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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武**非诉执行邓某某、黄某某社会抚养费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被申请执行人邓某某,男,汉族,临武县人,住临武县,农民。

被申请执行人黄某某,女,汉族,临武县人,住临武县,农民。

申请执行人临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征收邓某某、黄某某夫妇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依据的合法性等内容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查明:被申请执行人邓某某、黄某某夫妇于2013年5月28日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申请执行人查实被申请执行人的违法事实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下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两告知书均载明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向申请执行人陈述、申辩,也未向申请执行人提出听证申请。同年2月3日,申请执行人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临人口计生征字(2015年)第1025201504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同年2月3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该决定书载明了行政复议申请权及行政诉讼权。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确定了如下义务:决定征收邓某某、黄某某夫妇社会抚养费19364元,并限其于2015年3月3日前到临武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缴纳。其后,被申请执行人既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6月5日,申请执行人再次向被申请执行人邓某某、黄某某夫妇发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催缴通知书,但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申请书副本以及《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了听证权。在规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执行人邓某某、黄某某夫妇于2013年5月28日的生育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征收数额得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临人口计生征字(2015年)第1025201504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征收决定。

二、限邓某某、黄某某夫妇于2015年8月2日之前履行临人口计生征字(2015年)第1025201504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185元,由被执行人邓某某、黄某某夫妇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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