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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肖家镇新坠冲煤矿与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禾县肖家镇新坠冲煤矿不服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禾县肖家镇新坠冲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雷成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为第三人雷**在原告嘉禾县肖家镇新坠冲煤矿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受理决定书。4、《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5、送达回证。以上1-5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6、调查笔录,拟证明雷**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7、住院病例,拟证明雷**在工作中受伤住院的事实。8、注册资料,拟证明原告用工主体合法。9、法律法规,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嘉禾县肖家镇新坠冲煤矿诉称: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并隐瞒超过井下作业年龄的情况下到原告处井下上班,上班没几日就发生了被砸伤事故。第三人不经原告允许,在超过井下工种退职年龄的情况下发生的意外事故,不应属于工伤范畴。被告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原告并未收到被告寄发的《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的过错,使原告丧失对事故发生具体情况的辨白,从而使被告作出了错误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诉请:1、依法撤销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概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

2、《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挂号信封回执,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2013年10月16日,原告单位职工雷**就其在工作中受伤一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经被告调查核实:2012年10月16日,雷**在井下作业时,不慎被坑木砸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认为,雷**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决定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4日被告依法作出了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2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了原告。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诉讼所称的雷**是在超过井下工种退职年龄的情况下发生的意外事故,不应属于工伤范畴,被告认为这一诉讼理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雷**在工作中被坑木砸伤,属于工伤认定范畴,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所称的雷**是超过井下工种退职年龄的职工,不属于工伤范畴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且与现行法律相悖。另外,对于原告所称的没有收到《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理由也不成立。经查,原告的职工张**当场签收了该通知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雷成云述称:一、第三人自2012年7月27日便到原告处打工,直到2012年10月16日出现工伤事故,第三人一直都在此打工,中间一直没有离开过该煤矿。双方虽未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但上班持续时间近三个月之久,同在煤矿做工的雷衍路、雷**、雷三仔皆可证实,并不像复议申请书所讲“上班没几日就发生了被砸伤事故。”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第三人送去嘉禾县中医院治疗,之后又送到郴州**民医院治疗,煤矿先为第三人垫付了32000元医疗费用,其余则由第三人垫付。治疗出来后,煤矿几次找到第三人,要求第三人把发票拿给原告,说到合作医疗那边报帐后,赔些钱给第三人,由于第三人认为工伤事故赔偿与合作医疗的性质不同,没有把发票拿给煤矿,于是原告便故意刁难第三人,利用一切关系拖延时间,包括工伤认定时间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另一方面则让人找第三人,要求适当赔一些钱从而私了,意图让第三人知难而退,请法院依法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应认定。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事实跟煤矿的客观事实有出入。对证据6-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6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与事实有出入,因为第三人到煤矿上班是没经过煤矿同意,而是工头喊来的,且第三人年龄偏大,煤矿是不允许来参加上班。对证据7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在住院期间的花费是因为事故而产生的,在郴州**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伤不能确定是在原告处受的伤。对证据9,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同意被告的举证意见。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同意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雷**在原告嘉禾县肖家镇新坠冲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10月16日,第三人雷**在井下拖煤时不慎被坑木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送第三人到嘉禾县中医院治疗,后又转入郴州**民医院治疗,诊断为:T1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10月15日,第三人雷**就其受伤一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0月16日被告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收到被告送达的郴人社工伤举字(2013)第JH016号《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方*伤经办人张**在回执上签了名。原告未在规定时期内提供雷**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据。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为第三人雷**在原告嘉禾县肖家镇新坠冲煤矿工作中被坑木砸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4日作出了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了第三人雷**和原告。原告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违反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雷**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在工作中被坑木砸伤,原告对该事实不否认。原告认为第三人超过井下工种退职年龄的职工,不属于工伤范畴,我国劳动法律对农民工工作年龄尚无强制性规定,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且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被坑木砸伤,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另原告提出未收到被告的《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有原告方*伤经办人张**的签字。综上,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违反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嘉禾县肖家镇新坠冲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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