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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与被告重庆市规划局规划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不服被告重庆市规划局规划行政受理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依法受理本案,并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重庆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5月5日,重庆市规划局作出渝规复函(2015)第0024号《重庆市规划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邓**因不服奉节县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50023620130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简称《规划许可证》)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由于邓**补正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未提供其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如不服本通知,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通过向奉节县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知道奉节县规划局于2013年9月4日作出《规划许可证》。原告的耕地位于《规划许可证》许可的用地范围内,原告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规划许可证》。2015年5月5日,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未提供其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提供了原告诉朱衣镇政府占地违法一案中,朱衣镇政府提供的答辩材料(代当事人举证清单),该证据清单能证明原告与《规划许可证》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后,经审查查明,原告补正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未提供其与《规划许可证》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原告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奉节县规划局作出《规划许可证》。2015年4月2日,邓**不服该《规划许可证》,向重庆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并递交其身份证复印件、《规划许可证》、《奉节县规划局关于白明金等人申请公开奉节县滨江路等四个项目规划手续的回复》、国内标准快递单、《授权委托书》。2015年4月16日,重庆市规划局作出渝规复补通(2015)第0024号《重庆市规划局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简称《补正通知书》),通知邓**补正以下材料:1、邓**与《规划许可证》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2、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所函。次日,重庆市规划局向邓**邮寄送达《补正通知书》。随后,邓**向重庆市规划局递交“代当事人举证清单一”、“代当事人举证清单二”和律师事务所函(行政)。2015年5月5日,重庆市规划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邓**。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奉节县规划局关于白明金等人申请公开奉节县滨江路等四个项目规划手续的回复》、《规划许可证》、国内标准快递单、《补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国内标准快递单、“代当事人举证清单一”、“代当事人举证清单二”、律师事务所函(行政)、《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国内标准快递单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奉**划局颁发的《规划许可证》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在行政复议中仅向被告提供“代当事人举证清单一”、“代当事人举证清单二”,并未提供上述清单所载明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规划许可证》有利害关系。故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与《规划许可证》无利害关系,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法向原告送达,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规划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渝规复函(2015)第0024号《重庆市规划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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