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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重庆市公安局行政撤销、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1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5日,李**向北部**分局提交《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申请书》。北部**分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北新公(信)不受字(2015)005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以其提出要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职责的信访事项依法应直接向北部**分局人和派出所提出为由,不按信访程序受理。李**收到上述告知书后不服,于2015年2月3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其责令北部**分局针对李**的申请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市公安局收悉该申请,于2015年2月6日作出渝公复不受字(2015)6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李**申请的复议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同日,市公安局作出渝公复委字(2015)第61号《委托送达函》,委托北部**分局送达。2015年2月12日,北部**分局通过国内挂号信方式向李**邮寄上述决定书。李**不服,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渝公复不受字(2015)6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重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市公安局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李**对北部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因信访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3日收悉李**的复议申请,于2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委托北部新区公安分局送达存在一定程序的疵瑕,一审法院予以指正。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北部新区公安分局对上诉人于2015年1月5日递交的《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申请书》及其材料,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北新公(信)不受字(2015)005号《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拒绝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信访事项;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3日签收上诉人邮寄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后,于2015年2月12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开庭全面审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依据如下:

1、《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2、委托送达函;

3、送达回执;

4、邮政快递查询记录;

5、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

上诉人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申请书;

2、行政复议申请书;

3、《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李**和市公安局举示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市公安局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李**于2015年1月5日向北部**分局提交的《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申请书》,其申请的内容系要求对征地拆迁过程中因与施工方发生纠纷被人打伤,要求公安机关对已报警案件侦查,对人身权、财产权进行保护,此征地行为发生时间距上诉人提交申请时间已经过了多年,属于信访事项,故北部**分局作出北**(信)不受字(2015)005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并无不妥。上诉人对北部**分局作出的《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因信访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3日收悉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于2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委托北部**分局送达存在疵瑕,本院予以指正,希望被上诉人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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