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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桥瑶族乡小目口村第十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土(林)所有权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山县大桥瑶族乡小目口村十组不服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关于原告与第三人山林权属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黄**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山县大桥瑶族乡小目口村十组的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冯**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蓝山县大桥瑶族乡小目口村九组的代表人及其委托代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湖南**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山县大桥瑶族乡小目口村十组与蓝山县大桥瑶族乡小目口村九组因“毛竹冲”山场权属发生争议,原告申请被告蓝山县政府授权的林权争议处理机关蓝山**领导小组处理,被告的林权处理机关受理后,及时委派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踏界勘查,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多次组织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遂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蓝府决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对处理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3)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蓝山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蓝府决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原告蓝山县大桥瑶族乡小目口村十组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争议的“毛竹冲”山场进行了现实管业,原告提供的蓝林字第35号“毛竹冲”山林所有证与争议山场实地不符,属错填,应予以注销。第三人蓝山县大桥瑶族乡小目口村九组持有的蓝林字第33号“毛竹冲”山林所有证,四至界线一栏无文字记载,有重大瑕疵,属无效证件。双方争执的毛竹冲山林所有权,虽然双方都没有提供有效的山林所有证,但第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书》,证明第三人在“两山”到户时,将毛竹冲山场发包给村民经营管业的事实,其承包经营权真实合法有效,且第三人在毛竹冲山场的现实管业情况与调查情况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四)款、《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毛竹冲”山场所有权属小目口村九组所有。其管辖范围是:东以岭岐,南以岭顶,西以六队茶山,北以田为界(具体界线见附图)。二、小目口村十组所持蓝林字第35号所有证,证内记载的“毛竹冲”山林权属,现予注销。

裁判结果

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

1、小目口村十组的蓝林字第35号山林所有证,拟证明该证的四至北面以11队(组)杉树为界,北面没有11队(组)的杉*,与事实不符,属错填的山林所有证;

2、陈**、陈**的《土改证》,拟证明在土改时期毛竹冲有一部分山场分给十组陈**、陈**所有,但因小目口村内部进行了山岭调整,《土改证》只能证明土改时的土地权属状况,《土改证》不能证明十组的主张;

3、小目口村九组的蓝林字第33号毛竹冲山林所有证,拟证明33号山林所有证没有填四至,有重大瑕疵,属无效证件;

4、9组黎**等8户的《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拟证明9组在林业三定时将毛竹冲山场发包给黎**等八户经营管业的事实;

5、公社林业生产承包登记项目登记表,拟证明黎**等八户的《承包合同书》与乡政府存根联相符,《承包合同书》真实有效;

6、2001年6月4日《协议》,拟证明于2001年将毛竹冲承包山内的杉树卖给10组陈**,9组承包户在毛竹冲从事的管业活动是真实的;

7、大桥乡退耕还林到户花名册及造林小班图,拟证明9组承包户黎**于2002年在毛竹冲退耕还林2亩。9组承包户在毛竹冲从事的管业活动是真实的;

8、现场调查笔录,拟证明双方争执的毛竹冲山场和双方现场所指一致;

9、对8组村民陈**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不能凭土改证管业;

10、对5组村民陈**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村支两委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解,9组卖了树子给10组的陈**,双方的纠纷应按《承包合同书》处理;

11、对10组村民陈**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01年6月9日黎国春将毛竹冲承包山的杉树出售给陈**的事实;

12、对10组村民陈**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土改时,10组唐**家里土改证填毛竹冲只填了一部分,9组在林业三定时填了证,集体化时期小目口村内部进行了山岭调整,其不支持唐**来争毛竹冲,集体化时**1队(组)在“毛竹冲”没有杉*;

13、对10组村民陈**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0组对毛竹冲山场没有管业也没有填证;

14、对9组承包户黎**、黎**、黎**、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9组8户承包户对毛竹冲山场进行了现实管业;

15、对**1队(组)陈**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队(组)至1980年后没有在毛竹冲管过业;

16、被告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四)款、《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证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认定该证记载的四至的北面没有11队(组)的杉*,属错填,予以注销是错误的,因为北面没有11队(组)的杉*,但11队(组)的地域存在;对2号证据即《土改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唐**所在组(10组)对“毛竹冲”山场所有权的依据;对3号证据被认定为无效证据无异议;对4、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9组将“毛竹冲”发包是无效的,3、4号证据不是确权的依据;对6、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不是确权的依据;对8号证据即现场调查笔录无异议;对9、10、11、12、13号证据即被告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证明10组没有填证与事实不符,调查笔录不是确认“毛竹冲”山场的权属的依据,事实证明山林定权时政府已经为10组颁发了林权证;对14号证据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是座谈会议的形式对9组村民的调查,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一人一证的形式要件;对15号证据即对11组村民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对16、17、18号即处理本案法律依据,对法律法规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不适用**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处理。第三人对被告的所有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对被告所依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无异议的1号、2号、3号、8号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4、5、6、7、10、11、13、14号证据即证明第三人对争议的山场“毛竹冲”进行了管业活动,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证明10组没有林权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因为事实上10组有县政府颁发的35号林**,对12号证据证明10组的唐**家在土改时填了“毛竹冲”山场的证言,因与2号证据即《土改证》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15号证据证明11组没有再在“毛竹冲”管业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只有11组一个村民证明80年后没有再在“毛竹冲”管业,该证属孤证,且与被告的12号证据证明11组在集体化时就没有杉*在毛竹冲了相矛盾;关于适用法律、法规的问题,因为双方争议的“毛竹冲”山场有政府颁发的林**,本案的处理适用**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四)款错误。本案应适用**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第六条处理。

原告蓝山县大桥瑶族乡小目口村十组诉称,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作出蓝府决字(2013)0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明显不公。请求撤销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作出蓝府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理由如下:1、被告认定原告的蓝林字第35号“毛竹冲”山林所有证与争议山场实地不符,属错填,应予以注销。是错误的;2、对第三人违反发包毛竹冲山场的事实没有查清:第三人没有毛竹冲山场所有权的凭证,却于1984年“两山”到户时,将该山场发包给本组村民承包,第三人的发包行为是非法的;3、被告认定第三人对争执山场毛竹冲现实管业没有证据证实,而对十组村民唐**的管业活动故意不予认定;4、被告作出蓝府决字(2013)01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明文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被告在原告持有合法林权证的前提下,却适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四)款,明显错误。综述,被告作出的蓝府决字(2013)0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蓝山县大桥瑶族乡小目口村十组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蓝府决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拟证明被告蓝山县的行政处理结果;

2、永政复决字(2013)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永州市人民政府维持蓝府决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

3、蓝林字第035号山林所有证、拟证明争议的”毛竹冲“山场所有权属于小目口村十组(其四至见林权证);

4、第551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毛竹冲”山场属于龙家坊村(现小目口村十组)陈**、陈**所有;

5、5至9号证据即证人欧桂羊、李**、陈**、陈**、陈**的书面证词,拟证明小目口村11组在“毛竹冲”山场有部分所有权,9组没有管理过“毛竹冲”山场,10组的唐**对“毛竹冲”山场进行了现实管业,原告申请的证人陈书源、陈**、欧桂羊出庭;

6、10至15号证据即原告的律师调查笔录,拟证明10组将“毛竹冲”山场发包给唐**家承包经营,9组在“毛竹冲”没有山场,10组村民对“毛竹冲”山场进行了现实管业、10组“毛竹冲”山场北面与11组“毛竹冲”山场交界;

7、原告申请的证人陈书源、陈**、欧桂羊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词与5、6号证据的内容基本一致;

8、地形图,拟证明10组与9组争执的山场“毛竹冲”地形地貌与10组持有的35号林权证记载的四至相符;

9、证明,拟证明蓝山县档案馆没有小目口村9组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5、6、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证据,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建议不应采信;本院分析认为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存在瑕疵,有些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已经履行举证的告知义务,因此,原告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供证据没有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且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效力优于书面证言,因此,本院予以采信;8号证据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9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辩称,蓝府决字(2013)0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蓝府决字(2013)01号处理决定。理由如下:1、原告持有的蓝林字第35号“毛竹冲”山林所有证与争议实地不符,予以注销是正确的;2、1984年“两山”到户,第三人将毛竹冲山场发包给本组村民承包经营,取得大桥乡人民政府填发的《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书》在乡政府有底册,其他组集体没有取得毛竹冲山场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因此第三人的发包行为合法;3、第三人对争议山场毛竹冲的现实管业与调查情况相符;4、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对争议山场进行了现实管业;5、蓝府决字(2013)01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在双方均没有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属凭证的情况下,适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四)款处理正确。

第三人蓝山县大桥瑶族乡小目口村九组陈述称,蓝府决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申请,拟证明9组在毛竹冲管业的事实。

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明9组管业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土地改革期间,政府确认“毛竹冲”山场权属为龙家坊村民陈**、陈*进所有(现小目口村十组),林业“三定”时,政府为原告蓝山县大桥瑶族乡小目口村十组颁发了蓝林字第035号山林所有证,其四至为东以岐古为界、南以六队茶山为界、西以田为界、北以11队(组)杉*为界;政府为第三人蓝山县**口村九组颁发的蓝林字第033号山林所有证只记载地名“毛竹冲”,但没有四至的内容。1984年,第三人蓝山县**口村九组将“毛竹冲”山场发包给本组村民黎**、黎**、黎书景、黎**、黎**、盘朝光、黎**、凤**等八户村民承包经营,大桥乡政府为八户村民填发了《承包合同书》,该八户村民在“毛竹冲”山场进行了管业活动。土改期间,“毛竹冲”山场是10组村民唐**前辈管业,“林业三定”时10组将该山场作责任山由唐**承包经营。小目口村11组村民欧**在“毛竹冲“山场的责任山与10组在“毛竹冲”山场交界。2009年11月,原告和第三人因”毛竹冲“山场发生山林权属争议,2010年3月村委会调解未果后,原告向乡政府申请处理,未果。原告向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处理机关申请处理,该机关受理后,及时委派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踏界勘查,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多次组织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遂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蓝府决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对处理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3)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蓝山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因“毛竹冲”山场山林权属发生争议,处理的依据应是“山林定权”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原告持有1981年蓝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蓝林字第035号林权证,该证来源于土改时期政府为原告十组村民颁发的第5511号《土改证》,权属来源明确,该林权证合法、有效。然而,被告的林权争议处理机关以“毛竹冲”山场四至的北面没有11组杉*为由,认定为错填,而注销原告十组“毛竹冲”山场的权属,被告的林权争议处理机关作出的注销原告十组“毛竹冲”山场的权属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关于““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规定,如果原告的林权证确有错误,依规定应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人民政府负责发证的机关是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因此,被告的林权争议处理机关直接注销原告十组“毛竹冲”山场的权属,属越权;第三人持有蓝林字第033号只记载了地名“毛竹冲”,没有四至内容,且没有权属来源,该证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被告的林权争议处理机关以现实管业和《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作为确权的依据,适用**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处理,违反了**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述,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的林权争议争议机关作出的蓝府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应予以撤销。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蓝府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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