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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蓝山县荆竹国有林场因不服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登记、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山县荆*国有林场(以下简称荆*林场)因不服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蓝山县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州市政府)林木林地行政登记、行政复议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四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后,于二○一五年六月十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蓝山县大**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冲村委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蒋**依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7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蓝山县政府和永州市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外,原告荆*林场的法定代表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黄**,被告蓝山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唐**,被告永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第三人大冲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林场对蓝山县政府于2010年5月10日为第三人大冲村委会办理的林证字(2010)第431000337941号林**(以下简称337941号林**)持有异议,认为该林**所登载的“鱼莲冲”山场一直由原告方所有并管业,被告蓝山县政府所颁林**错误,于2015年3月27日向永州市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政府经书面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5)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3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蓝山县政府为第三人大冲村委会办理的337941号林**的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蓝山县政府给第三人大冲村委会颁发的337941号林**。荆*林场仍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蓝山县政府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1987年4月21日,大**委会与荆*林场签订的《关于小冲山场的协议》,拟证明大**委会与荆*林场以协议形式确定小冲山场山林权归大冲村所有。

证据2,1988年2月9日,大**委会与荆*林场《关于大桥乡大冲村村林场山场一事的处理》,拟证明“鱼莲冲”山场属于大冲村所有,当时剩**、杂木采伐与荆*林场分成处理后,由荆*林场投资帮大冲村营造速生丰产林。

证据3,1981年颁发的蓝林字第206号《山林所有证》存根、《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拟证明337941号林权证的办理是以老林权证书为基础的换证行为。

证据4,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资料,拟证明申请登记资料齐全,按程序办理林权证。

证据5,蓝**委、蓝山县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和《蓝山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拟证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文件已下发到各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国有农林茶场及县直有关单位,明确了林改组织实施单位的权责、林改范围、林改工作范围、林改工作的程序及方法。

被告永州市政府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6,337941号林权证及附图、蓝林字第206号《山林所有证》、《土地房产所有证》、《关于小冲山场的协议》、《关于大桥乡大冲村村林场山场一事的处理》、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状、蓝林字第205号、207号《山林所有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大桥乡政府工作人员黄**的《证明》、蓝**业局副局长周**的《说明》、《国营蓝山荆竹林场国有山林定权发证情况的说明》、坪河工区山林定权发证登册重新填稿、荆竹林场国有山林定权发证分组名单,拟证明被告永州市政府经书面审理,蓝山县政府颁发林权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证据7,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呈报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永州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事实,同时证明337941号林权证系2010年5月10日颁发,原告提出复议申请时已超过60日的法定申请复议期限。

原告诉称

原告荆*林场诉称:被告蓝山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337941号林权证所登载的“鱼莲冲”山场自建场以来一直是原告经营管业的山场。1987年初,原告造林至鱼莲冲口时,第三人大**委会提出如原告继续造林,大冲村村民赖以生存的土地所剩无几,要求原告造林至鱼莲冲口为止,提出就小*与原告写个协议,并于1987年4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关于小*山场的协议》,同意将剩余未造林的小*山场留给第三人大冲村管业。2005年,第三人起诉至蓝山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关于小*山场的协议》的效力。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了协议的效力,但同时判决四至界限由蓝山县政府另行确定。从2005年至今,蓝山县政府调处未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5月10日,被告蓝山县政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的337941号林权证错误地把原告所有且一直管业的“鱼莲冲”638亩杉树成林山场填入其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林权证,既没有依法公告,也没有相邻四界权利人签名,且第三人申办林地的范围与原告一直存在权属争执。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林权办证的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蓝山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337941号林权证。

原告荆*林场为支持己方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8,蓝林国证(90)第7、11号《湖南省国有山林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林木林地所有权。

证据9,《坪河工区造林规划示意图》、《承包合同书》、《国营荆*林场坪河工区完成任务结算单》、《国营荆*林场坪河工区验收结账单》,拟证明“鱼莲冲”山场一直由荆*林场管护,第三人大冲村没有履行过管护责任。

证据10,蓝**改办2011年1月15日的《关于暂缓发放林权证的通知》和2015年3月6日的《关于大桥乡大冲村公山鱼莲冲办证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权属争议。

证据11,蓝山县人民法院(2005)蓝林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关于小冲山场的协议》虽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但协议确定的四至由政府进一步确权解决。

证据12,蓝山县调纠办调处大冲村与荆*林场权属争议的调解笔录、调查笔录、座谈笔录、现场勘察记录、鉴定报告,拟证明大冲村与荆*林场之间的权属争议一直未调处成功。

证据13,证人黄**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在对“鱼莲冲”山场现场核实时,荆竹林场没有派人参加勘界。

被告辩称

被告蓝山县政府答辩称:按照蓝山县林权制度改革文件精神,蓝山县政府所属的大桥乡政府在为第三人大冲村办理“鱼莲冲”山场换证工作中审查了大冲村提供的换证依据,并组织村组干部及林业技术员进行了现场勘查,提供了所需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材料,大桥乡政府的具体操作程序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因此,蓝山县政府的颁证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州市政府答辩称:2010年5月10日,蓝山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337941号林**,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60天的法定申请复议期限。《34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大冲村委会述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大冲村于2010年5月10日取得337941号林权证后,2010年下半年,原告荆*林场委派副场长刘**核对了周边村组与林场有权属异议山场的林权证发放情况。2014年上半年,大冲村持“鱼莲冲”山场林权证向蓝山县林业局提出采伐设计申请,蓝山县林业局主管林*的副局长周**向荆*林场进行了通报,荆*林场提出异议,蓝山县林业局没有受理大冲村的采伐设计申请,原告直到2015年3月27日才提出复议申请,已超过60日的法定复议申请期限,2015年5月20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鱼莲冲”山场一直归大冲村所有,权属清晰,有1954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81年的《山林所有证》及2010年的《林权证》,同时有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于1987年达成的《关于小冲山场的协议》和1988年达成的《关于大桥乡大冲村村林场山场一事的处理》,二个协议都明确“鱼莲冲”山场一直归大冲村所有。3、荆*林场在1989年国有山林定权发证中取得的《国有山林证书》有明显错误,不尊重客观事实,不履行双方协议,把本属于大冲村的山场单方面划入林场管理范围。4、337941号林权证颁发程序正当合法,应予维护。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冲村委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提供了与两被告相同的证据外,另提供了:

证据14,《国营荆竹林场坪河工区王**、邱**承包林业生产合同书》,拟证明名义上是林场造林,但造林开支由第三人承担。

证据15,证人赵**(原大冲村支书)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1983年至2002年在其担任大冲村支书期间,与荆竹林场有过协议,且大冲村主张该山场权属有三张证、两个协议。

证据16,证人李**(原大冲村秘书)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与荆竹林场写协议时,荆竹林场的领导到了现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蓝山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协议的四至范围与新证的四至范围不一致,不是同一块山。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原告管业的“鱼莲冲”山场无关联性,只是对砍杂木一事的处理,而不是对“鱼莲冲”山场权属的处理,也不是新林权证所指的范围。

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四至界限与新林权证不一致,是两个不同的地点,且林种、面积均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

证据4,该山场一直存在权属争执,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颁证行为合法。

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方案要求图、册、表一致,该山场有争执,现场核实无相邻相关人的签字,且未公告。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

原告对被告永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6,对337941号林**认为在有权属争议下换发,系错误颁证;对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状,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第三人行使过诉权;对黄**的证言,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相反证明荆*林场对坪河工区享有管业权。

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受理了复议、送达了复议决定,但并不能证明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2015年3月份才知道第三人的林权证,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第三人大冲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

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只能证明荆竹林场作为发包主体发包给村民造林。

证据15、16,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大冲村委会对被告蓝山县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5,原告2010年就已知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和起诉均已超过法定期限。

对其他证据,同意被告蓝山县政府的举证目的。

第三人大冲村委会对被告永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黄**的证言,经过乡政府的确认;原告应当知道第三人换发新林权证的事实,并非是2015年3月后才知晓。

对其他证据,同意被告永州市政府的举证目的。

被告蓝山县政府对原告荆*林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8,四至界限、面积与争执山场不符。

证据9,对管护事实认可,但不能证明该山场系荆竹林场所有。

证据10,原告和第三人都申请了填证,不是重复填证。

证据11,生效判决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判决中“四至”争议,明确由政府确定。

证据12,政府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无效力。

证据13,由法院综合认定其效力。

被告永州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原告申请复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蓝山县政府的质证意见相同。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

证据8,不能证明争执山场属原告所有。

证据9,造林事实认可,但造林事出有因,原告与第三人一直存有争执。

证据10,说明原告2010年已清楚被告于2010年给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事实。

证据11,当时第三人未找到1988年大冲村委会与荆*林场《关于大桥乡大冲村村林场山场一事的处理》。

证据12,除同意蓝山县政府的质证意见外,认为鉴定报告不是专业技术人员出具,四至界限不闭合不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

证据13,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不予认可。

本院对两被告、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证据1、2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系当事人真实意志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4、5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中黄**的证言符合客观实际,且大桥乡政府认可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蓝山县林业局周**的说明系本人亲笔所写,原告方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均系书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各方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各方当事人对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8系原告荆*林场依法所取得的林权证书,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9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鱼莲冲”山场林木系原告方所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0、11系书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2,证明蓝山县政府调处原告方**争议属实,但未调处成功,亦无最终处理决定,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3,能与政府提供的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4,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5、16,系第三人本村村民的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蓝山县启动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蓝山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规定:各乡镇场(办事处)和村林改办组织农户根据各自的承包合同书和山林权属证书填写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草表),并汇总公示10天。林改工作队员及村组干部根据农户的申请表组织相关当事人、林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核实,用万分之一地形图勾图,并经现场核实人员签字确认后,及时汇总受理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并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为30天。凡现场核实公示无异议的,由县、乡工作组按现场核实的内容指导农户填写正式的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并完善相关图、表、卡的签字手续,由组、村、乡镇场(办事处)审批后逐组逐村整理资料报**改办,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核发林权证书。

2009年11月,第三人大**委会填写《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和《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申请填登“鱼莲冲”山场林地林权,主要依据有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1981年蓝林字第206号《山林所有证》、1987年4月21日大**委会与荆*林场签订的《关于小冲山场的协议》、1988年2月9日大**委会与荆*林场《关于大桥乡大冲村村林场山场一事的处理》。经现场核实工作组负责人即蓝山县大桥乡政府驻大冲村干部黄**签名,蓝山县大桥乡政府审查和蓝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2010年5月10日,蓝山县政府为第三人大**委会颁发337941号林权证。

2010年12月20日,荆*林场向蓝山县集**小组办公室递交《关于停办、停发有关存在权属纠纷的林权证的请示》,请示要求停发涉“鱼莲冲”山场337941号林权证。2015年3月27日,荆*林场向永州市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337941号林权证。永州市政府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了维持蓝山县政府给第三人大冲村委会颁发的337941号林权证的《34号行政复议决定》。荆*林场仍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蓝山县政府根据国家、省、市文件精神,制定《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和《蓝山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在全县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第三人大冲村委会依据《山林所有证》及与原告荆*林场之间有关“鱼莲冲”山场的权属协议,申请林地林权登记,经乡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调查核实,被告蓝山县政府依职权和程序进行审核,于2010年5月10日为第三人大冲村委会所颁337941号林权证符合国家法律及政策规定,颁证行为合法。被告永州市政府《34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同时,原告荆*林场于2010年12月20日已知晓被告蓝山县政府颁发337941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3月27日才向被告永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蓝山县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337941号林权证和永州市政府《3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蓝山县荆竹国有林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蓝山县荆竹国有林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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