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道县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因认为被告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道县人社局)不依法支付抚恤金及被告道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被告道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道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道县人社局于2013年5月14日根据湘人发(2008)106号、湘人发(2009)94号文件规定,审批核发给周**(原告周**之父)死亡抚恤金21932元。原告不服,请求应按民发(2011)192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予以纠正。被告道县人社局2014年9月3日作出道人社信复字(2014)6号《关于周**反映其父亲周**一次性抚恤金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认为周**适用的政策是湘人发(2008)106号《湖南省人事厅、湖**政厅、湖南省财政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政部、**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一次性死亡抚恤金标准执行。原告周**对处理意见不服,向被告道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2月11日,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作出道政复决字(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道县人社局审批核发周**死亡抚恤金21932元的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周*录诉称:1、原告父亲周**生前系道县财政局行政22级退休干部,其身份的确认是本案处理的前提和基础;2、被告道县人社局在复议时的意见纯属牵强附会,将道县财**办公室解释为房地产公司完全错误;3、被告道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建立在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道县人民政府道政复决字(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道县人社局补发周**死亡抚恤金111000元。

原告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道县国家干部花名册;2、道县组织部月岩区干部花名册;3、道县组织部干部名册(1969年至1979年);4、绝对减少干部名单;5、1978年机构编制表;6、中国**委员会、组织部1979年国家工作人员工资年报表;7、道县县直党政群机关机构编制人数表;8、道县财政局1978年至1991年干部职工花名册;9、道县税务局机构编制史资料;10、退休人员审批表;11、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管理机构编制和实有人数统计表;12、道组干(80)038号文件;13、道县组织部干部花名册(1979年计委战线);14、张建设的证明;15、陈**的证明;16、贺*的证明;17、朱**的证明;18、伍**的证明;19、1965年、1966年组织部干部花名册;20、1978年道县组织部机构编制表干部名册;21、1965年底行政编制及66年以来追加情况;22、1978年8月底行政编制情况;23、道县组织部干部花名册(1964年);24、调出干部名册;25、道编发(84)02号文件;26、道政干发(1984)14号文件;27、离退休人员增发生活费审批表(1988年);28、湖南省1989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提高待遇和增加退休费审批表(1990年6月13日);29、零陵地区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生活补助费审批表(1991年10月1日);30、道**管理局的证明;31、**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文件民发(2011)192号、发*(2007)64号文件;32、湖南省道县机构编制史资料1949-1986(征求意见稿)“道县财政局”、“道县建设委员会”;33、道县财贸部1976年干部名册;34、道县财政税务局1977年干部名册;35、道县组织部1980年干部名册。上述证据以证明周**是道县财政局行政22级退休干部。

被告辩称

被告道县人社局辩称:1、周**死亡时系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答辩人审批一次性抚恤金的程序合法、适用政策依据正确,处理适当。

被告道县人社局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依据:1、死亡报告;2、审批表;3、县房产局三定方案;4、退休人员审批表;5、增加离退休(职)费登记表;6、道编发【84】11号文件;7、道**政局、建委机构演变资料;8、道编发【84】02号文件;9、道政国发【85】39号文件;10、道建字【85】15号文件;11、道编发【89】8号文件;12、从财政局复印的企事业单位审批表和从人社局复印的由组织部出具的退休干部介绍信。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道县人社局根据申报单位性质和死亡人员生前基本工资等,依法支付了抚恤金。

被告道县人民政府辩称:1、道政复决字(2014)第11号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该决定书的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

被告道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来件处理)审批表;2、行政复议(延期审理)审批表;3、行政复议(听证)审批表;4、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7、延期审理通知书;8、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9、行政复议决定书;10、送达回证(5份);11、行政复议听证记录。上述证据以证明县政府是依法定程序受理、通知举证、组织听证,严格审理,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第二组证据与被告道县人社局在诉讼中提供的第1-11项证据一致;附法律依据有:1、人社部发(2008)42号、湘人发(2008)106号;2、民发(2011)192号。以上证据、依据以证明道县人社局已依法向原告周**核发了其父周**的死亡抚恤金;第三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周**的身份证复印件;3、信访答复意见书;4、行政复议答辩书。上述证据以证明在行政复议时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道县人社局、道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道县人社局、道县人民政府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系原告周**之父,1926年8月出生,1954年3月参加革命工作,1979年12月经**政局、道**贸办、道**组织部批准,周**退休。周**退休审批表上填写的工作单位为道**产公司,当时的道**产公司属道县财政局管理。周**在1975—1979年干部名册档案里是道县财政税务局(1979年分**政局、道县税务局)公产管理室会计,行政22级,副科级。1984年10月19日,道**委员会下发道编发(84)11号文件,成立道县**发公司,隶属道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领导,人员安排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在道**产公司的现有人员中调剂解决。1985年道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更名为道**委员会。1989年4月10日道**委员会下发道编发(89)8号文件,撤销道**产公司设立道县**理局,人员经费由房地产事业费开支,隶属道**委员会领导。2002年,道县**理局更名为道**管理局,为道县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道县财政局管理的道**产公司的退休人员周**的退休费1989年3月离退休人员增发生活费审批表上,申报单位为道**产公司,1991年10月调整退休生活补助费审批表上,呈报单位为湖南省道县**理局,主管部门为湖南省道**委员会。周**增加离退休(职)费登记表,工作单位为道县房产局。周**的退休费也随着道**产公司隶属关系的改变而转到道**管理局领取。周**去逝时的月基本退休费总额为1096.6元。2013年4月18日,周**因病去逝。2013年5月14日,道**管理局向被告道县人社局报告并呈报申领抚恤金、丧葬费审批表。当日,被告道县人社局依据道**管理局的呈报,按湘人发(2008)106号、湘人发(2009)94号文件批准核发周**死亡一次性抚恤金21932元。原告周**不服,多次向被告道县人社局、道县人民政府反映。2014年9月3日,被告道县人社局作出道人社信复字(2014)6号《关于周**反映其父亲周**一次性抚恤金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道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2月21日,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作出道政复决字(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道县人社局2013年5月14日审批核发周**死亡抚恤金219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父亲周**1979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审批表上的工作单位是道**产公司,属道县财政局管理。1984年道**产公司隶属道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1985年隶属道**委员会,1989年撤销道**产公司,设立道县**理局,2002年更名为道**管理局。周**在其去逝时属于道**管理局管理的退休干部。根据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道政办发(2002)64号文件,道**管理局是事业单位,被告人社局根据道**管理局的呈报,依照湘人发(2008)106号、湘人发(2009)94号文件核发周**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是符合规定的。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道政复决字(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道县人社局已依法核发周**死亡抚恤金,原告要求被告道县人社局补发周**死亡抚恤金111000元以及要求撤销被告道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