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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限公司(下称永**司)因诉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璧山区人社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下称璧山区政府)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纳云胜系永**司的职工,工种为空调安装与维修工。2014年10月7日10时40分左右,纳云胜经永**司安排在璧城工商所安装空调水管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经重庆市璧山区(原璧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高处坠落伤: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1椎体棘突及右侧椎板骨折;3、C7及T1、2、3椎体骨挫伤;4、C4-T4水平右侧颈半棘肌及竖脊肌群挫伤;5、继发性椎管狭窄(Wolter2度);6、脊髓损伤(FrankelC级);7、脊髓圆锥及马尾损伤;8、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13日,纳云胜向璧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30日,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6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永**司不服,向璧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璧山区政府在审查过程中认为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决定延长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期限30日。2015年4月13日,璧山区政府作出璧山府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该认定工伤决定。永**司仍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璧山区人社局具有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各方当事人对纳*胜于2014年10月7日在璧城工商所安装空调水管的过程中摔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纳*胜和永**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及纳*胜2014年10月7日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复议程序是否合法。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璧山区人社局受理纳*胜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收集了纳*胜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处加盖有永**司的公章)、永**司出具的证明、曹*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又根据纳*胜提交的永**司派工单可以看出,纳*胜与永**司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纳*胜从事永**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空调安装与维修是永**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纳*胜与永**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永**司诉称其与纳*胜系承揽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纳*胜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因案情复杂,璧山区政府研究决定延长复议期限30日,且通过挂号信向原、被告和纳*胜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永**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未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故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永**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永**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永**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与纳**不具有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特点,其工作分工由纳**等人自行决定,劳动工具由纳**等自行携带,应当属于承揽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璧山区人社局、璧山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辨状,其向本院陈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纳云胜未提交书面答辨状,其向本院陈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永聚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庭审中永**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红宇**工商所拆装空调安全事故详细说明、红宇**工商所拆装空调领款单;2、《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信封。以证明永**司与纳云胜系承揽关系,永**司不服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同时,永**司申请了证人吴某出庭作证。

璧山区人社局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纳*胜身份证复印件、永**司基本情况;3、永**司出具的证明、曹*的书面证言及其机动车驾驶证;4、诊断证明、病历资料;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邮件跟踪查询记录、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证明纳*胜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永**司在该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纳*胜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永**司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永**司和纳*胜具有劳动关系,纳*胜受永**司安排到璧城工商所安装空调时受到事故伤害及伤情;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璧山区政府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2、《受理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书》;4、《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纳*胜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司出具的证明;2、曹*的书面证言;3、医药费专用收据;4、永**司派工单13张。以证明纳*胜是永**司公司的职工,纳*胜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永**司为纳*胜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同时,纳*胜申请了证人曹*出庭作证。

一审庭审质证中,璧山区人社局对永聚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一人一证的基本要求,也无证人的身份证明;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吴*的当庭陈述认为不能证明永聚公司和纳**不存在劳动关系。璧山区政府和纳**对永聚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璧山区人社局一致。

永**司对璧山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表中填写的受伤经过不属实,用人单位意见处章是永**司盖的,但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不是永**司签的,该申请表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纳**受伤与永**司无关,因病历上的工作单位为“重庆**修公司”,不是永**司;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纳**对璧山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且认为病历上记载的工作单位“重庆**修公司”系笔误。

永**司对璧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3、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对证据4认为没有送达永**司,复议决定是延期行为,不予认可。纳云胜对璧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中的红宇**工商所拆装空调领款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永**司对纳**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垫付纳**医疗费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派工单上没有加盖永**司单位的公章;对证人曹*的当庭陈述认为不能证明永**司和纳**具有劳动关系。璧山区人社局和璧山区政府对纳**提交的证据1-4及证人曹*的当庭陈述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永聚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红宇**工商所拆装空调安全事故详细说明,因证人吴*和曹*均表示对该说明中叙述的情况不完全清楚,其内容也不能达到永聚公司和纳云胜系承揽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红宇**工商所拆装空调领款单,因曹*、吴*当庭认可领款事实,故仅对曹*、吴*的领款事实予以采信,对该领款单中载明的其他事项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吴*的当庭陈述,不能达到永聚公司和纳云胜系承揽关系的证明目的。对璧山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5,虽永聚公司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盖章以及其出具的证明均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无据证明系胁迫所致,予以采信。对璧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4,虽永聚公司否认收到《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但不能据此否认璧山区政府延期行为的合法性,予以采信。对纳云胜提交的证据1-4,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对证人曹*的陈述,客观真实,与其书面证言的内容一致,予以采信。

上诉及被上诉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璧**社局对本案讼争的认定工伤决定依法负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二审中,上诉及被上诉各方当事人对纳*胜于2014年10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不存争议,二审诉辩焦点在于纳*胜与永**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永**司虽对一审认定其与纳*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但对其在行政程序中为纳*胜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处加盖永**司公章、出具证明认同纳*胜为单位职工的事实,并未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提出反驳证据或充分理由。一审法院根据纳*胜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处加盖有永**司的公章)、永**司出具的证明、曹*的书面证言等证据,以纳*胜接受永**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纳*胜受伤时正在从事的空调安装与维修工作是永**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为由,认定纳*胜与永**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进而认定纳*胜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重庆**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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