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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不服被告东方市四更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符排梅宅基地权属行政确认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不服被告东方市四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更镇政府)及第三人符排梅宅基地权属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追加东方市四更镇四中**员会和东方市四更镇四南**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被告四更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邢**、唐**,第三人符排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方市四更镇四中**员会和东方市四更镇四南**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四更镇政府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四府(2014)49号《关于四中村符**与四南村倪**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符**的丈夫王某某通过合法程序向四更大队申请使用争议宅基地。倪**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王某某购买过该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63条规定,禁止符**向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让宅基地使用权。依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30条、第32条、第35条规定,决定如下:该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归四中村村民符**。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人民调解申请书,证明符**因村委会处理不下后向镇政府提出申请调解;2.调查笔录,证明四更村委会通过合法程序将该争议宅基地规划给符**使用;3.调解会会议记录,证明镇政府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功;4.指界通知书,证明镇政府已召集当事人、相邻人指界;5.现场勘查图,证明镇政府对该地进行勘查,确定纠纷地四至范围;6.处理决定,证明镇政府决定将该争议地使用权归符**;7.东府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经东方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

裁判结果

原告倪**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争议宅基地是80年代四更大队分给第三人符**丈夫王某某的。1989年王某某有意转让该宅基地,原告和王某某转让下来。当时该地段的宅基地转让费是800元一间,因为王某某与原告的母亲王某某是胞兄胞妹,王某某仅要原告宅基地转让费400元。原告将转让费交给王某某时,原告的外公外婆和符**都在场。原告要求王某某写转让协议书,王某某说都是自己人不必写了。后来原告的外家姐姐黄某某在该争议宅基地上用木柴围起来种菜,管理至今。90年代原告的外公外婆及大舅王某某逝世后,符**认为转让给原告的宅基地便宜,叫原告再次送400元给她。两年后,符**又将她领的400元还给原告,但原告坚决不要。1997年农历12月18日,争议宅基地的邻居董某某将自建的小屋及宅基地转让给张某某,双方在立的协议书上清楚的写明西至倪**家。被告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四府(2014)11号处理决定经东方市人民政府复议后被撤销了。2014年12月3日被告又再次作出四府(2014)49号处理决定。2015年1月25日,原告不服向东方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东方市人民政府未深入调查该宅基地的知情人,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维持四更镇政府的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两次都以相同的事实、相同的理由作出处理决定是违法的。故请求:撤销东方市四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四府(2014)49号《关于四中村符**和四南村倪**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书》。

原告倪**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书,证明宅基地是倪**的;2.契约,证明1997年董某某将自建房屋转让给张某某所签的契约上写明西至倪**家。

被告四更镇政府辩称:第一,1980年,四更大队根据符**的丈夫王某某的申请,将争议宅基地分给王某某使用,但王某某一直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对此也没有异议。被告认为王某某和符**因为家庭居住需要申请宅基地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符**取得的宅基地合法有据。第二,倪**主张王某某和符**收过其400元土地转让款,但却不能提供充分、确凿的有效证据证明。另外倪**是四南村人,不是四更村委会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符**不能出卖宅基地使用权。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符**述称:争议地宅基地是符**通过合法手续取得的,这是原告也认可的事实。事情的经过是:因为王某某一直将倪**当作儿子对待,原告结婚后,王某某想将争议地送给倪**,但符**不同意,要求倪**拉两车石头给王某某家新买的土地上使用,才愿意将宅基地给倪**。但倪**并没有按照符**的要求拉石头给符**,这件事就不了了之。因倪**的外家姐姐黄某某家就住在争议宅基地附近,她就在该地上种菜,符**也没管。1992年5月,王某某逝世了。1993年4月,倪**拿400元给符**买地,符**没有要。倪**说王某某收了其400元钱是不可能的。

第三人东方市四更镇四中村村委会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东方市四更镇四南村村委会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证明符**因与倪**宅基地纠纷,申请四更镇政府作出确权处理,四更镇政府受理申请后,通过调查村民和相邻权人,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核定土地界限,作出了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经东方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要求,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在庭审中,该《证明书》中的张某某到庭旁听,经法庭询问,张某某对证明书上的内容知晓,但都是听董某某和倪**所说的,故本院对证明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上表述的“西至倪**家”,董某某在四更镇政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这样表述是因为倪**的姐姐在该地上种菜,并说该地是倪**购买的,张某某在庭审中也陈述这样表述是听董某某说的,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宅基地是倪**购买的或合法使用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0年左右,四更大队根据第三人符**的丈夫王某某的申请,将争议宅基地划分给王某某使用,但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证。该争议宅基地位于四更村,面积240平方米(长20米宽12米),四至范围为:东至张某某宅基地,西至林沛仕宅基地,南至公路,北至公路。土地现状为空地,地上有零星石块。约1992年,原告倪**的外家姐姐黄某某在争议地上种菜,种了约四、五年。2013年6月17日,符**因该宅基地与倪**发生纠纷,向四更镇政府申请确权处理。2014年3月12日,四更镇政府作出四府(2014)11号《关于四中村符**与四南村倪**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给符**。2014年6月18日,东方市人民政府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撤销了四更镇政府作出四府(2014)11号《关于四中村符**与四南村倪**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2014年12月3日,四更镇政府作出四府(2014)49号《关于四中村符**与四南村倪**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宅基地确权给符**使用。2015年3月18日,东方市人民政府作出东府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四更镇政府作出四府(2014)49号《关于四中村符**与四南村倪**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2015年4月2日,倪**不服四更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四更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争议宅基地是1980年左右符**的丈夫王某某向四更大队申请,由四更大队划分给王某某使用的,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第三人符**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倪**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倪**主张争议宅基地是1989年其向王某某支付400元购买的,但第三人符**予以否认,且倪**除了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向王某某支付过400元钱购买该争议地。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农村宅基地村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我国的宅基地是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可以用于修建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农民无需交纳任何土地费用即可取得,具有福利性质,未建设房屋的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使用权不得买卖。故四更镇政府将争议宅基地确认给通过申请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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