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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远县九疑山瑶族乡盘洞口村6组不服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远县九疑山瑶族乡盘洞口村6组不服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远县九疑山国有林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成大辉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于朝晖、人民陪审员蒋**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9日下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洞口村6组代表人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古**,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桂砺锋、永州市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易佳*因事未到庭,第三人宁远县九疑山国有林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答辩时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经查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送达回证上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日期是2015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是2015年8月20日。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庭审当庭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宁政决字(2015)3号《处理决定》认定:争执的灯盏窝庙山山林权属于1985年签协议进行了兑换,已从归属于邱家组所有转变为九嶷山国有林场所有,邱家组的1981年《山林所有证》关于灯盏窝庙山山林的登记应予更正,不能再凭该证管业。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几次分别做工作,因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地名灯盏窝庙山,面积约100亩,四至界限为:东以紫荆江为界,南以软腰至庙山后水漕为界,西以田脚横路为界,北以水漕为界。此四至范围内山权、林权属于被申请人九嶷山国有林场所有。

原告盘洞口村6组不服,向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5)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了宁远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原告盘洞口村6组诉称:灯盏窝庙山山场的权属自解放以来一直归邱家村所有,有1952年土地改革和1982年“林业三定”时宁远县人民政府都给邱家村颁发了权属证。宁远县人民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不顾历史和客观事实,不去走访调查,不去实地勘察勘验,仅凭第三人单方面提出的一纸所谓的“协议”,就偏袒第三人,从而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因为《85协议》盘洞村、组代表的签字明显就是由他人带签的,该协议第二条40亩兑换15亩,违反了常理,该协议规定双方原这两处山林权证作废,重新填证,事实上是只是九疑山林场单方填了证,而邱家组一直没有重新填证,也没有通知邱家组村民到实地划线,因此85协议从内容上看既违反了常理,又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永政复决(2015)44号《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判决撤销宁远县人民政府2015年3月5日作出的宁**(2015)3号《关于九疑山瑶**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三、判决二被告对宁远县人民政府对九疑山瑶族乡灯盏窝庙山山林权属重新作出确权处理决定;四、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宁远县处理决定书,拟证明决定是错误的事实;

证据2、永州市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决定是错误的事实;

证据3、协议,拟证明协议是无效的事实;

证据4、山林所有证存根,拟证明该争议山场是邱家村所有的事实。

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争执的灯盏窝庙山,虽然原告邱**于1981年填发《山林所有证》,但在1985年12月30日,第三人九疑山国有林场用方家门口15亩山林与之进行了兑换,签订了《关于调**山林场与九嶷乡盘洞口村山林权属问题的协议书》。《85年协议》是原告邱**与九嶷山林场真实意思的表示,九嶷山林场代表蒋**、李**、周**、刘**签了字,邱**邱**签了字,盘洞口村、组代表的签字各不一样,明显是各人自己所签,并不是他人代签,协议已经生效;协议中的面积,在山场实地中,原告所指界限经测算不少于100亩,实际只有多就没有少,而1981年原告所填《山林所有证》的灯盏窝庙山只有40亩,与实地面积不符,说明原告在填证时是填证人员大概所估算的,因此在签订《85年协议》时,当事人将兑换面积估算为15亩也不是没有可能;至于兑换面积不一样问题,因为兑换山场要考虑山场土质好坏、陡峭和平坦、路途远近、山场上的林木长势等诸多因素,关键的是在《85年协议》中说明了“山权、林权同时兑换。今后灯盏窝庙山的山林权全部归九嶷林场所有”。邱**的位于“毛竹坪方家门口”的50亩山场,在1985年5月16日经与九嶷林场协商已经注销,而现在邱**在方家门口仍有山场,这个山场就是邱**用灯盏窝庙山再次兑换而来的,只是没有重新填证而已。总之,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2015)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公平公正,请永州**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邮寄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关于调**山林场与九嶷乡盘洞口村山林权属问题的协议》,拟证明其中第二条记载了九嶷林场用方家门口15亩与邱家组灯盏窝庙山进行了兑换。

证据2、《湖南省国有山林证书》宁林国证(90)第55号,拟证明其中第六栏庙山至乓江冲冲古包含了争执山场。

证据3、九嶷山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清查和森林经营方案附图,拟证明其中争执山场第60号标注成绿色,即山权、林**国有(九嶷山林场所有)。

证据4、《关于九疑山林场与盘洞口村山林定权发证遗留问题的调处协议》,拟证明在该协议的开头部分,写有“85年5月16日经双方协商已经注销的11处的山林权证应予作废。”其中包含了邱家组的方家门口。

证据5、邱家生产队湖南省宁远县山林所有证(字No.000625号)(持有联及县档案馆存根联各一份),拟证明其中邱家组持有联的第七栏毛竹坪方家门口五十亩己被注销涂掉。

证据6、现场勘验笔录(县调纠办),拟证明邱家组现场指界面积约100亩。

证据7、调查记录(邱初庭),拟证明2014年他本人当组长,才听说他们组在灯盏窝庙山.有山场才发生争执,上届树木由林场所砍伐,本届林木由林场所种植。

证据8、问话记录(邱军富),本届林木是林场于2014年5、6月份所砍伐。

证据9、调处记录,拟证明组织过协商调处。

证据10、关于请求县调纠办调处九嶷山林场归还我组山场并给予我组合理补偿的报告(邱家组),拟证明原告提出了确权申请。

证据11、关于紫荆工区茅竹坪林班灯盏窝庙山山场山林所有权确权的报告[宁九呈(2014)2l号],拟证明第三人也提出了确权申请。

处理决定适用的法规是《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

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合法、合理。《85协议》有九嶷山国有林场的代表、盘洞口村2组曾**、6组邱**、11组彭**(先)等村组的代表、县农委主任范**等见证人签字,可以作为确认权属的依据。《关于九嶷山林场与盘洞口村山林定权发证遗留问题的调处协议》,证明了原告的方家门口山于1985年5月16日经协商已注销,且原告提供的方家门口山山林权证登记不完整,存根没有放在档案馆,属于无效的山林权证,因此,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方家门口山自始至终归原告所有是错误的。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将《复议决定》邮寄给原告,该挂号信于2015年7月27日由本人签收,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确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主要以宁远县人民政府收集的上述证据;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补正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对行政复议进行审查并及时制定补正通知书,程序合法。

证据2、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呈报表,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后及时立案,程序合法。

证据3、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存根、答复通知书存根、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存根以及邮寄给三方当事人的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向三方当事人送达了通知书,程序合法。

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存根以及邮寄给三方当事人的国内挂号信函凭证,拟证明因复议案件复杂等原因,被告决定延期书面审理,并及时送达给三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证据5、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邮寄给三方当事人的国内挂号信函凭证,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送达给当事人,程序合法。

证据6、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给原告的挂号信查询结果,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时限。

证据7、原告在复议过程中提供的1990年3月l5日《关于九嶷山林场与盘洞口村山林定权发证遗留问题的调处协议》,拟证明邱家组的方家门口山已于1985年5月16日注销。

证据8、原告在复议过程中提供的登记有方家门口山《山林权证》,拟证明该证登记不完整,存根没有放在档案馆,为无效的山林权证。

证据9、1985年12月30日《关于调**山林场与九嶷乡盘洞口村山林权属问题的协议》(即85协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在村、组等人的见证下方家门口山15亩与灯盏窝庙山的15亩进行了兑换,协议真实、合法有效。

证据10、《湖南省国有山林证书》宁林国证(90)第55号,拟证明九嶷山国有林场合法登记并持有山林权证。

复议适用的法律、法规是《湖南省林木业、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拟证明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平、恰当。

第三人宁远县九疑山国有林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的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邱家四十亩与方家十五亩不相符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交换的灯盏窝四至不清楚,是林场单方填证,形式上不合法。证据3、是林场的单方行为。证据4、有异议,协议上注销了,档案馆的存根未改。证据5、有异议,持有联划掉了,档案馆存根没有改。证据6-10无异议。证据11、有异议,是林场单方面的行为。适用法律有异议,这个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无效的协议就不应该用《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处理。

原告对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5无异议。证据6、答辩的时候已经证实没有超期。证据7、8无异议。证据9、有异议,不真实、不合法。证据10,有异议,不认可,是林场单方面的行为。适用法律有异议,这个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无效的协议就不应该用《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所列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证据与我方证据一样,坚持我方的证据意见”,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与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相同。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6-10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11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它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7-10与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相同,认证意见同前;证据1-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被诉行政行为,其合法性正是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属于证据;证据3、4与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相同,认证意见同前。

经审理查明:原告盘洞口村6组与第三人九嶷山林场争执的灯盏窝庙山,四至界限为:东以紫荆江为界,南以软腰至庙山后水漕为界,西以田脚横路为界,北以水漕为界,面积约100亩,2014年5月,第三人九嶷山林场将山场内的杉木砍伐,并搬运下山,现为杉木采伐迹地。

原告盘洞口村6组有1981年字N0.000625号《山林所有证》,其中第六栏记载为:地名灯盏窝庙山,面积40亩,四至:东至江为界,南至羊朝**队山为介,西至毛竹坪队山为介,北至水冲古为界。四至界限与实地基本相符,实际面积约100亩。第三人九嶷山林场有如下证据:1、宁林国证(90)第55号《湖南省国有山林证书》,其中第六栏记载为:地名庙山至乓江冲冲古,土地类别有林地,面积250.35亩,四至:东大河,南乓江冲小溪,西毛竹坪原进陈**老路,北园木树坳山脊。该四至范围包含了灯盏窝庙山至乓江冲一带山林。2、《关于调**山林场与九嶷乡盘洞口村山林权属问题的协议》,协议签订于1985年12月30日,其中第二条记载为:“二、在原来基础上,对盘洞口村七月廿三日提出灯盏窝山,原属邱家的15亩山场,山权、林权划给邱家村民小组。为了有利双方经营,有利发展林业生产,在九嶷林场国有林中方家门口划出15亩与邱**兑换灯盏窝庙山的15亩山林。山权、林权同时兑换。今后灯盏窝庙山的山林全部归九嶷山林场所有。双方这两处山林权证作废,按兑换后的山林权属重新填证,并到实地山场划定界线,立碑种桃竹为界。”该协议将邱**的灯盏窝庙山15亩与九嶷山国有林场的方家门口划出15亩兑换。3、九嶷山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清查附图,图中争执的山场被标涂成绿色,即山权、林权为国有的范围,不属借土养苗山场。

1990年,九嶷山林场将该山场内的杉木林采伐后,又于1990年至1991年在山场植造了杉木林。2014年5月,九嶷山林场再次将山场内的杉木林砍伐,并搬运下山,2014年9月初原告提出山林权属争执,向宁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执的灯盏窝庙山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确权为原告所有。1985年12月30日,为便于管理,在县政府有关部门的组织下达成了九嶷山国有林场用方家门口15亩山林与邱家组的灯盏窝庙山15亩兑换的协议。但邱家组的灯盏窝庙山山林所有证上的面积是40亩,实际面积有100多亩。签定协议后,双方并未到双方实地山场进行划界,九嶷山国有林场划给邱家组的方家门口15亩没山场没有落实。兑换后的山场的山林权属也未重新填证,造成原告并未换得山场,并继续持有原来的灯盏窝庙山的山林所有证。原告诉称宁远县人民政府不顾历史和客观事实,不去走访调查,不去实地勘察勘验,仅凭第三人单方面提供的无效协议就作出处理决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在复议中未予更正,维持宁远县人民政府宁的处理决定不当。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和永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宁政决字(2015)3号《处理决定书》;

撤销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5)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由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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