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朱**不服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朱**不服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4月29日补正起诉材料。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易靖,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5日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永政复决字(2013)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祁阳县人民政府为吴**、朱**颁发祁国用(94)字第11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祁国用(94)字第11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了国**管理局(1993)国土(籍)第33号《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属颁证程序违法。同时认为祁房私字第000570号和祁房私字第00056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系《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调整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3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一、撤销祁国用(94)字第110035号和祁国用(94)字第110015号土地使用权证;二、驳回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祁房私字第000570号和祁房私字第00056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请求事项。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屋契;2、草契;3、印契;4、镇城字第0626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5、镇城字第0619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6、镇城字第0627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7、镇城字第0648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8、祁房私字第00056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9、祁国用(94)字第11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0、祁房私字第000570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11、祁国用(94)字第11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2、祁国用(94)字第11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档案;13、祁国用(94)字第11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档案。14、申请书、立案呈报表;15、延期审结请示;16、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政查询单、送达回证;1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3目。证据1-4证明第三人蒋又益之父蒋**以其父子名义购买李**父子位于祁阳县城小码头顺水下进左边第三第四双合瓦铺屋并地基(即现祁阳县浯溪镇县前街17号、19号)以及原祁阳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申请为其颁发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证据5证明镇城字第0619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地名、图号、土地标示四至、年份与蒋又益的城镇字第0626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一致,土地来源为蒋又益地,属于重复登记;证据6证明该证与第三人持有的城镇字第0626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的县长张**的印章一致,证据7证明第三人持有的镇城字第0648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地名、土地标示四至、年月日与蒋又益的城镇字第0626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一致,土地来源为蒋又益地,属于重复登记;证据8证明祁阳县人民政府依据镇城字第0619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将祁阳县县前街19号房为朱**颁发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据9证明朱**依据其祁房私字第00056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向祁阳**理局提出登记祁阳县县前街19号房屋的国有土地申请,祁阳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月6日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10证明祁阳县人民政府依据镇城字第0648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将祁阳县县前街17号房为吴**之父吴**颁发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据11证明吴**依据其祁房私字第000570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向祁阳**理局提出登记祁阳县县前街17号房屋的国有土地申请,祁阳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月10日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12-13证明祁阳县人民政府给朱**、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不是按照土地登记申请、土地登记审批、土地发证的程序进行的,且土地登记审批表没有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和审核人签名,也没有发证机关批准意见及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程序违法;证据14-17证明永政复决字(2013)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依法受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朱**诉称:1、讼争土地权属清楚,二原告的土地证是经合法程序申请所取得。2、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调整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13)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朱**、吴**向本院提交了祁国用(94)字第11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祁国用(94)字第11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二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清楚,颁证程序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第三人取得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来源清楚,程序合法;二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不清、程序不合法。2、第三人要求撤销二原告的土地证的申请,依法属于行政复议调整范围,且未超过行政复议时效、行政诉讼时效。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恰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蒋又益述称,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来源清楚、程序合法;二原告提供的土地证件、印章、签字笔录与其它土地证有出入,在不能辨清证据真伪及不能证实二原告土地来源的情况下,被告作出撤销的复议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陈**、胡**的证言,证明讼争地系蒋又益父亲购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二原告的土地证颁证程序不合法,审批表里的填写内容不全,且无审核领导的签字和盖章。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本案复议决定中审查的权利凭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4没有四至抵界,不能证明该宗土地就是原告居住的土地,证据5-13是国土局的内部资料,原告无法知道颁证程序是否合法,不能以此影响原告利益,证据14-17因本案不属行政复议法受理的范围,应当驳回。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1-4、6、9、11-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7、8、10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9、11-13正好证明了二原告的土地证颁证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1-4、6、9、11-17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5、7、8、10,虽然第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二原告未提出异议,且第三人未提供反证证实上述证据系虚假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三)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从字迹来看,不像是80多岁老人所写。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虽年迈,但第三人在提交该二份证言前,未申请本院准许证人不出庭作证,虽然被告对证据不持异议,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故该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确认。

经审理查明,1939年5月20日,第三人蒋又益之父蒋**以其父子名义购买了李**父子位于祁阳县城小码头顺水下进左边第三第四双合瓦铺屋并地基(即现祁阳县浯溪镇县前街17号、19号),买卖双方立下屋契。同日,原湖南省财政厅给蒋**父子颁发了官印草契。1939年8月7日,原湖南省财政厅给买主蒋**、卖主李**颁发了印契。1954年2月10日,原祁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蒋又益颁发了镇城字第0626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的主要内容如下:左列土地、房屋业经依法办理登记特发给所有权证以凭管业此证;地名为县正街6号;图号为731;土地标示中面积为1分1厘3毫,四至为东察司塘、南朱姓、西大街、北吴姓,地价每方大价为24万元,总价为278万元;所有权事项中所有权人姓名为蒋又益,登记时间为1954年2月10日。该权证中房屋标示为空白。因第三人年幼,上述权证一直由其外公收藏。1954年,原祁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朱**颁发了镇城字第0619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的主要内容如下:左列房屋业经依法办理登记特发给所有权证以凭管业此证;地名为县正街6号;图号为731;土地标示中四至为东察司塘、南朱姓、西大街、北吴姓;房屋标示中建筑材料为木瓦,层间数为二层,建筑面积为3方丈7方尺,价值为140万元,使用性质为住家;图地户为蒋又益地;所有权事项中所有权人姓名为朱**。1954年2月10日,原祁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吴**之父吴**颁发了镇城字第0648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的主要内容如下:左列房屋业经依法办理登记特发给所有权证以凭管业此证;地名为县正街5号;图号为732;土地标示中四至为东察司塘、南朱姓、西大街、北*姓;房屋标示中建筑材料为木瓦,层间数为二层三间,建筑面积为3方丈7方尺,价值为140万元,使用性质为住家;图地户为蒋又益地;所有权事项中所有权人姓名为吴**,登记时间为1954年2月10日。1985年6月28日,祁阳县人民政府依据原告朱**的镇城字第0619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为其颁发了祁房私字第00056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将座落在祁阳县浯溪镇县前街19号的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建筑面积为95.8㎡;同日,祁阳县人民政府依据吴**的镇城字第0648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为其颁发了祁房私字第000570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将座落在祁阳县浯溪镇县前街17号的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建筑面积为85.365㎡。原告朱**依据祁房私字第00056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向祁阳**理局提出国有土地登记申请,祁阳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月6日向其颁发了祁国用(94)字第11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用地面积为96.966㎡;原告吴**依据其父的祁房私字第000570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向祁阳**理局提出国有土地登记申请,祁阳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月10日向其颁发了祁国用(94)字第11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用地面积为85.365㎡。几十年来,县前街17号、19号土地及房屋一直由原告朱**、吴**使用。2011年1月22日,第三人蒋又益的亲属在拆旧房时清理出镇城字第0626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屋契、草契等权证,第三人得知其在祁阳县城有房产。2011年10月25日,第三人在祁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调出县前街17号、19号的土地登记档案,得知土地登记情况。第三人蒋又益不服,于2011年12月7日向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证。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6月8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1)第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祁国用(94)字第11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祁国用(94)字第11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朱**、吴**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做出撤销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做的判决。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3)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祁房私字第000570号和祁房私字第00056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祁国用(94)字第110035号和祁国用(94)字第110015号土地使用权证,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复议决定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3月5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3)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撤销祁国用(94)字第110035号和祁国用(94)字第11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驳回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祁房私字第000570号和祁房私字第00056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请求事项。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

另查明,原告朱**的国有土地使用档案中,土地登记审批表上初审意见一栏记录“经调查,该宗地为老宅基地,四至抵界清楚,有房屋所有权证为权属依据,无权属纠纷,请予确权”,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及审核人、发证机关批准意见及负责人的栏目均为空白,无审批意见,也未加盖公章。原告吴**的国有土地使用档案中,土地登记审批表上初审意见一栏记录“经调查,该宗地为老宅基地,有房屋所有权证为权属依据,四至抵界清楚,面积准确,无权属纠纷,请予确权”,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及审核人、发证机关批准意见及负责人的栏目均为空白,无审批意见,也未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州市人民政府是法律授权履行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祁阳县人民政府向二原告朱**、吴**颁发祁国用(94)字第11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祁国用(94)字第11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土地变更登记行为,二原告申请土地变更登记依据的是祁房私字第000563号、第000570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该两证上均载明图地户为蒋又益地,从现有证据看,没有祁阳县人民政府在进行土地变更登记时的地籍调查资料,且土地登记申请表上没有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和审核人签名,也没有发证机关批准意见及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认定祁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程序违法并决定撤销正确。祁房私字第000570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祁房私字第00056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系祁阳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条例》之前,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调整范围,应予驳回该申请。综上,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二原告提出本案不属复议调整范围及复议决定错误的理由,如前所述,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13)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