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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罗山井村第4、5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罗山井村第4、5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立案后,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瓮**委员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成大辉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于朝晖、人民陪审员蒋**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2日下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龙**、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易佳*因事未到庭外,原告罗山井村第4、5村民小组代表人盘启叶、荣培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盘宽运、盘裕喜、曾**,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周**,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瓮**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江政决字(2015)2号处理决定,认定:被申请人(瓮水村)主张争执山场的权属归其所有,其理由证据比申请人(罗山井村第4、5村民小组)的证据充足,本政府予以支持。本政府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如下:一、撤销申请人白芒营镇罗山井村第四、五组所持有的《山林权所有证》江林权证字第128号第三、四、五、六、七、八、十栏,第129号第一、八、九、十栏对争执山场的记载;二、撤销被申请人白芒营镇瓮水村的《山林权所有证存根》第158号第五、六、七、九栏,第159号第八栏,第160号证第八、九栏对争执山场的记载;三、争执的一、二号山场归被申请人白芒营镇瓮水村集体所有,其四至界限为:一号山场东以山脚为界,南以三个山顶倒水为界,西以山脚为界,北以山脚为界;二号山场东以山脚小路为界,南以山脚为界,西以小路为界,北以省界线为界(附图所示)。

原告罗山井村第4、5村民小组不服,向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9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5)第43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维持了江政决字(2015)2号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罗山井村第4、5村民小组诉称:争执的1号、2号山场属原告所有,从现实管理来看,原告方的村民一直在管理、经营使用该山场,被告依据“85决定”将争执的1号、2号山场处理归第三人所有,“85决定”无论从当时还是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乡级人民政府都无权处理该山场纠纷;第三人既无“四固定”的依据,也无合作化时期及土改时的依据,故“85决定”突然地把争执山场确权给第三人,其权属来源是不清楚的。请求依法撤销江政决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永*复决字(2015)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开庭前提供了15份证据:

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争执山场1953年县人民政府确权归原告所有。

证据2、1961年《土地异动登记表》,拟证明1961年的时候争执山场内的插花田土已经异动,争执山场全归原告所有。

证据3、湖南省江华县白牛山公社森林资源分布图,拟证明争执山场属原告所有。

证据4、山林权所有证存根,拟证明争执山场属原告所有。

证据5、山林树木逐块登记表,拟证明争执山场属原告所有,从涂改情况看,说明第三人的登记是无效的。

证据6、证明,拟证明白牛山乡罗山井村、拔干村、塘车村、二坝村、连山脚村1985年搞山林定林证时未将证发放到村。

证据7、1990年白牛山乡政府的处理决定,拟证明水库是由原告管理,说明争执山场也是原告的。

证据8、罗山井村委与龙湾村委地界协商会议记录及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山场与广西交界,这也说明争执山场属原告所有。

证据9、调查笔录,拟证明“85决定”没有经开会讨论决定,作出“85决定”也无依据。

证据10、江华县人民法院函复,上级单位及个人的回复、报告,拟证明原告对“85决定”不服,从未停止维护权利。

证据11、零陵地区水利水电工程技术资料汇编及证明,拟证明老翁水水库一直都是由原告管理使用,说明附近山场属原告所有。

证据12、证明,拟证明争执山场内的公益林补助、公益资金一直都是原告领取,说明争执山场属原告所有。

证据13、公益林现场界定书,合同、补充协议、现场核实表,拟证明争执山场内的林木划归公益林,第三人都没有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说明争执山场属原告。

证据14、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拟证明1994年10月15日,争执山场内的田地等都为原告村民颁发了承包经营证。

证据15、耕地承包到户汇总表及耕地承包合同,拟证明争执山场内的田、地都是由原告的村民承包经营管理,第三人从未提出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江**(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存放在白芒营镇政府的1985年罗山井村第四、五组的《山林权所有证》,虽然登记了争执山场属原告所有,但县档案馆没有存档可查,且随后白牛山乡人民政府又将争执山场处理给了瓮水村,同时从档案馆复印出的存根己将争执山场划掉本政府不予认可。1985年白牛山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是当时的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政府予以支持。第三人主张争执山场的权属归其所有,其理由证据比原告的证据充足,本政府予以支持。二、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恰当,处理程序合法。敬请永州**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江**(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21份证据:

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勘验图,拟证明争执山场的四至界限现状。

证据2、对瓮水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瓮水村主张争执山场的证据和理由。

证据3、对罗山井村四、五组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罗山井村四、五组主张争执山场的证据和理由。

证据4、单方调解笔录,拟证明对瓮水村单方调解未果。

证据5、对罗山井村四、五组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罗山井村四、五组主张争执山场的证据和理由。

证据6、调解笔录,拟证明组织双方调解未果。

证据7、罗山井村四、五组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对争执山场进行了登记但提供不出土地入社资料,本政府不予采信。

证据8、罗山井村四、五组提供的《森调图》,拟证明不能作为确权依据。

证据9、罗山井村四、五组提供的《土地异动表》,拟证明与争执山场无关。

证据10、罗山井村四、五组提供的《山林权所有证》,拟证明登记了争执山场但随后白牛山乡政府进行了处理,本政府不予采信。

证据11、罗山井村四、五组提供的《公益林现场界定书》,拟证明不能作为确权依据。

证据12、罗山井村四、五组提供的《证明》,拟证明不能作为确权依据。

证据13、罗山井村四、五组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拟证明与争执山场无关。

证据14、罗山井村四、五组提供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拟证明与争执山场无关。

证据15、罗山井村四、五组提供的《争水的处理决定》,拟证明与争执山场无关。

证据16、瓮水村提供的《完税证》,拟证明依法不能作为确权依据。

证据17、瓮水村提供的《谕示》,拟证明依法不能作为确权依据。

证据18、瓮水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提供不出原件,本政府不予采信。

证据19、瓮水村提供的《关于瓮水村与罗山井村四、五组山场争执的处理决定》,拟证明当时乡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政府予以支持。

证据20、瓮水村提供的《协议书》,拟证明当事人未签名盖章,本政府不予支持。

证据21、瓮水村提供的《山林权所有证存根》,拟证明无“四固定”依据,本政府不予支持。

处理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

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复议决定》依法作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85乡决定》至今30多年了,实际发生了效力,也是本案权属争执最后一次处理,按《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85乡决定》应该是本案权属的主要证据,《2号决定》也是依该决定作出处理决定的。因此,《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求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主要以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收集的上述证据。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申请人陈述,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受理。

证据2、江**(2015)2号处理决定,拟证明江华瑶族自治县政府行政行为。

证据3、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答辩状》,证明东安县政府行政行为。

证据4、翁水村《行政答辩状》,拟证明第三人进行了答辩。

证据5、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呈报表,拟证明复议程序依法受理、依法立案。

证据6、《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送达了复议受理书、复议答复书、复议决定书。

证据7、复议案件延期审结请示,拟证明延期审结。

证据8、永*复决字(2015)第43号复议决定,拟证明复议行政行为。

复议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是《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人瓮水村辩称:原告提出争执的大尖山等山场属原告所有,提供的证据不可采信,八五处理决定和3.11协议都是有效证据,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和市政府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瓮水村于2015年9月22日开庭前提供了9份证据:

证据1、山林权属所有证存根江林证字158号-160号,拟证明争执的山场江华县人民政府已向瓮水村颁证。

证据2、原白牛山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拟证明争执的山场,1985年白牛山乡人民政府处理归瓮水村。

证据3、县司法局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书,拟证明争执的山场协议归瓮水村集体所有。

证据4、原白**党委书记黄**、原司法局局长盘**,拟证明处理、调解经过。

证据5、1992年11月29日罗山井村写出的书面报告,拟证明原告收到白牛山乡的处理决定和县司法局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书。

证据6、注销《林权证》决定,拟证明罗山井村所持的《林权证》被县人民政府注销。

证据7、逐块登记表,拟证明罗山井村四、五组对争执山场已被审查划掉。

证据8、土地房产证,拟拟证明土改时争执山场属瓮水村集体山场。

证据9、黎斯海的证明,拟证明2010年林权换证时村干部未到场,林业站一手办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瓮水村从来未在山场割草,争执山场内的林木划归公益林,第三人都没有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说明争执山场属原告;水库养鱼是罗山井村一直在养。证据3-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适用法律不准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确权参考依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对处理山场是有关系的。证据10-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进行现实管理,应当确权给原告。证据13-1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进行现实管理,该证据与处理山场是有关系。证据16-17、有异议,是国民党时期的证据,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证据18,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证据19,有异议,乡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集体与集体之间的争执,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应由县人民政府进行处理,“85处理决定”是无效决定。证据20、有异议,协议书原告方没有签字认可。证据21、有异议,填证没有经过原告方签字认可。对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无异议,按原来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采纳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适用法律条款《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是错误的。

第三人对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6无异议。证据7、原告的土地证有涂改,原告提供不了土改前的土地来源,争执地历来是瓮水村的集体土地。证据8、只是资源调查图,不涉及到权属。证据9、有异议,土地异动表没有对荒山进行异动,只是对水田、耕地进行了异动,与争执山场无关。证据10、有异议,未经审核无效。证据11、没有经过我们村里,是林业站一手操办。证据12-15、与本案无关,是耕地和水田的承包经营,与林地没有关系。证据16-21、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江华县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对县政府的答辩不予认可,翁水村的答辩与事实不相符。证据5-7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维持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应该撤销县政府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对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有异议,有涂改现象,无解放前来源依据。证据2、注明的是田地,没有荒山。证据3、不涉及到权属,只是证明森林资源分布情况。证据4、5、无异议。证据6、与争执确权无关。证据7、是争执水库,与本案无关。证据8、不是村与村之间的协议,是无效的,超越了职权,应由省、县协调。证据9、证言不真实。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争执已经经过处理。证据11、与本案争执无关。证据12、13当时是白芒营林业站一手操办。证据14、15与本案无关,是耕地和水田的承包经营,与林地没有关系。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所列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8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证据11、与争执山场无关,其他的证据与本政府举证的意见一致。

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所列的证据同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有异议,所提的证没有经过相邻的村组认可,证一直都没有发放到各村组,填证的时候一直都有争执的。证据2、有异议,与江华县政府提供的处理决定的异议一样。证据3、有异议,原告方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证据4、证词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言是否是本人所写,没有提供身份证明;调解协议并没有签名认可。证据5、报告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注销林权证是错误的。证据7、认为划掉的山场是有关人员做了手脚,当时原告方*的山场编号对得上号。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提供原件。证据9、证明有异议,所写的与事实不相符;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是否本人所写,没有提供身份证明。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的举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我们只认可处理山林权属的依据,至于证人证言没有在处理期间提供给我们。其他的证据以政府举证的意见一致。

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的举证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江华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3-6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7-11、13-15、21双方的异议不成立,它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16、17对方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8虽是只有复印件,但为原告提供,故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9、20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性本院不予以确认。

对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8个证据,原告异议不成立,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13、14、15与被告江华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相同,认证意见同前;证据10无异议,证据4、5、11、12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8、9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8与被告江华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相同,证据7与原告提供证据相同,认证意见同前;证据5、6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9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双方争执的一号山场地名叫大*、大尖山、小尖山,其四至界限为:东以山脚为界,南以三个山顶倒水为界,西以山脚为界,北以山脚为界,争执面积260亩,争执山场为灌木林和荒**(附图所示);二、双方争执的二号山场地名叫高椅山、瑶古大*、横山、粪箕湾山等,其四至界限为:东以山脚小路为界,南以山脚为界,西以小路为界,北以省界线为界,争执面积2036亩,争执山场为灌木林和荒**(附图所示);三、争执山场范围内现有的常耕地由罗山井村4、5组耕种。2011年修水库时,第三人提出上述山场应属其所有,原告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对争执山场权属确权。

原告主张争执山场的权属提供的主要权属依据是:1、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了上述争执山场的大部分山场;2、“四固定”时期1965年**业部第九大队的《森林资源分布图》显示整个争执山场在申请人所管辖的范围内;3、“四固定”时期的土地异动表说明土地在“四固定”时期固定给原告所有;4、存放在白芒营镇政府的1985年罗山井村第四、五组的《山林权所有证》江林权证字第128号第三、四、六、七、八、十栏,《山林权所有证》第129号第一、八、九、十栏登记了争执山场归罗山井村四、五组集体所有;5、2001年江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公益林现场界定书》证明了申请人于将争执山场向县林业局申请划为国家级生态公益林;6、耕地承包合同和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争执山场内的耕地都是罗山井村4、5组耕种使用。

第三人主张争执山场的权属提供的主要权属依据是:1、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但提供不出原件,此证第一栏载明:座落新瓮水村,地名大山弯一带,面积1200亩,东新瓮水后背,南**姓,西广西为界,北南塘坳为界;第二栏载明:座落新瓮水村,地名大山,面积.30亩,东漫古塘边,南牛路,西源头井,北羊角山。2、从县档案馆复印的1985年瓮水村的《山林权所有证存根》第158号第五、六、七、九栏,第159号第八栏,第160号证第八、九栏登记了争执山场归瓮水村集体所有。3、1985年白牛山乡的《处理决定书》,当时的白牛山乡政府将争执山场处理给了瓮水村。4、关于白牛山乡老瓮水(包括罗**、罗山湾、洞尾)与新瓮水自然村山林纠纷的调解协议书,此协议书的第一条载明:双方认为白牛山乡政府1985年元月15日的处理决定是合理的,愿意共同遵守执行。

另查明:1984年原告罗**村第四、五组申报的山林树木遂块登记表(县档案馆保存),填写了争执山场,但在1985年1月1日其所填的争执山场被粗毛笔划死,在县档案馆保存的罗**村第四、五组的《山林权所有证存根》没有填争执山场;而存放在白芒营镇政府的1985年罗**村第四、五组的《山林权所有证》江林权证字第128号第三、四、六、七、八、十栏,《山林权所有证》第129号第一、八、九、十栏登记了争执山场。同时1985年1月1日瓮水村的《山林权所有证存根》第158号第五、六、七、九栏,第159号第八栏,第160号证第八、九栏登记了争执山场。1985年1月15日白牛山乡政府作出《关于瓮水村与罗**村四、五组山场争执的处理决定》,将争执山场处理归第三人瓮水村。原告不服,向县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又想要县司法局处理,便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县司法局在处理时,于1985年5月11日打印了一份《关于白牛山乡老瓮水村(包括罗**、罗山湾、洞尾)与新瓮水自然村山林纠纷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基本上维持了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该打印的调解协议与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基本相同,与当时的调解内容不符,原告当时没有签收。原告于1985年5月7日、1986年7月20日、1992年12月3日向县法院要求处理,于1985年10月7日、1988年10月10日、1992年9月9日、11月11日向中级法院要求处理,但均未再受理此案。现双方当事人查阅县司法局档案,没有找到该调解协议签字档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林定权发证时,山林权属有纠纷的,应先经人民政府处理或经法院裁决后,才能颁发《山林所有证》。1985年1月1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填报了争执山场的《山林所有证》,但白牛山乡人民政府在1985年1月15日对争执山场进行了处理,应属双方填证时存在争执。198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第十四条(1998年4月29日修改为第17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1985年1月1日后白牛山乡人民政府所作的《关于瓮水村与罗山井村四、五组山场争执的处理决定》应属无效。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森林法》实施后适用《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认定白牛山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将争执山场全部处理归第三人所有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在复议中未予更正,维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宁的处理决定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的江政决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撤销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9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5)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由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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