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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不服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诉状,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2015年6月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龙**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2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宁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沈*,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远县公安局的法定负责人宋**,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的法定负责人桂砺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宁公(桐)决字[2014]第17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即对刘*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维持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桐)决字[2014]第17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宁政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刘*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宁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

2、刘*的陈述,拟证明刘*扰乱公共秩序;

3、证人蒋**、周**的证言,拟证明刘*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4、建议函,拟证明刘*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5、湖南省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告知书,拟证明刘*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宁远县公安局在对刘*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刘*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义务;

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刘*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宁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行政拘留原告时履行了通知其家属的义务;

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被告将原告送交拘留所执行拘留;

10、户籍信息,拟证明刘*的身份信息;

1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状、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刘*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刘*不服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向宁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立案审批表,拟证明宁远县人民政府立案受理了刘*的行政复议申请;

3、行政复议答辩状,拟证明在行政复议期间宁远县公安局进行了行政复议答辩;

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八条。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开始逐级向天堂镇人民政府、宁远县公安局、宁远县人民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湖**安厅、**安部反映1992年2.29故意杀人案的情况,要求追究马**教唆杀人的法律责任,可湖南省信访局、湖**安厅、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互相推诿。2014年10月22日,原告来到北京向上一级反映情况,被天堂镇人民政府派来的人员截回宁远,并被宁远县公安局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行政拘留十五天。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向宁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4]9号复议决定和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桐)决字[2014]第17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刘*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合法。

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2014年10月22日,刘*以反映发生在宁远县天堂镇的一起故意杀人案的犯罪嫌疑人未归案,警方违法要求其承担了500元安葬费为由,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公共秩序。答辩人立案后通过调查取证查明原告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便于2014年10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决定,并在作出处罚前履行了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的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一、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理由如下:本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收到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如不服复议决定,应在2015年1月7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于2015年5月4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

原告刘*对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供的2号、6号、7号、8号、9号、10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刘*对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供的1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被告立案登记时原告正在国家信访局排队信访;原告刘*对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供的3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原告只去了国家信访局,没去天安门,证人的陈述不是事实;原告刘*对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供的4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原告要求公安机关缉拿杀人犯马*清,免除马*仕的村干部职务;原告刘*对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供的5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原告没有收到该告知书;原告刘*对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供的11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限。

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对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号证据无异议。

原告刘*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刘*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3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原告一人去北京是按规定排队信访的,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原告刘*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4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对原告刘*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刘*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供的2号、6号、7号、8号、9号、10号证据因原告刘*和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供的1号、3号、4号、11号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供的5号证据因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号、2号证据因原告刘*和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3号、4号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刘*提供的1号证据因二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宁远县人民政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以1992年发生在宁远县天堂镇马家村的一起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马*清未被缉拿归案,要求公安机关缉拿马*清归案,公安机关要求原告承担500元安葬费不合理,提出要求政府赔偿其100000元的诉求未得到解决,并要求有关机关免除教唆杀人的马*仕的村委会干部之职,而马*仕的职务未被免除为由,于2014年10月22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信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并于同日被民警带到某派出所,后被送至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2014年10月22日,宁远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原告刘*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遂立案调查,在查明原告刘*于2014年10月22日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信访,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后,于2014年10月24日拟对原告刘*进行行政处罚,并告知了原告刘*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原告刘*未进行陈述和申辩,2014年10月24日,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宁*(桐)决字[2014]第17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刘*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刘*不服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日,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1月20日,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被告宁远县公安局,2014年11月27日,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其作出的宁*(桐)决字[2014]第17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4年12月18日,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宁政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宁*(桐)决字[2014]第17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3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宁远县公安局和刘*。原告刘*不服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宁*(桐)决字[2014]第17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曾于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特殊原因,本院当时未立案受理。2015年5月4日,原告刘*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是法律授权维持本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是其法定职责。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依法受理不服其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其法定职责。在本案中,因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而原告刘*却在中南海周边地区走访、滞留,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发现原告刘*实施了上述行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使行政案件的管辖权,并通过调查取证查明原告刘*实施了在中南海地区周边走访、滞留这一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对刘*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且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原告刘*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的义务,虽然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作出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聚众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而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在作出对刘*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时没有证据证明刘*是聚众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首要分子,因此,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桐)决字[2014]第17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依法应当撤销,故本院对原告刘*要求撤销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桐)决字[2014]第17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出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刘*不服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桐)决字[2014]第17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原告刘*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4年11月20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宁远县公安局,被申请人宁远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7日向复议机关宁远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2014年12月18日,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宁政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桐)决字[2014]第17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且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4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刘*和宁远县公安局,综上所述,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虽然符合法定程序,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刘*是聚众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首要分子,因此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依法应当撤销,故本院对原告刘*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要求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以原告刘*的起诉已超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刘*的起诉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刘*曾于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特殊原因,本院当时未立案受理,故本院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要求驳回原告刘*的起诉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宁公(桐)决字[2014]第17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撤销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维持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桐)决字[2014]第17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宁政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宁远县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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