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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因诉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简称南川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杨**申请再审称,重庆市南川县隆化镇解放路93号房屋原系杨**外祖父、外祖母所有,而原南川**员会于1988年2月1日颁发南房权字第06333号、南房权字第06334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上述房产登记在重庆市**土产公司的名下。1990年10月30日,原南川县人民政府将上述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划拨给重庆市**土产公司并发证。杨**认为,诉争房屋系解放前革命人士的不动产,按照法律和共产党有错必纠的政策必须给予纠正,不应受物权请求权保护的20年最长期限的限制,故南川区政府应当将上述房屋归还给杨**。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中,杨**对原南川**员会1988年的颁证行为不服,向南川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上述颁证行为发生在《行政复议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复议机关受理此类案件,故南川区政府据此作出南川府复(2013)17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对杨**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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