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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院网原告唐**不服双牌县**公园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不服双牌县**公园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被告双牌县**公园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邹**,第三人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杜**,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汪**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双牌县**公园管理局于2013年5月3日作出《关于李**、唐**争执塘漕牛栏后,下唐家屋后漕山场林木、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原告唐**与第三人李**争执山场四至是:东至马鞍子,南至塘漕坐向左边的山岌,西至园,北至牛栏漕下手岌。原告唐**山林证记载:坐落下唐家,地名屋后漕,四至是:东至顶、南至牛栏漕岐上顶、西至园、北至开明祖岐上顶。第三人李**之父李**山林证记载:坐落塘漕,地名牛栏后,四至是:东至塘漕马鞍子,南至小干漕,西至园,北至牛栏下手岌。被告作出的决定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南北界线发生争执,双方提供的山林证所记载的四至与现场吻合,证据来源合法。第三人提出争执山场属自己所有的诉求,证据确凿,山林证记载的四至与现场吻合,理由充分,依照《湖南省林木、林地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持有的山林证来源清楚,合法有效,各自山林证记载的塘漕牛栏后山场、下唐家屋后漕山场按山林记载的山场四至管业经营。2、在相邻界线以内原已修建的坟山墓地及水泥路等建筑,双方当事人不得毁损、扩建,保留原样。3、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意见,在接到本处理意见决定后,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NO:000632号山林证,证实第三人山林证记载的塘漕牛栏漕山场四至。2、NO:000609号山林证,证实王以前山场与李**山场是上下接界。3、太平村调处意见,证实村里认定争执山场属李**所有。4、NO:000616号山林证,证实下唐家屋后漕山场不包括塘漕牛栏漕山场。5、处理决定(2005),证实将以前的横断处理给原告唐**。6、修建坟山墓地报告,证实原告唐**修建坟山墓地的事实。7、地形图,证实上、下唐家分界。8、勘验示意图,证实牛栏具体位置。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被告双牌县**公园管理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导致作出错误决定,主要表现在:1、本案的焦点是塘漕马鞍子的位置坐落。原告主张的马鞍子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李**作为证人在原告与胡**争执山林权属一案中已指认了“塘漕马鞍子”的具体位置,即原告主张的马鞍子,涉及到本案中,李**有否认塘漕马鞍子的坐落位置,制造虚假证据,导致永州**民法院作出了2011年12月30日的再审判决及2013年5月3日的被告处理决定。2、原告方现实管业足以证实被告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原告从“林业三定”以来就对争执山场进行了现实管业,特别是台湾胞兄唐**回乡,管理局、村委会同意在原告承包山修建坟墓。施工时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3、1982年责任制时,大家先到山场修建确定界线后,由各人自己填证再到生产队填证的。李**的山林证有可能错填或有意错填。4、被告的处理决定是信“访”不信“法”的结果。综上,被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10份证据:1、原告唐**竹木山林管理证(NO:000616号),证实原告唐**承包下唐家屋后漕山场四至界线。2、第三人李**竹木山林管理证(NO:000632),证实第三人李**承包塘漕牛栏后山场的四至界线。3、王以前的竹木山林管理证(NO:000659),证实王以前承包上唐家屋后的草树漕的四至界线。4、胡支述的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牛栏后这处山是作为搭头分的。5、李**的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家1983年到2008年没有对争执山场管业。6、唐**的调查笔录,证实分山时“牛栏后下手岌”的地名不存在。7、建墓地申请书,证实争执山场被告及村委会认可为原告责任山。8、关于唐**与胡**争执山场的处理决定,证实①马鞍子的具体位置;②原告与胡**南北争执的处理界线;③证明李**作为证人到山场指认了马鞍子的位置。9、2009年12月5日《关于唐**与李**争执唐家屋后牛栏漕、牛栏后山场林木、林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证实被告认定的马鞍子的具体位置为原告指认的马鞍子。10、双政复决字(2009)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县政府认定证据9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同时证明原告指认的马鞍子符合山场地形地貌。

被告辩称

被告双牌县**公园管理局辩称:1、我局2013年5月3日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敬请双牌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告唐**与第三人李**争执塘漕牛栏后、下唐家屋后漕山场的争执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南北相邻界的牛栏下手岌,牛栏漕岐扯上顶的具体界线的定位,不是塘漕马鞍子的位置坐落。原告的南至界线为牛栏漕岐上顶,而牛栏漕左边的山岌在平缓处已无岌可上,且属于上唐家山场范围。原告提出塘漕马鞍子的具体位置是本案争执焦点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告与第三人相邻山场是南北相邻,均属岌,而不是马鞍子。原告出示的山林证记载的内容没有“马鞍子”的记载,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马鞍子的具体位置不能左右本局对原告与第三人南北界线的认定。本局在处理时只收集了双方当事人的承包书,原告建坟报告等8份证据,没有收集任何证人、证言,证据确凿,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故做出2013年5月3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2、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①原告提出现实管业不能直接证实争执山场属原告,原告的山林承包书记载的山场四至范围不包括争执山场。②原告提出第三人的山林承包书是错填或有意错填不合情理,与客观事实不符。③原告提出本局的处理决定是信访不信法的结果的理由不足,除第三人法律意识较强、坚忍不拔的依法维权外,也体现了本局实事求是、敢于修正错误。综上,本局2013年5月3日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敬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述称,被告双牌县**公园管理局2013年5月3日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1、塘漕牛栏后山场是我的责任山,我有山林承包责任书证实,责任书上记载的山场四至与现场相吻合。2、原告与我争执的地方就是塘漕牛栏后,我与他南北相邻,我的北是牛栏下手岌,他的南界是牛栏漕岌上顶,牛栏下手为一条小岌,此岌可上顶,原告指认的界线岌不上顶,而且按原告的指认我的塘漕牛栏后山场就全部被他占去了。3、他讲我的证是自己填的,其实发证时,是张榜公布后才统一填证的。4、塘漕马鞍子是我与王以前山场东西相邻,原告指认的马鞍子是对的,只是理解不一。5第三人提供的一切证据都是真实确凿的。第三人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9份证据。1、NO:000632承包书,证实塘漕牛栏后山场是第三人的承包山,证实第三人山北与唐*交界。2、NO:000606承包书,证实王以前山场与第三人上、下接界。3、太平村处理意见,证实村干部认可牛栏后山场是第三人的。4、太平村2010年9月10日附图一份,证实塘漕牛栏后山场属第三人承包山。5、NO:000615承包书,证实唐**屋后漕山场南界与第三人相邻。6、双牌县**公园管理局2013年5月3日的处理决定,证实第三人的承包书为有效证件,并按各自记载内容管业。7、双牌县人民政府双政复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书,证实被告处理决定正确。9、中院2011年永中法再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证实被告2009年的处理决定已被撤销。

经庭审质*,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供第1、2、4、5、6份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原告提出该调处意见双方都没有签字,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双方都没有签字认可,不具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7、8份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此二份证据属被告自行绘制,双方当事人没有签字认可,不具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二、对原告提供的10份证据的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4、5、6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三份证据不是证明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此三份证据仅作参考。对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此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此份证据仅作参考。对原告提供的第8、9、10份证据,被告质*认为此三份证据均已被撤销,已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已被撤销的法律文书不具合法性,本院因而对原告提供的第9、10份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是证明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此份证据仅作参考。三、对第三人提供的9份证据的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2、5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1、5份证据予以确认,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仅作参考。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3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具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双方没有签字认可,不具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6、7份证据,原告对此二份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此二份证据的内容当事人正在争执中,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8、9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二份证据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没有涉及,本院对此二份证据的关联性仅作参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持有的NO:0000616号竹木山林管理证,登载:坐落:下唐家,地名:屋后漕,四至:东至顶,南至牛栏漕岐上顶,西至园,北至开明祖岐上顶。第三人李**持有的NO:0000632号竹木山林管理证登载:坐落:塘漕,地名:牛栏后。四至:东至塘漕马鞍子,南至小干漕,西至园,北至牛栏下手岌。原告唐**与第三人李**的承包责任山南北相邻。原告唐**认为自己的责任山的南面界线为牛栏漕(即塘漕)的南岌,而第三人认为自己的责任山的北面界线为牛栏漕(即塘漕)的北岌,双方争执范围是东至马鞍子,南至牛栏漕(即塘漕)的南岌,西至园,北至牛栏漕(即塘漕)的北岌;2009年12月5日双牌县**公园管理局因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遂作出《关于对唐**与李*干争执唐家屋后牛栏漕—牛栏后山场林木、林地使用权的处理意见》,李*刚不服于2009年12月24日向双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3月2日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双政复决字【2009】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双牌县阳明上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李*刚仍不服,遂向双**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双**民法院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双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李*刚仍不服,遂向永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永州**民法院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永中法林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李*刚仍不服,遂向永州**民法院申诉。2011年10月18日永州**民法院作出(2011)永中法立行监字第51号行政裁定,由永州**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2011年12月30日永州**民法院作出(2011)永中法行再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一、撤销本院(2010)永中法林行终字第12号及双**民法院(2010)双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由湖南省双牌县**公园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5月3日双牌县**公园管理局作出《关于李**、唐**争执塘漕牛栏后、下唐家屋后漕山场林木、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唐**不服,向双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双牌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双政复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唐**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与第三人李**所持的《竹木山林管理证》都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应予认定,确定山林权属界线应以双方的承包合同书所登载的内容作为依据。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所持的《竹木山林所有证》即承包合同书所登载的内容,非常明确,所登载的四至范围与现场十分吻合,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对登载内容理解不一而导致。原告提出第三人的承包合同书是错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山场南北相邻,双方承包合同书登载的内容并不矛盾且与山场吻合,原告提出第三人承包合同书是错登的主张且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本案焦点是“马鞍子”认定的主张,本院认为如南北界线登载不清,那么“马鞍子”的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但本案不属此种情况,因而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自己的承包合同书所登载的“牛栏漕岐上顶”为牛栏漕南岌,即上为“马鞍子”的岌的主张,本院认为“牛栏漕岐”有南岌、北岌之分,因原告的承包合同书的北至“开明祖岌”,南至什么岌应登载明确,否则,按“岌不过岌”处理,原告的这一主张越过了牛栏漕北岌而到达牛栏漕南岌,且牛栏漕南岌不能直接上顶,因而原告此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李**提出自己的“牛栏下手岌”为牛栏漕北岌的主张,本院认为,按习惯“左为上、右为下”,按座向“牛栏漕下手岌”应为“牛栏漕右边岌”即为“牛栏漕北岌”,因而第三人李**提出的这一主张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双牌县**公园管理局2013年5月3日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双牌县**公园管理局2013年5月3日作出的《关于李**、唐**争执塘漕牛栏后、下唐家屋后漕山场林木、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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