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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司诉定安县国土局、县政府无偿收回第三人力大力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行政争议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不服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定安县国土局)经被告定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安县政府)批准作出的定土环资用字(2014)52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中无偿收回第三人定安力大力贸易有**(以下简称力大力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行政争议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定安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力大力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6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代理审判员卢**组成合议庭审理,由陈**担任本案书记员,于2015年8月24日上午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定安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文克林、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力大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安县国土局报请被告定安县政府批准,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定土环资用字(2014)52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决定无偿收回第三人力大力公司名下u0026ldquo;供而未用u0026rdquo;的3485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公司对该收地决定书不服,认为该收地决定书中所涉的3485平方米土地虽登记在第三人力大力公司名下,但原**公司已从第三人力大力公司处受让取得了涉案的3485平方米土地,其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该收地决定书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益,遂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经原告定安县政府批准定安县国土局作出的定土环资用字(2014)52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

另,第三人力大力公司不服定土环资用字(2014)52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琼府复决(2014)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定*县政府批准定*县国土局作出的定土环资用字(2014)52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华**司所诉的定土环资用字(2014)52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虽是定安县国土局报请被告定安县政府批准后所作,但在该收地决定书上署名、盖章的是定安县国土局,作出该收地决定书的行政机关为定安县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u0026rdquo;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u0026ldquo;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u0026rdquo;的规定,定安县国土局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华**司以定安县政府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u0026rdquo;的规定,经当庭向原告华**司进行释明,要求原告华**司变更被告,原告华**司拒绝变更被告,故对原告华**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海南华**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海南华**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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