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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牌县麻江镇廖家村第1村民小组因不服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双牌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双牌县麻江镇廖家村第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廖家村1组)因不服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州市政府)、双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牌县政府)林木林地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依法立案受理后,于二○一五年六月一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双牌县麻江镇蒋家村第3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蒋家村3组)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蒋**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3日下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永州市政府和双牌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外,原告廖家村1组的代表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廖**,被告永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双牌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邹**,第三人蒋家村3组的代表人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家村1组与第三人蒋家村3组争执羊毛漯荷叶盖金龟(蒋家村3组称邓**狗**)山林权属,2008年蒋家村3组申请双牌县政府确权处理,双牌县政府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双政林争决字(2015)0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廖家村1组与蒋家村3组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以下简称土地证),证实双方在羊毛漯都有山,双方土地证所载四至重叠。山林定权发证期间,蒋家村3组没有填发山林所有证,廖家村1组虽填发了山林所有证,但存根联记载的四至与实际地形不符。双牌县麻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麻江乡政府)于1984年7月18日作出《麻江乡人民政府对廖家村第一组与蒋家村第三组重登山权争执处理的裁决书》(以下简称《1984年裁决》),虽有瑕疵,现找不到准确的分界线,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基本正确,其大意是各占一半。该裁决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颁布实施前制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羊毛漯山场(又称王**、邓**、狗**、荷叶盖金龟山场),东至羊毛漯漯心,南至大岌,西至横路,北至小岌,四至内的林木林地权属归蒋家村3组与廖家村1组共同所有(各占一半)。

原告廖家村1组不服,向永州市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政府经书面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8号复议决定》),认为《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维持《1号处理决定》。廖家村1组仍不服,诉至本院。

被告双牌县政府于2015年6月19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业主黄**的1953年土地证,拟证明邓家山狗爪氹的四至在争执范围内。

证据2,《1984年裁决》,拟证明1984年廖家村1组与蒋家村3组发生争执,麻江乡政府对争执山场作出裁决的具体情况。

证据3,1982年12月24日原麻江公社廖家大队廖**生产队的003391号山林所有证(手持联),拟证明该证所填“座落羊毛漯,地名王**,西至上大横路界”其中西至的“横路”两字属后添加而成。

证据4,2008年9月19日黄正品的证明,拟证明蒋家村3组村民对争执山场的管业情况。

证据5,2008年9月19日邓明亮的证明,拟证明的内容同证据4。

证据6,2000年8月26日双牌**委员会与廖家村1、2、3、4、5组、蒋家村3组签订的借土造林合同,拟证明双方对于争执山场都有借土造林的事实。

证据7,业主廖**、廖**、廖**、廖**的1953年土地证,拟证明4份土地证所填四至范围的总和要大于争执山场的四至范围。

证据8,1982年12月24日原麻江公社廖家大队廖**生产队的003391号山林所有证(存根联),拟证明该证所填“座落羊毛漯,地名王**,西至上大界”,并非“上大横路界”,佐证廖家村1组的山林所有证(手持联)有添改的事实。

证据9,1982年8月26日原麻江公**家生产队的003256号山林所有证(存根联),拟证明横路上是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执的山场,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10,1982年1月26日原麻**中心大队邓家生产队的003252号山林所有证(存根联),拟证明该证所填山场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争执山场范围内。

证据11,2008年12月17日争执山场勘验示意图及现场勘验笔录,拟证明廖家村1组与蒋家村3组争执山场的四至范围,争执的起因及争执范围的管业情况。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

被告永州市政府于2015年6月12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2,廖家村1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廖家村1组不服《1号处理决定》,符合复议受理条件。

证据13,双牌县政府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拟证明双牌县政府的行政行为。

证据14,2015年3月10日廖**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廖家村1组申请复议,符合受理条件。

证据15,双牌县政府复议期间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拟证明双牌县政府复议时的答辩意见。

证据16,蒋家村3组复议期间提交的《答辩书》,拟证明蒋家村3组复议时的答辩意见。

证据17,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呈报表,拟证明永州市政府依法受理、依法立案。

证据18,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廖家村1组申请复议,经初审材料不全,永州市政府要求补齐材料的情况。

证据19,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18号复议决定》送达回证,拟证明永州市政府送达《18号复议决定》的情况。

证据12-19,拟证明永州市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廖家村1组诉称:二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不清,界线不明,错误采信了蒋家村3组伪造的《1984年裁决》。1、双方争执的山场是羊毛漯(1953年双方登记的地名为荷叶盖金龟),该山四至界线内的横路下为廖家村1组山场,横路上为蒋家村3组山场,双方是东西界线之争。二被告将与本案无关的邓家山狗爪氹认定为双方争执的山场错误。邓家山狗爪氹根本不在羊毛漯荷叶盖金龟山场双方争执的东西界线范围内。2、被告2015年1月25日制作的《羊毛漯山场处理示意图》,地点、四至界线与现场完全不相符,且没有任何人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1984年裁决》,是先盖章后书写而成,纯属伪造。麻江乡政府是1984年9月底才挂牌成立,1984年10月1日正式启用公章行文。该裁决1984年7月18日就盖有麻江乡政府的公章,明显不合逻辑。麻江乡政府无权裁决县级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作废。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18号复议决定》、《1号处理决定》,将争执山场确归原告所有。

原告廖家村1组为支持己方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20,1982年12月24日原麻江公社廖家大队廖**生产队的003391号山林所有证(手持联)、1953年廖**、廖**、廖**、廖**的土地证,拟证明双牌县政府在1982年已将羊毛漯荷叶盖金龟(又称王**)山场确权归原告所有。

证据21,2008年8月28日麻江乡政府的调解意见书,拟证明麻江**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将王**山场四至内的林地所有权确归原告。

证据22,2000年8月26日双牌**委员会与廖家村1、2、3、4、5组、蒋家村3组签订的借土造林合同、承包林委基地砍山整地合同、2001年2月1日双牌**委员会与廖家村1、2、3、4、5组签订的造林合同,拟证明合同中的“蒋家村3组”、“蒋家村:邓家狗爪氹”是事后添加的。

证据23,2008年11月30日乡林业服务站的证明,拟证明羊毛漯林业服务站与原告签订了借土造林合同。

证据24,2008年12月25日麻江乡政府的证明,拟证明《1984年裁决》没有档案,没有送达回执,无村组干部签名。

证据25,1984年10月9日麻江乡政府的通知,拟证明1984年乡政府使用的稿纸行头是“湖南省双牌县麻江乡人民政府稿纸”,佐证《1984年裁决》是伪造的。

证据26,2008年11月23日廖家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廖**1984年任廖家村1组组长。

证据27,003256号、003252号山林所有证,拟证明蒋家村3组有山林所有证正式登记了邓家山狗爪氹,该山场不在争执山场范围。

证据28,2011年11月16日陈**的证明,拟证明邓家山狗爪氹位于1958年挖煤的地方,“狗爪”是陈**祖业之田。

证据29,2009年8月28日乡林业服务站图样说明,拟证明1982年颁发的山林所有证乡林业站已绘图样。

证据30,2010年5月25日麻江乡政府调处情况汇报,拟证明麻江乡政府对双方争执邓家山狗爪氹的调处情况。

证据31,003253号山林所有证,拟证明廖家村1组与蒋家村3组争执的山场叫羊毛漯荷叶盖金龟,蒋家村3组的山东至横路,廖家村1组的山西至横路。

证据32,1984年承包责任合同书,拟证明黄**、黄**、黄正军邓家山北至廖家村山交界。

证据33,2013年9月3日蒋家村1组陈**的证明,拟证明蒋家村3组的邓**狗爪氹不在争执范围,争执山场不叫邓**狗爪氹,而叫羊毛漯荷叶盖金龟。

证据34,征收土地协议书、领条,拟证明蒋家村3组的邓**因修永蓝高速公路已被征收,蒋家村3组各户已领取了补偿款。

证据35,2014年11月14日黄**的证明,拟证明邓**狗爪氹不在争执范围而在1958年挖煤的地方,争执山场不叫邓**狗爪氹,而叫羊毛漯荷叶盖金龟。

证据36,15份林地承包责任制合同存根,拟证明蒋家村3组的邓家山狗爪氹1984年已分给该组各户,邓家山狗爪氹不在争执范围内。

证据37,蒋**、蒋**的证明,拟证明狗**在1958年挖煤地点,邓家山狗**已全部被征收,补偿款全部被蒋家村3组领取。争执山场叫羊毛漯荷叶盖金龟,祖横路上蒋家村3组先种土后造林,祖横路下,廖家村1组先种土后造林。

证据38,1984年7月27日的结婚证,拟证明1984年7月18日裁决书中加盖的“双牌县麻江乡人民政府”的公章是假的。

证据39,2012年8月2日关于请求处理黄**故意拖欠、挪用土地补偿款的报告,拟证明邓家山狗爪氹已全部被征收,补偿款全部被蒋家村3组领取。

被告辩称

被告双牌县政府答辩称:《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理由:1、廖家村1组与蒋家村3组提供的1953年土地证,所填四至有重叠现象,虽不能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但可以作为本案确权的参考依据。2、廖家村1组依据003391号山林所有证,蒋家村3组依据1953年土地证,各自指界,廖家村1组指界的四至范围大于并包含了蒋家村3组指界的四至范围。蒋家村3组土地证填写的南、西方位顺序颠倒,但调换后其四至与争执山场的地形地貌基本吻合。3、《1984年裁决》的内容,证实廖家村1组与蒋家村3组争执的羊毛漯、狗爪氹山场南北相邻,根据双方指界,就形成了争执山场范围。4、从现实管业情况看,羊毛漯、狗爪氹山场种植的国外松已达15年之久,廖家村1组认可是蒋家村3组所造和管理(见勘验笔录)。2000年双方都与双牌县林业局签订了借土造林合同,说明双方对争执山场均有管业事实。

被告永州市政府答辩称:《18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1、1953年双方的土地证均填有争执山场的土地;2、在《森林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麻江乡政府作出的《1984年裁决》合法。该裁决对双方争执山场划分的界线,现在虽不很清楚,但该裁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基本正确。

第三人蒋家村3组述称:1、1984年山林承包到户,双方为此山第一次发生争执。蒋家村3组称此山为邓家山狗爪氹。1984年经原麻江乡政府乡长邓**、计生专干邓**组织双方到现场协调,当场划定以羊毛观下狗爪氹田埂为中心点直上半山横路,各占一半。此后,乡政府下发了合法有效的《1984年裁决》,廖家村1组没有证据证实《1984年裁决》属伪造的。蒋家村3组的邓家山狗爪氹包括了争执山场范围。2、廖家村1组提供的003391号山林所有证是无效证书,因为原告手持联的山林所有证与档案馆保存的存根联不一致。3、麻江乡政府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是事实,第一次协调争执山场全部归原告,第二次协调各占一半,第三次协商争执山场全部归第三人,并非原告所述三次协调的意见均为原告所有。

经庭审质证,原告廖家村1组对被告双牌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11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土地证所填四至不在争执范围内,且已经被征收,蒋家村3组已经领取了补偿款。证据2,是伪造的,原告没有看到原件,该裁决书加盖“双牌县麻江乡人民政府”的公章是假的。麻江乡政府是1984年9月底才挂牌成立,1984年7月18日加盖“双牌县麻江乡人民政府”公章,不符合逻辑。证据3,西至中的“横路”两字不是原告添加的,原告山林所有证(手持联)“西至大横路界”比存根联“西至大界”包括山场范围更窄。证据4、5,都是蒋家村3组的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据使用。证据6,只能证明当时承包造林的情况,不能证明争执山场的林地权属情况。证据7,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3。证据9、10,对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可以证实蒋家村3组有山林所有证正式登记了邓家山狗爪氹,其四至不在争执山场范围。证据1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双方各自的主张,不能证明争执山场林地权属归属。示意图绘制的南北方向不准确。

原告廖家村1组对被告永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2-19发表了综合质证意见:对拟证明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的证据,并无异议。

被告永州市政府对被告双牌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双牌县政府对被告永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蒋家村3组对被告双牌县政府、永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双牌县政府对原告廖家村1组提交的证据20-39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20,003391号山林所有证的手持联与档案馆的存根联不一致,证实原告在山林所有证上有添加的嫌疑。证据21,调解意见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2、23,只能证实双方当事人现实管业的事实。证据24,《1984年裁决》是从双牌县档案馆复印出来的,麻江乡政府没有存档是有可能的,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5、26、27、28、31,均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9,1982年填发的山林所有证均没有附图,此证据不能证明争执山场权属。证据30,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权属处理依据。证据32、36,处理集体与集体的山林权属争议时,村民个人的承包合同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3、35、37,系有利害关系的个人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4,争执山场的征地补偿款扣押在麻江乡政府,蒋家村3组领取的不是争执山场的补偿款。证据38、39,与本案争执山场均无关联性。

被告永州市政府、第三人蒋家村3组对原告廖家村1组提交的证据20-39,均同意被告双牌县政府发表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被告双牌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11确认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有待政府部门进一步审查确认。证据3,该证所填四至的西至与存根联不相符,以存根联为准,若作为争执山场的书面权属依据,有待政府部门综合认定。证据4、5,原告提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8,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9、10,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原则,但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有待政府部门审查后,综合认定。证据11,证明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主张及双方争执山场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永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2-19确认如下:原告对永州市政府提交的拟证明其程序合法的证据12-19均无异议;被告双牌县政府、第三人蒋家村3组均表示无异议。故对证据12-19,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廖家村1组提交的证据20-39确认如下:证据20(同被告双牌县政府提交的证据3、7),对原告拟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证据21、30,只能证明麻江乡政府的调处过程,不能作为权属处理的依据,本院均不予确认。证据22、23,证明双方当事人的管业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24、25、38,均不足以证实《1984年裁决》是伪造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6、29、34、3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证据27、31(同被告双牌县政府提交的证据9、10),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原则,但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有待政府部门审查后综合认定。证据28、33、35、37,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8与本案无关,证据33、35、37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相关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对此四份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证据32、36,不能作为集体与集体之间权属争议处理的依据,本院均不予确认。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廖**1组与第三人蒋家村3组争执的山场,廖**1组称羊毛漯荷叶盖金龟,蒋家村3组称邓**狗爪氹,争执四至:东至羊毛漯漯心,南至大岌,西至横路,北至小岌,面积约30亩。1984年7月18日麻江乡政府对廖**1组与蒋家村3组曾有争执的羊毛漯、狗爪氹山场,作出了《1984年裁决》,裁决意见:“根据1953年山权发证时原两村不属一乡(廖家村为麻江乡,蒋家村为刘家乡)现两村查看了山界确实重登。现通过乡人民政府裁决原廖家村羊毛漯廖升窑山东至江、南至廖升兑田角对漕、西至横路,北至廖升代山作废和蒋家村第三组黄安清邓**狗爪氹东至江,南至横路,西至大界,北至小岌作废。现裁决为廖家村第一组东至江,南至狗爪氹田埂对直扯上,西至横路,北至廖升代山;蒋家村第三组东至江,南至廖升兑田角对岌,西至横路,北至狗爪氹田埂对直扯上,此山权通过乡政府裁决为据,永远管业。”2008年廖**1组与蒋家村3组因永蓝高速公路征地款再次发生争执。

为主张争执山场山林权属,廖家村1组提供了廖**、廖**、廖**、廖**4户的1953年土地证,拟证实廖家村1组在羊毛漯有山。4户土地证所填羊毛漯的四至范围包括了蒋家村3组村民黄**的1953年土地证所填邓家山狗爪氹的四至。廖家村1组还提供了1982年003391号山林所有证(手持联),该证第二栏记载“座落羊毛漯,地名王**,面积30亩,四至:东(下)羊毛漯江坡,南(右)升兑丘下路嘴对过小*游上大界,西(上)大横路界,北(左)军子山小*倒水游下鱼田石全姓田*。”该证所填四至大于争执山场范围。在双牌县档案馆查实的1982年003391号山林所有证(存根联),除“西(上)大界”与手持联的“西(上)大横路界”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一致。存根联的“西(上)大界”,包括的山场范围更宽,这其中就包括了横路上无争议的属蒋家村3组的山场。

为主张争执山场权属,蒋家村3组提供了1953年黄**的土地证记载“座落狗爪氹,荒山,地名邓**,1亩,四至:东至江,南至横路,西至大岌,北至小岌”,经现场勘查,该证所填南至与西至方位错位,但调换后与争执山场四至基本相符。

现实管业方面,对于争执山场范围,2000年廖家村1组与蒋家村3组均与双牌**委员会签订了租土造林合同书。

2008年,蒋家村3组申请双牌县政府确权处理,双牌县政府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1号处理决定》,决定:羊毛漯山场(又称王**、邓**、狗**、荷叶盖金龟山场),东至羊毛漯漯心,南至大岌,西至横路,北至小岌,四至内的林木林地权属归蒋家村3组与廖家村1组共同所有(各占一半)。原告廖家村1组不服申请复议。2015年4月29日,永州市政府作出《1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1号处理决定》。廖家村1组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廖**1组与第三人蒋家村3组争执羊毛漯荷叶盖金龟(邓**狗爪氹)山场,双方均主张山林权属归各自所有。从廖**1组与蒋家村3组提供的1953年土地证来看,原廖家村第一组羊毛漯荷叶盖金龟与原蒋家村第三组邓**狗爪氹属重复登证,1984年为此双方发生过权属争议,麻江乡政府作出的《1984年裁决》所确定的双方南北分界线“狗爪氹田埂对直扯上”,被告双牌县政府、永州市政府在争执山场范围内已无法查找明确。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或由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结案,应当分别制作协议书、调解书和处理决定书,记载‘四至’与面积,并附林木、林地位置图。必要时,可以在林地设立永久性标志。”本案中被告双牌县政府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及永州市政府作出的《18号复议决定》,虽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有山场,但未明确廖**1组山场与蒋家村3组山场的分界线及四至。《1号处理决定》、《18号复议决定》将争执山场确权归廖**1组与蒋家村3组共同所有(各占一半),这并没有考虑双方系不同村组,不利于林地现实管业使用,林地权属也未明确,没有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不符合处理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双政林争决字(2015)0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二、撤销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由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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