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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英区人民政府要求强制执行《海**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10月21日对被申请人陈**、陈**、陈**等1户被征收人作出的《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为配合海口市人民政府南渡江防洪堤建设的需要,根据市政府审议通过的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关于南渡江防洪堤(东山段)项目用地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东山段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由于被申请人对征收补偿数额不满,不同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影响项目建设进程。2013年10月21日申请人作出上述征收补偿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陈**、陈**、陈**等1户被征收人履行该生效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即限被申请人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办理房屋征收补偿移交手续,并将秀英区东山镇马坡村D16-1、D16-2、T2号房屋腾空。决定作出后,被申请人不服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口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海府复决(2013)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决定。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上述决定确定的义务,也没有对上述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征收补偿方案作出的《关于南渡江防洪堤(东山段)项目用地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对东山段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其补偿方案经公示无人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拒不接受,申请人依照相关法律,作出强制征收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申请人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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