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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宁远县公安局、宁远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行初字第9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宁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柏**以及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宁远县公安局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宁公(北)决字(2009)第7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张**行政拘留七日;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北)决字(2009)第7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宁政复决字(2009)03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6月21日,张**以其祖父张**于1956年参加公营群合南杂店,要求按股分红,分割群合南杂店资产的诉求未得到支持和向国家领导人举报宁远县有关部门给付最低生活费保障待遇不公平为由,随身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信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于2009年6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2009年6月26日,宁远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张**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遂立案调查,在查明张**于2009年6月21日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信访,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后,于2009年6月26日拟对张**进行行政处罚,并告知了张**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张**未进行陈述和申辩,2009年6月26日,宁远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宁公(北)决字(2009)第7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张**行政拘留七日。张**不服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09年7月13日向宁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日,宁远县人民政府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7月15日,宁远县人民政府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宁远县公安局,2009年7月21日,宁远县公安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其作出的宁公(北)决字(2009)第7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09年8月14日,宁远县人民政府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宁政复决字(2009)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北)决字(2009)第7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分别于2009奶奶8月18日、2009年8月25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宁远县公安局和张**。张**不服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北)决字(2009)第7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09年9月3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因特殊原因,该院当时未立案受理。2015年5月5日,张**再次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宁远县公安局是法律授权维持本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是其法定职责。宁远县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依法受理不服其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其法定职责。在本案中,因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而张**却在中南海地区走访、滞留,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宁远县公安局发现张**实施了上述行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使行政案件的管辖权,并通过调查取证查明张**实施了在中南海地区走访、滞留这一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对张**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且宁远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原告张**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的义务,因此,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北)决字(2009)第7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法院对张**要求撤销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北)决字(2009)第7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宁远县公安局提出驳回张**的诉讼请求的答辩理由予以采纳。张**不服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北)决字(2009)第7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申请期限内于2009年7月13日向宁远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宁远县人民政府于同日受理张**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09年7月15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送达宁远县公安局,宁远县公安局于2009年7月21日向复议机关宁远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2009年8月14日,宁远县人民政府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宁政复决字(2009)0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北)决字(2009)第7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且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8日、2009年8月25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送达张**和宁远县公安局,综上所述,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09)03号行政复议决定虽然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宁远县人民政府要求驳回张**诉讼请求的答辩理由予以采纳。关于宁远县人民政府以张**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张**的起诉的抗辩理由,因张**曾于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特殊原因,法院当时未立案受理,故对宁远县人民政府要求驳回张**的起诉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上诉称:没有非正常上访,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9年6月21日,上诉人张**以其祖父张**于1956年参加公营群合南杂店,要求按股分红,分割群合南杂店资产的诉求未得到支持和向国家领导人举报宁远县有关部门给付最低生活费保障待遇不公平为由,随身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信访,在中南海大门时被当地公安民警查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信访材料若干,后将上诉人带往派出所进一步接受调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右街派出所以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上诉人张**进行训诫。训诫后,将上诉人送往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2009年6月26日,由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接到永州**办事处通知,派遣工作人员将上诉人接回宁远县。上诉人张**还曾于2008年6月25日在北京联**华办事处非正常上访,北京市**派出所以其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于2008年6月26日对张**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宁公(北)决字(2009)第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宁远县联席办建议函、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张**本人询问笔录、蒋**、李**等人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上诉人张**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并受到北京公安部门的训诫,属于非法上访,其行为严重影响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上诉人宁远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张**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09)03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提出的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等上诉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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