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何**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11日向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政府(简称奉节县政府)作出渝府地(2008)587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渝宜高速公路奉节城西连接道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简称《通知》),告知该县《关于建设渝宜高速公路奉节城西连接道工程征(转)收土地的请示》(奉**(2007)72号)已经重庆市人民政府上报**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函(2008)545号予以批复,现转发该县,并就有关事宜通知该县认真执行经批准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同意该县将朱家镇胡家村、帽峰村、魏家村、清水村等4个村17个社农村集体农用地25.2094公顷连同未利用地0.707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等。何**认为该通知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2008)587号《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次日收到何**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于同月14日向何**挂号邮寄了《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重庆市人民政府收到何**补正材料后,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渝府复(2014)92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邮寄送达何**。何**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对**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2008)587号《通知》,是重庆市人民政府就奉节县政府《关于建设渝宜高速公路奉节城西连接道工程征(转)收土地的请示》(奉**(2007)72号)上报**务院,经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函(2008)545号予以批复后,重庆市人民政府转发奉节县政府并具体通知该政府的一个程序性行为,对何**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重庆市人民政府认为何**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重庆市人民政府收到何**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渝府复(2014)92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何**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的土地被违法征收的依据不是国土资函(2008)545号征地批复而是渝府地(2008)587号《通知》,渝府地(2008)587号《通知》不属于程序性行为,而属于独立存在的具体行政行为;2、奉节县政府依据渝府地(2008)587号《通知》违法征收上诉人的土地却未依法给予补偿安置,侵害了上诉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应当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渝府复(2014)92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作出渝府复(2014)92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何**要求复议的渝府地(2008)587号《通知》,属于程序性行为,不对何**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何**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渝府复(2014)92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凭据;2、渝府复补(2014)236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凭据;3、何**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材料及邮寄凭据;证据1-3拟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4、何**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渝府地(2008)587号《通知》。拟证明该批复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对何**发生直接的法律效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一审原告何**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奉国土发(2014)254号《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拟证明国土管理部门在给何**的答复中,对(2008)587号《通知》都称为“征地批复”,故应当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违法。

经一审庭审质证,何**对重庆市人民政府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4不合法,亦不能实现重庆市人民政府的证明目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对何**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亦不能达到何**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何**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对**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本案中,奉节县政府《关于建设渝宜高速公路奉节城西连接道工程征(转)收土地的请示》(奉**(2007)72号)经重庆市人民政府上报**务院审批,**务院经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函(2008)545号予以批复。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8)587号《通知》的形式转发该批复的内容予奉节县政府,该通知行为是一个程序性行为,对何**的具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重庆市人民政府认为何**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重庆市人民政府收到何登勇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通知何登勇补正相关申请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本案被诉渝府复(2014)92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何登勇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14)92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