告提出的证据,该证据系被告颁发给原告的所有权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原夏层铺乡人民政府在1985年4月15日作出的,处理的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关于“社腹山”的开荒田的争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是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发给经营承包人的经营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4,是被告在处理争议时召集各方当事人认证和问话材料,有各方到场当事人的签字,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5,是第三人与高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来源真实,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85年前,原告和第三人对争议地社腹山的开荒田发生争议。在县“林业三定”工作组的组织下,原夏层铺乡人民政府组织原告底铺村村干部、第三人龙眼庙村村干部、夏层铺村村干部及夏层铺乡政府干部和县工作组干部对争议地社腹山的权属问题进行处理。1985年4月15日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社腹山山场(田土)的裁决书》,裁决:“一、底铺与夏层铺在社腹山山场界限定在社堂(土名:靠东方)对直西方的上一条田埂为界(即龙眼庙现种的稻田),界上面为夏层铺原山场范围(稻田属龙眼庙),界下面为底铺村的原山场范围。二、底铺村原山场范围内有所有权,但龙眼庙村在1982年以前开荒开田的丘块仍由龙眼庙继续耕种,1982年以后开荒改田的九丘块必须由底铺经营管理。三、底铺山场所有证所填写的面积是指山场,不能包括现在龙眼庙村在1982年以前的耕地面积”。1994年在1987年的基础上开展了第二轮土地延包,被告向第三人村村民周**等十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书》。1994年3月6日,第三人龙眼庙村与本村村民高某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将座落在社腹山的荒地承包给高某某耕种。2014年2月6日,原告部分村民以争议地是原告村所有为由,将第三人耕种的30亩水田、旱土的田埂及沟渠等水利设施全部挖毁。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请求被告确权。被告自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间,通过现场勘查、现场指认、找85裁决现场见证人核实等方式,确认85裁决为有效裁决,遂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江永政函(2014)62号《江永县人民政府关于夏层铺镇龙眼庙村与底铺村争议“社腹山”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处理决定。原告持有的1982年县NO.0003074号《山林所有证》记载:争议地**落社腹山,地名社腹山,面积约二亩,四至为,**抵社腹山原水田老田,**抵社腹山原有老田,西**队二队粉猪岗田,北抵虎形岗。原告认为该证合法有效,现争议地包括在证内,原夏层铺乡人民政府的裁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第十七条的规定,是无效裁决,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原告和第三人争议土地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后,对争议土地的权属展开调查,作出处理意见,行政程序并无不当。原告持有的NO.0003074号《山林所有证》是合法有效证件,但该证是1982年被告颁发给原告的;争议地为1982年以前的开荒田,原告以《山林所有证》请求开荒田的权属,显属不妥。1985年,原夏层铺乡人民政府《关于社腹山(田土)的裁决书》对争议地的开荒田土予以了裁决,裁决书的第(二)项确定:“底铺村原山场范围内有所有权,但龙眼庙村在1982年以前开荒开田的丘块仍由龙眼庙继续耕种,1982年以后开荒改田的九丘块必须由底铺经营管理”。该裁决书在确定原告《山林所有证》对其山场所拥有的所有权的前提下,对争议地的开荒田进行了裁决,该裁决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作出的,当时并没有相关对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律法规,争议发生后,乡人民政府对争议进行处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其《山林所有证》拥有对争议地的所有权为由,认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原夏层铺乡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抗辩理由,与85裁决处理的争议开荒田的土地性质不符,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85裁决后,争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参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的规定,原夏层乡人民政府作出的85裁决为有效裁决。被告依据85裁决作出62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告江**人民政府作出的江永政函(2014)62号《江**人民政府关于夏层铺镇龙眼庙村与底铺村争议“社腹山”权属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62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永县**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永**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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