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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因与白沙黎族自治县打安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土地行政确权纠纷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白沙黎族自治县打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打安镇政府)及第三人王**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白沙**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法院)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的(2015)白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打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林*及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打安镇政府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打府(2013)57号《白沙黎族自治县打安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57号决定书),将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王**。邓**对57号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后,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沙县政府)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白府复决(2014)2号《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57号决定书的确权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邓**与王**所争议的土地并无地名,当地有些群众称之为“峨什无阶”(译音),原先属卫星农场管辖,1973年王**的母亲邓代菊在该争议土地耕种,2002年底,双方因土地发生争议,卫星农场派出所曾做调处工作,但一直没有达成协议。2007年该村退场后归属于打安镇政府管辖,现在该争议地块上有邓**种植甘蔗和王**种植的竹子。2012年2月双方再次因土地发生纠纷,王**向打安镇政府申请处理。2012年5月2日打安镇政府作出打府(2012)47号《打安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朝庆新村村民王**与邓**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后,邓**对该决定不服,依法向白沙县政府申请复议,白沙县政府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白府复决(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打安镇政府的处理决定。邓**不服依法向白**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1月17日白**法院作出(2012)白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打安镇政府作出的打府(2012)47号处理决定,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依法作出(2013)海二中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3年打安镇政府按法定程序依法调查取证和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2013年7月22日,打安镇政府作出57号决定书,将该争议土地确认归王**使用。邓**不服向白沙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白沙县政府作出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打安镇政府的处理决定。邓**不服,遂向白**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57号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邓**与王**系同一村民小组成员,争议的土地又归属打安镇政府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打安镇政府有权对邓**与王**土地争议作出处理决定。邓**认为该争议土地横跨乡镇,应当由县级以上政府处理,打安镇政府无权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采纳。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打安镇政府庭审出示调查笔录证据,能够证明王**家人先开垦种植使用该争议土地。虽然邓**提出了自己的辩解意见和理由,但不能提供足够证据否认王**家人先开垦种植使用该争议土地的事实。打安镇政府在处理邓**与王**土地争议过程中,依法立案受理当事人申请,经过调查、调解,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支持。邓**请求撤销打安镇政府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打安镇政府作出的57号决定书,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王**家人先开垦种植争议地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属于第三人王**先开垦并一直种植的事实。王**的母亲邓代菊等五位证人与王**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接受质证,因此,他们所作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未予采纳,导致本案错判。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否认第三人王**家人先开垦种植使用争议地的事实,认为争议地系第三人王**家人先开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未依据该举证责任的规定,而是将举证责任交由邓**承担,从而得出争议地系第三人王**家人先开垦的结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退场前后分别属于卫星农场和打安镇政府,依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土地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土地应由白沙县政府调查处理,而不应由打安镇政府进行处理,因此,57号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白**法院(2015)白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并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打安镇政府答辩称,一、第三人王**最早开发使用争议地。经调查,从1973年到2002年一直是由第三人王**和母亲耕种。2012年时邓**的叔叔把第三人的林木砍掉了,当时农场进行协调,派出所也派人了解。从我们的询问笔录和法庭上的陈述和确认,邓**是从2012年才开始使用该块土地。二、我们的调查笔录是否是证人证言的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是有调查询问的权力,被上诉人组织的调查并形成的笔录是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形成的文件,在证据上属于书证。三、上诉人称涉案土地在花香镇跨乡镇的问题:涉案土地归农场管理,不在花香镇没有跨乡镇,涉案土地是在打安镇范围内。在我们行政处理过程中没有提出这个问题,只是在行政诉讼中提出这个问题。一审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王**述称,其意见和被上诉人打安镇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并在二审庭审中各当事人均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第三人王**家种植的竹子所占的土地并不在本案的争议地范围内。争议地上现有邓**2012年种植的零星甘蔗。邓**与邓**系叔侄关系。2002年间邓**因王**家种植的竹子靠近其祖坟,邓**遂将竹子砍伐而发生纠纷,现邓**称与争议地无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上诉人邓**称打安镇政府和卫星农场对本案争议地的归属也存在争议,不应由打安镇政府进行处理该争议地的问题。上诉人邓**虽称打安镇政府和卫星农场对本案争议地的归属也存在争议,但打安镇政府对此予以否认,且上诉人邓**未提交卫星农场对本案争议地也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打安镇政府作出的57号决定书具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邓**称打安镇政府和卫星农场对本案争议地的归属也存在争议,本案争议地不应由打安镇政府作出57号决定书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邓**对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王**家人先开垦种植使用争议地的事实有异议的问题。根据打安镇政府的调查笔录和邓**提交的证据材料。2002年间邓**与王**家产生纠纷时,仅因王**家种植的竹子靠近邓**家的祖坟,并无其他纠纷产生,但2012年间邓**在争议地上种植甘蔗后,王**家便与邓**产生土地纠纷。由此可见,朝庆**小组出具的争议地由邓**家一直耕作的证明内容显然不实。上诉人邓**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地系第三人王**家人先开垦的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因无相关事实佐证而不予采纳;最后,被上诉人打安镇政府作出57号决定书之前,进行了调查、现场勘查,并组织争议双方的调解工作,在争议双方未能对争议地达成调解协议后,打安镇政府才作出57号决定书。因此,该57号决定书的作出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邓**请求撤销白**法院(2015)白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并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不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邓**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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