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大庆坪乡毛坪里村第5村民小组因不服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大庆坪乡毛坪里村第5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毛坪里村5组,又称下寺桥组)因不服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州市政府)、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零陵区政府)林木林地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七月十八日依法立案受理后,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湖南省零陵区水口山国有林场(以下简称水口山林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谢**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21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永州市政府和零陵区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外,原告毛坪里村5组的诉讼代表人唐**、熊祥和,被告永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零陵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雷**,第三人水口山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坪里村5组与第三人水口山林场争执“土地岭”山林权属,零陵区政府于2014年11月3日重新作出零政决字(2014)第2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号处理决定》),认定:毛坪里村5组的0567号《山林权证》填登的“土地岭”的四至,其中东至不准确,南至、西至、北至正确。零陵区政府经调解未果,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决定毛坪里村5组的0567号《山林权证》“土地岭”的东至界线为:穿岩山槽与山腰横路相交的中心到黄水塘水沟与林道相交叉的中心处,再到生背岭槽人工砌石枧的北端,再到春木山江槽(江坝)与林道相交叉的中心处。该山场其它三个方位的界线按原填证的不变,即南江漕,西烧灰塘老婆塘江漕,北春木山江坝。

原告毛坪里村5组不服,向永州市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政府经书面审理,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2号复议决定》),认为《2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维持《2号处理决定》。毛坪里村5组仍不服,诉至本院。

被告零陵区政府于2015年8月3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原湾(弯)夫公社毛**大队第五生产队填登的1982年12月10日0567号《山林权证》及1981年《山林登记表》,拟证明0567号《山林权证》所填“土地岭”的东至界线不正确,范围填写过宽。

证据2,永*复决字(2006)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2006)零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2006)永中林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拟证明争执山场的范围属水口山林场所有,零陵区政府《2号处理决定》所划定的界线正确。零陵区政府第一次处理将0567号《山林权证》“土地岭”一栏全部撤销不妥,《2号处理决定》已予纠正。

证据3,水口山林场填登的1982年12月国林13号《山林权证》(以下简称13号《山林权证》),拟证明该证所填四至包括了争执山场的四至范围。

证据4,1961年9月《林权合约》,拟证明争执山场早在1961年已经划归水口山林场所管。

证据5,1982年9月8日《关于国营水口山林场与弯夫公社毛**大队双方山权林权界线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982年9月9日《另补充协议》,拟证明按两协议约定,争执山场范围在水口山林场管辖范围内。

证据6,1991年11月23日《土地权属认定书》,水**林场与毛坪里村共同指界确定了双方边界的界线,争执山场的四至范围被确定为水**林场所管。当时的指界人杨**、杨**、熊**(原任毛坪里村村主任)签字认可。零陵区政府《2号处理决定》所确定的界线正确。

法律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

被告永州市政府于2015年7月28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7,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挂号信查询凭证、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行政起诉状、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该组证据拟证明毛坪里村5组没有在收到《2号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丧失了诉权的事实。

证据8,《2号处理决定》、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呈报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存根、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永州市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毛坪里村5组诉称:1、1982年经三榜公布,邀请水口山林场小**工区主任罗**、广西碴里坪自然组熊高*及周边村组负责人参加看榜审查,颁发的0567号《山林权证》合法有效。毛坪里村5组在“土地岭”、“井冲岭”山场(小地名金龙门厂、黄水塘、犁山岌)种植了杉树,有更新造林检查验收补助结算单为据。2、水口山林场提供的1961年《林权合约》、1982年《补充协议》、《另补充协议》及1991年《土地权属认定书》,均没有与毛坪里村5组协商,是违法的。3、零陵区政府未到实地调查,自行违法调处。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号复议决定》、《2号处理决定》,将争执山场确归原告所有。

原告毛坪里村5组为支持己方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9,更新造林(抚育)检查验收补助结算单5张,拟证明原告1980年、1981年在争执山场范围内造了林。

证据10,杨**的证明,拟证明1961年没有成立毛坪里生产大队。

证据11,杨**的证明,拟证明1982年的两份协议,毛坪里村5组没有参加,只有毛坪里村8组参加,故只能代表毛坪里村8组。

证据12,杨**的证明,拟证明5张更新造林(抚育)检查验收补助结算单的真实性。

证据13,1985年《协议》,拟证明1961年《林权合约》及1982年的两份协议是无效的。

被告辩称

被告零陵区政府答辩称:1、《2号处理决定》是对零政决字(2006)第1号处理决定的第二项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而不是重新确定争执山场“土地岭”的权属。原零政决字(2006)第1号处理决定的第二项将毛坪里村5组的0567号《山林权证》“土地岭”一栏全部撤销不妥。《2号处理决定》将部分不在水口山林场范围内的“土地岭”山场重新确定归毛坪里村5组所有正确。2、毛坪里村5组上诉称“0567号《山林权证》三榜公布,邀请水口山林场、广西、周边村组负责人参加看榜审查后发证”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实。3、毛坪里村5组称1961年《林权合约》、1982年《补充协议》、《另补充协议》及1991年《土地权属认定书》,均没有与毛坪里村5组协商,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毛坪里村5组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州市政府答辩称:1、邮局出具的凭证显示毛坪里村5组于2015年4月17日签收了《2号复议决定》,毛坪里村5组最迟应于2015年5月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若按唐**、熊祥和在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亲笔签署的收到日期2015年4月25日计算起诉期限,毛坪里村5组最迟应于2015年5月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毛坪里村于2015年5月15日才邮递起诉状,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2、《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永州市政府复议决定维持正确。

第三人水口山林场同意零陵区政府、永州市政府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毛坪里村5组对被告零陵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6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所填四至准确,应以该证为准确权。证据2,有异议,(2006)永中林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撤销零政决字(2006)第1号处理决定的第二项,意味着维持了毛坪里村5组的0567号《山林权证》。证据3,水口山林场的13号《山林权证》,没有公示,没有相邻关系人签字。证据4,是伪造的,公章是假的,当时没有“湾*人民公社毛坪里生产大队”,当时称“大湾乡第六生产队”。证据5,协议代表都是毛坪里村8组村民,毛坪里村5组没有参加,并不知道1982年的两份协议。证据6,土地详查时,仅指界毛坪里村8组与水口山林场的界线,并没有指毛坪里村5组与水口山林场的界线,对《土地权属认定书》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永州市政府、第三人水口山林场对被告零陵区政府的证据1-6无异议。

原告毛坪里村5组对被告永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7、8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7,有异议,2015年4月17日唐**、熊祥和没有到邮局签收《2号复议决定》,唐**、熊祥和是2015年4月25日签收的,起诉期限届满日2015年5月9日是星期六,毛坪里村5组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有永州**民法院的《一次性告知书》为证)。证据8,永州市政府的复议程序是合法的,但作出的复议结果是错误的。被告零陵区政府、第三人水口山林场对永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7、8无异议。

被告零陵区政府对原告毛坪里村5组提交的证据9-13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9,并不能证实毛坪里村5组在争执山场范围内造林,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11、1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无证明力。证据13,没有涉及到争执山场权属问题,不能作为确权证据使用。

被告永州市政府对原告毛坪里村5组提交的证据9-13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9,从验收单上所有的验收地点来看,无具体四至,不能证明毛坪里村5组在争执山场范围内造过林,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0、11、12,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三份证明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争执山场属毛坪里村5组所有。证据13,是砍伐林木的协议,为解决运输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水口山林场对原告毛坪里村5组提交的证据9-13均有异议,同意被告零陵区政府、永州市政府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被告零陵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6确认如下:证据1,该证所填四至不准确,零陵区政府依职权重新予以确认正确。证据2,永*复决字(2006)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2006)零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虽已被撤销,但可反映本案的诉讼过程;(2006)永中林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为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6,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原则,且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认为证据3无效、证据4属假证,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证据3、4、5、6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永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7、8确认如下:证据7,《2号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证明唐**、熊祥和于2015年4月25日签收,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起诉至本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证据7,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毛坪里村5组提交的证据9-13确认如下:证据9,无法证明毛坪里村5组在争执山场范围内造林,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11、12,无法证明争执山场权属情况,本院均不予确认。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毛坪里村5组与第三人水口山林场因“土地岭(土地胡**)”山林权属发生争议。2006年1月12日,零陵区政府作出零政决字(2006)第1号处理决定,决定:“(一)维持水口山林场与毛坪里村1982年9月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另补充协议》;(二)维持水口山林场1982年12月零陵县颁发的编号国林13号山林定权发证。撤销大庆坪乡毛坪里村5组1982年12月10日零陵县颁发的编号0567号关于‘土地岭’山的定权发证;(三)维持1991年11月23日的《土地权属认定书》;(四)水口山林场国林13号山林定权证与《土地权属认定书》有矛盾的林木、林地(井冲岭等地)双方协商解决;(五)本次争执范围的林木、林地属水口山林场所有,毛坪里村5组不得再进行争执或阻扰林场施工。”毛坪里村5组不服此处理决定,申请复议。2006年5月22日,永州市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06)第1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零政决字(2006)第1号处理决定。毛坪里村5组不服诉至法院。2006年9月12日,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零陵区法院)作出(2006)零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零政决字(2006)第1号处理决定。毛坪里村5组不服上诉,2006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06)永中林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认定:国有林场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以林场组建、扩建的文件确认的权属为依据。另有协议的,应以协议为依据。本案所争执的“土地岭”部分山场(争执山场),1961年《林权合约》、1982年《补充协议》、《另补充协议》已明确归水口山林场所有。1991年《土地权属认定书》亦明确争执山场属水口山林场所有。争执山场内的林木系水口山林场所造,一直由水口山林场进行护林、防火、修林道。毛坪里村5组对“井冲岭”等山场的权属异议,因与广西存在边界纠纷,零陵区政府未作处理。毛坪里村5组1982年的0567号《山林权证》所填“土地岭”的四至包括了属水口山林场所有的“土地胡**”山场。故毛坪里村5组的0567号《山林权证》所填“土地岭”一栏只能对没有争执的部分有效。零政决字(2006)第1号处理决定第二项,撤销0567号《山林权证》关于“土地岭”的填登后,对属于毛坪里村5组所有的“土地岭”部分未明确四至不当,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2006)零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维持零政决字(2006)第1号处理决定第一、三、四、五项;撤销零政决字(2006)第1号处理决定第二项,由零陵区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4年,毛坪里村5组申请零陵区政府重作。2014年11月3日,零陵区政府重新作出了《2号处理决定》,认定:毛坪里村5组0567号《山林权证》“土地岭”所填东至“岩门凹上界砖”范围过宽,包括了水口山林场所有的“土地胡子岭”山场,其余三至界线均正确。遂决定将毛坪里村5组0567号《山林权证》“土地岭”的东至界线确定为:穿岩山槽与山腰横路相交的中心到黄水塘水沟与林道相交叉的中心处,再到生背岭槽人工砌石枧的北端,再到春木山江槽(江坝)与林道相交叉的中心处。南江漕,西烧灰塘老婆塘江漕,北春木山江坝三至界线不变。毛坪里村5组不服该决定,申请复议。2015年4月2日,永州市政府作出《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2号处理决定》。毛坪里村5组仍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对象及内容是零陵区政府《2号处理决定》、永州市政府《2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正确。本案实际的焦点是原告毛坪里村5组所称“土地岭”山场与水口山林场所称“土地胡子岭”山场的东西分界线的具体位置(其他三至界线无争议),零陵区政府所明确的“土地岭”东至界线是否正确。

(一)零陵区政府《2号处理决定》明确毛坪里村5组“土地岭”山场的东至界线正确。该东至界线的确定,是依据(2006)永中林行终字第19号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和证据而作出的。现毛坪里村5组指界的东至,与水口山林场指界的西至(现零陵区政府确定的分界线),形成了争执山场范围。(2006)永中林行终字第19号生效判决已确认根据1961年《林权合约》、1982年《补充协议》、《另补充协议》的约定,争执山场范围属水口山林场;1982年13号《山林权证》记载的四至包括了争执山场范围;1991年《土地权属认定书》亦明确争执山场在水口山林场范围内,且当时水口山林场指界人、负责人黄**,毛坪里村指界人、负责人杨**、杨**、熊祥和签字认可。

(二)原告毛坪里村5组诉称“0567号《山林权证》合法有效,四至准确,并在争执山场造林”的理由,不能成立。0567号《山林权证》,零陵区政府经现场调查核实认定其东至范围过宽,包括了本属于水口山林场的山场。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故《2号处理决定》纠正0567号《山林权证》的东至界线是正确的。(2006)永中林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已查明争执山场内的林木系水口山林场所造,一直由水口山林场进行护林、防火、修林道。原告主张争执山场范围由其管业,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

(三)本院(2006)永中林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撤销零政决字(2006)第1号处理决定第二项,是基于撤销0567号《山林权证》“土地岭”一栏,但未明确属毛坪里村5组所有的部分“土地岭”的四至。原告毛坪里村5组庭审中诉称“(2006)永中林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撤销零政决字(2006)第1号处理决定第二项,就是认可了0567号山林权证的效力”的理解是错误的。综上,《2号处理决定》确认0567号《山林权证》“土地岭”山场的四至界线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号复议决定》维持正确。另查实,毛坪里村5组诉讼代表人唐**、熊祥和于2015年4月25日签收《2号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永州市政府辩称“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大庆坪乡毛坪里村第5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大庆坪乡毛坪里村第5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